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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www.6laws.net › 6law › law保險法

    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000266421號令修正公布 第146-4條 條文 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三日行政院院臺規字第1010122318號公告 第149-7條 第1項第4款所列屬「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之權責事項,自一百零一年二月六日起改由「公平交易 ...

  2. 第 29 條. 保險人對於由不可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保險契約內有明文限制者,不在此限。. 保險人對於由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過失所致之損害,負賠償責任。. 但出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之故意者,不在此限。. 被保險人之死亡保險 ...

  3.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05 條. 由第三人訂立之死亡保險契約,未經被保險人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無效。. 被保險人依前項所為之同意,得 ...

  4.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5. 第 1 條. 本法所稱保險,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交付保險費於他方,他方對於因不可 預料,或不可抗力之事故所致之損害,負擔賠償財物之行為。. 根據前項所訂之契約,稱為保險契約。.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人,指經營保險事業之各種組織,在保險契約成立時 ...

  6.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至第六項規定。

  7. 本細則依保險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一百七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所稱保險業及外國保險業,包括依本法第六條規定設立,專以經營本法第三十九條所稱再保險為業之專業再保險業。. 第 3 條. 保險人收取保險費,應由其總公司(社)或分公司(分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