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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所謂要保人參照保險法第3條的規定,是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從法條規定可以看出來,要保人除了是向保險人提出訂約請求以及交付保險費之人,更對於投保的標的,例如生命、身體健康或特定 ...

  2. 2023年12月28日 · 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學理上稱此制度為「保險代位」。

  3. 另依保險法第三條規定:「本法所稱要保人,指對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 」由此可知,要保人係保險契約的當事人,因為是由他向保險人申請訂立契約,而要保人也負有交付保險費的義務。

  4. 2021年1月21日 · 保險人: 即保險公司,分為產險公司和壽險公司。. 要保人: 訂定保險契約並繳保費的人,可以指定或更改受益人、變更契約、解約。. 被保險人: 被保障的人,當被保險人發生保險事故時,啟動理賠條件。. 受益 人: 收到理賠金的人,可能為要保人 ...

  5. 第 82 條. 保險標的物受部份之損失者,保險人與要保人均有終止契約之權。. 終止後,已交付未損失部份之保險費應返還之。. 前項終止契約權,於賠償金額給付後,經過一個月不行使而消滅。. 保險人終止契約時,應於十五日前通知要保人。. 要保人與保險人均 ...

  6. 保險人未依前項規定為通知時,於保險人以書面通知要保人返還借款本息 之日起三十日內要保人未返還者,保險契約之效力自該三十日之次日起停 止。 前二項停止效力之保險契約,其恢復效力之申請準用第一百十六條第三項 至第六項規定。

  7. 保險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保險目.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116 條. 人壽保險之保險費到期未交付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經催告到達後屆三十日仍不交付時,保險契約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