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虎香港 搜尋

搜尋結果

  1. 而衡諸吾國之基本憲政價值秩序其根本之依據即在於憲法第一條:「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從而可知民主國原則以及共和政體實為吾國憲政秩序之最核心概念而人民基本權利之保障權力之分立與制衡以及法治國原則等亦為我國基本之憲政秩序而應受到絕對之保護absolute Unantastbarkeit des Verfassungskern)。 ……我國憲法第一百七十四條有關憲法修改之規定,雖未如少數國家憲法對修憲範圍、內容或修憲權明定限制,但學者多基於修憲不同於制憲,尚須受限於憲法基本決定(即所謂「憲章」)之理論,認為逾越此一界限即屬憲法之破毀(Verfassungsdurchbrechung),惟對於憲法未明定時,默示界限究竟為何,尚難謂已有共識。

  2. 作者陳朝建*,本文業刊載於「國家政策季刊」第4卷第2期(民國九十四年六月),頁129-148,台北:行政院研考會出版。囿於部落格字數限制,玆分成數個段落連載之(特別說明:本文寫作暨審查期間為2004年10月至2005年4月)..... 壹、前言

  3. 憲法為國家的根本大法主要乃規範國家的基本組織人民的權利義務以及基本國策等三大部分並於第一章總綱的部分明文揭示我國的政體國體憲法第一條有關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之規定,)及主權歸屬憲法第二條有關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之規定)。 由於其內容本質具有重要性與根本性故在法體系上乃賦予其位階效力的最高性並在修改程序上亦增加其嚴謹性與繁複性以確保憲法秩序的穩定性與權威性。 茲就其位階效力及修改程序分別說明: (1)位階效力:此可觀諸憲法第一七一條第一項有關「法律與憲法牴觸者無效」以及憲法第一七二條有關「命令與憲法或法律牴觸者無效」之規定。 足見自法位階觀之,憲法之效力乃優先於法律及命令。

  4. 制憲制定憲法),即憲法生命的誕生制憲的本質乃政治力的具體表現現代革命的終結手段來自於人民的總意志制憲的原因目的通常係戰爭的結束與新國家的誕生如日本新憲法德國基本法中華人民共和國憲法)、國家內部的民主改革無法以舊有的憲法秩序為之如法國第五共和憲法)。 制憲主體通常是國民此係國民主權使然。 但實際上多半委由制憲機關為之,再以公民複決的方式認可之。 (二)修憲(憲法改正),即憲法生命的些許異動。 修憲的本質係屬合憲性之法律力的憲法變遷,合法民主改革的手段。 修憲的原因,如依T. Paine所云「憲法不是死人的憲法」,故取向於時代精神、國家任務的變遷,需要修憲。 但有些學者反對修憲,理由在於:憲法是人民總意志的表現,只能重新制定不能修改。

  5. 就聯邦與邦的法定關係來說,按美國聯邦憲法第一條憲法修正條文第十條的規定,僅有17項權限是規定給聯邦的,剩下的權限則是被解讀為reserved powers,是立憲(制憲、修憲)者保留給邦的固有權限。不過,自1819年McCulloch v. Maryland 在聯邦最高法院 ...

  6. 司法釋憲整理 - PChome Online 個人新聞台. 司法解釋報報 本新聞台提供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整理及其他法律政治入門與評論等相關文章..... 台內文章為台長陳怡如撰寫,狗狗及其他古蹟風景藝術等照片則為陳怡芬所拍攝,其他照片為台長拍攝, 如有引用,請依著作權法規定 ...

  7. 中華民國憲法原初的設計民國三十六年一月一日公布. 有關立法院之設計民國三十六年公布的憲法乃將之規定於第六十二條至第七十六條。 其內容為: 1.定位:憲法第六十二條規定:「立法院為國家最高立法機關,由人民選舉之立法委員組織之,代表人民行使立法權。 2.產生:憲法第六十四條規定:「立法院立法委員依左列規定選出之:一、各省、各直轄市選出者。 其人口在三百萬以下者五人;其人口超過三百萬者,每滿一百萬人增選一人。 二、蒙古各盟旗選出者。 三、西藏選出者。 四、各民族在邊疆地區選出者。 五、僑居國外之國民選出者。 六、職業團體選出者。 立法委員之選舉及前項第二款至第六款立法委員名額之分配,以法律定之。 婦女在第一項各款之名額,以法律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