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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各機關為應業務需要得編製管理用報表。 十六、分會計機關會計報告,比照各單位會計機關之規定編報,並由其所隸屬之單 位會計機關綜合彙編之。 第三節 會計報告之編送 十七、各機關會計報告之編送期限、對象及份數,依下列規定辦理:

  2. 為使政府各公務機關之會計事務處理有一致性,前於國民政府時期,主計處於民國27年7 月訂頒「中央各機關及所屬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之一致規定」。 嗣後分別於民國37年、53年、75年、90年及91年間配合預算法、會計法修正等,多次增(修)訂,並實施迄今。 為強化我國政府會計與國際接軌,前參採美國州政府作法等研議訂頒「中央政府普通基金普通公務會計制度」。 茲為續精進公務會計之改革,經再蒐整研析參採國際公共部門會計準則(IPSAS)及先進國家作法,並參酌會計資訊系統試辦檢討情形等,修正「中央政府普通公務單位會計制度(以下簡稱本制度)」,供中央各公務機關辦理單位會計業務之準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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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一、中央政府普通基金普通公務會計事務之處理,依照中央政府普通基金普通公務會計制度 (以下簡稱本制度)規定辦理。 普通基金特種公務會計事務,另訂制度規定處理。 二、本制度以會計法規定之普通基金普通公務會計事務,為實施範圍。普通公務會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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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一、精進公務機關會計處理,將現行按普通公務、資本資產、長期負債分設 三套科目及帳表處理,整併為一套科目及帳表,可於一張平衡表內清楚 表達機關整體資產及負債全貌,增進政府財務資訊完整性。

  6. 基金普通公務會計事務,為 實施範圍。普通公務會計事 務,包括公務歲計、公務出 納及公務財物之會計事務。 配合前點規定刪除 普通基金用語,以及 將會計事務修正 為業務 )。 三、本制度之會計業務,由中央 政府各公務機關以下簡稱 各機關辦理。

  7. 第 93 條. 各公務機關掌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者,應辦理一種以上之特種公務之會計事務;其兼辦公營事業者,並應辦理公營事業之會計事務。 非政府所屬機關代理政府事務者,對於所代理之事務,應依本法之規定,辦理會計事務。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及法律諮詢之服務。 若有任何法律上的疑義,建議您可逕向發布法規之主管機關洽詢。 本網站法規資料係由政府各機關提供之電子檔或書面文字登打製作,若與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文字有所不同,仍以各法規主管機關之公布資料為準。 部分資料內容,使用特殊文字或符號,如欲詳閱內容,請連結至 司法院網站 下載造字檔。 全國法規資料庫之內容每週五定期更新,當週發布之法律、命令資料,將於完成法規整編作業後,於下週五更新上線。

  8. 一、精進公務機關會計處理,在現行會計法下採權責發生基 礎,有關資本資產及長期負債並另列表表達。 二、各機關原主要僅編製平衡表(流動性),新增編資本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