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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法院實務上認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之。
      pinsinlawfirm.com/「不能勝任工作」之解僱條件及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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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22年10月30日 · 所謂「工作確不能勝任」,勞基法雖沒有明文定義,但參考司法實務見解,雇主要以 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工作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必須確認符合兩個條件: 「工作不能勝任」:勞工提供之勞務,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確實」:雇主要實施勞基法所賦予保護之各種手段後,確定勞工之工作表現仍無法改善,也就是「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 二、怎樣算「工作不能勝任」? 具體包含哪些情形? 許多雇主認為勞工不好用、工作表現欠佳,但具體問他怎樣不好用、工作表現哪裡欠佳,雇主卻答不出來,此時要適用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解僱勞工,恐有難度。 參考法院實務見解,所謂「工作不能勝任」,實際上兼括勞工客觀行為及主觀意志(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30號民事判決):

  3. 2021年3月17日 · 法院實務上認為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五款所謂「不能勝任工作」,不僅指勞工在客觀上之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者而言,即勞工主觀上「能為而不為」、「可以做而無意願做」,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者均屬之。 此由勞動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在於「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觀之,為當然之解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判決意旨);換言之, 認定勞工為「確不能勝任工作」,非但指能力上不能完成工作,即怠忽所擔任之工作,致不能完成,或違反勞工應忠誠履行勞務給付之義務亦屬之。

  4. 2022年1月15日 · 不能勝任工作 的定義. 勞基法只規定「勞工對於擔任之工作不能勝任時」,雇主可以資遣員工,為防止雇主隨便找一個理由說員工「不能勝任工作」(不適任)而開除員工,最高法院因而對於勞工確「不能勝任工作」有以下3個要件: ①客觀要件:勞工的學識、品行、能力、身心狀況,不能勝任工作。 例如:受雇的補習班老師毆打學生,不符老師專業教學規範。 ②主觀要件1:勞工「可以做而不意願做」(能為而不為)。 例如:勞工長期對於雇主的改善指令,以「受屈辱、受打壓或受困來看待自己的處境」而消極抵制不配合工作 。 或者,面對雇主合理的調動行為,勞工無正當理由拒絕配合,例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254號民事判決(節錄):

  5. 2022年9月29日 · 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 因此反過來說,如有「 出現上述情況或理由時 」,雇主是可以直接解雇勞工的。 若以範例問到的「員工做事馬虎、態度不積極、懶散」等狀況來看,較接近的合法解顧理由為「勞工對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但這部分就涉及雇主必須明確舉證(如提出績效考核結果、員工產能不佳的佐證資料),也必須符合「解雇最後手段性」原則,才可實施。 另外,有上述情形要解僱勞工時,需事先通知(預告)。 而根據勞工在職的時間長短,「預告期間」有所不同,規定於《 勞動基準法第16條 》: 工作3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於10日前預告之; 工作1年以上3年未滿者,於20日前預告之; 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

  6. 2023年7月27日 · 法官怎麼說?.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99號判決(節錄):「按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雇主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揆其立法意旨,重在勞工提供之勞務,如無法達成雇主透過勞動契約所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 ...

  7. 2022年1月13日 · 誠如前述,雇主於終止契約前需確定終止契約已屬於最後手段,因此應在解僱勞工前應先視「適當工作可供安置」,但若 勞工已有不能勝任工作的狀況產生時,單純以調動作為替代訓練,恐仍有被 認定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蓋勞工客觀能力上顯有不足 ...

  8. 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規定,勞工不能勝任工作時雇主可以事先通知並且解雇員工; 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4款規定,勞工如果違反契約、工作規則,情節重大的時候,可以不事先通知、逕行解雇員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