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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省(市)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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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會計師公會,應由省(市)行政區域內開業會計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應加入鄰近之省(市)會計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 52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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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Disqualifications of CPAs) A person to whom any of the ...

    • 第 61 條

      第 61 條 - 會計師法-全國法規資料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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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請領會計師證書者,應檢具申請書及證明資格文件,申請主管 ...

  3. www.6laws.net › 6law › law會計師法

    第55條(公會章程應載事項) ﹝1﹞ 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四、會員之入會、退會。

  4. 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三、會員大會及理事會、監事會會議規則。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執業登記
    • 第三章 會計師事務所
    • 第四章 業務及責任
    • 第五章 公會
    • 第六章 懲戒
    • 第七章 罰則
    • 第八章 附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1. 為建立會計師專業制度,維護其專業品質,以健全其在經濟活動之專業功能,特制定本法。 第二條 (會計師之使命) 1. 會計師以發揚執業品質、增進專業技能、促進經濟發展為使命。 第三條 (主管機關) 1.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第四條 (簽證) 1. 本法所稱簽證,指會計師依業務事件主管機關之法令規定,執行查核、核閱、複核或專案審查,作成意見書,並於其上簽名或蓋章。 第五條 (會計師之資格) 1. 中華民國人民,經會計師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取得會計師資格者,得充任會計師。 2. 本法施行前依法領有會計師證書者,仍得充任會計師。 第六條 (會計師之消極資格) 1.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充任會計師: 2. 一、曾有詐欺、背信、侵占、偽造文書或因業務...

    第十二條 (執業登記) 1. 領有會計師證書者,應完成職前訓練或具會計師事務所簽證工作助理人員二年以上經驗,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 2. 會計師職前訓練實施方式、重訓與會計師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申請書件、登記程序、登記事項、登記資料之公開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3. 第一項之登記業務,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或民間團體辦理。 第十三條 (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 1. 會計師應持續專業進修;其持續專業進修最低進修時數、科目、辦理機構、收費、違反規定之處理程序及其他相關事項之辦法,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訂定發布。 2. 會計師持續專業進修科目或最低進修時數不符前項辦法之規定者,全國聯合會應通知其於三個月內完成補修,屆期未完成補修者,應報請主管機關...

    第一節 組織及人員

    第十五條 (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類) 1. 會計師事務所之型態分為下列四種: 2. 一、個人會計師事務所。 3. 二、合署會計師事務所。 4. 三、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5. 四、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第十六條 (分事務所之設立) 1. 會計師事務所得設立分事務所,分事務所應由執業會計師親自主持,同一會計師以主持一分事務所為限;且分事務所之設立家數,不得超過該事務所執業會計師之人數。 2. 依前項規定設立之分事務所,除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每直轄市或縣(市)以一家為限。 第十七條 (登錄) 1.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向全國聯合會辦理登錄。 2. 會計師事務所及分事務所應登錄事項,由全國聯合會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3. 前項登錄事項變更時,應自變更之日起十日內,向全國聯合會辦理變更登錄。 第十八條 (助理人員之資格與僱用情形之報備) 1. 協助會計師執行簽證工作之助理人員,應具備下列資格之一: 2. 一、經會計師考試及格。 3. 二、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修畢會計學、審計學、稅務或電腦相關科目,合計十學分以上。 4. 三、高等或普通考試會計、審計人員考試及格。 5. 四...

    第二節 個人、合署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

    第二十條 (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 1. 會計師得單獨設立個人會計師事務所,或由二人以上之會計師以合署辦公之方式組織合署會計師事務所或合夥組成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 2. 加入合署或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以具備會計師登記資格者為限。 3. 會計師設立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應於其名稱中標明聯合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4. 個人及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不得使用使人誤認為聯合或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稱。 5. 個人會計師事務所、合署會計師事務所及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得視業務需要,投保業務責任保險。 6. 第一項所稱之合署會計師事務所,係指會計師合署辦公、個別承接業務,且個別承擔責任之經營型態。 第二十一條 (設立會計師事務所應符合之條件) 1. 會計師依前條規定設立會計師事務所者,應符合下列各款條件: 2. 一、已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 3. 二、未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或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已屆滿而未經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 第二十二條 (聯合會計師事務所合夥契約載明事項) 1. 會計師組織聯合會計師事務所者,應訂定合夥契約,並載明下列事項: 2. 一、事務所名稱。 3. 二、事務所負責人之職...

    第三節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第二十四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 1. 會計師得設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執行會計師業務。 2. 加入法人會計師事務所為股東者,以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者為限。 3. 會計師設立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者,應於其名稱中標明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字樣。 4.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最低資本額,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五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條件)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條件如下: 2. 一、具備會計師執業登記資格之股東三人以上。 3. 二、具備主管機關依前條第四項所定最低資本額以上之資本。 4. 會計師受停止執行業務處分期間尚未屆滿或經撤銷或廢止執業登記者,不得為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發起人。 第二十六條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申請登記) 1.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設立,應由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發起人全體同意訂定章程後,備具申請書件、章程、符合前條與第三十一條規定之證明文件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提出之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 2. 法人會計師事務所設立登記後,事務所名稱、地址、資本額、董事長、董事有變更或有合併、解散、停業、復業、分事務所設立或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情事,應自事實發生之日起十日...

    第三十九條 (會計師執行業務之範圍) 1. 會計師得執行下列業務: 2. 一、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 3. 二、關於會計之制度設計、管理或稅務諮詢、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資產估價或財產信託等事項。 4. 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仲裁人、遺囑執行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受託人。 5. 四、稅務案件代理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 6. 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 7. 六、前五款業務之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擔任稅務行政訴訟之代理人。 8. 七、持續查核、系統可靠性認證、投資績效認證等認證業務。 9. 八、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 第四十條 (對業務行為負法律責任) 1. 會計師對於承辦業務所為之行為,負法律上責任。...

    第五十條 (應組織會計師公會之地區) 1. 會計師應組織省(市)會計師公會。省(市)會計師公會應於中央政府所在地,組織全國聯合會。 2. 省(市)會計師公會設於省(市)政府所在地。但經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核准設於其他地區者,不在此限。 第五十一條 (省(市)會計師工會) 1.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由省(市)行政區域內開業會計師九人以上發起組織之;其不滿九人者,應加入鄰近之省(市)會計師公會或聯合組織之。 第五十二條 (全國會計師聯合會) 1. 全國聯合會,應由省(市)會計師公會發起並組織之。 2. 省(市)會計師公會應加入全國聯合會為會員。 第五十三條 (公會之主管機關) 1. 會計師公會之主管機關為人民團體主管機關。但其目的事業,應受第三條會計師主管機關之指揮、監督。 第五十四條 (...

    第六十一條 (應付懲戒之事由) 1. 會計師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付懲戒: 2. 一、有犯罪行為受刑之宣告確定,依其罪名足認有損會計師信譽。 3. 二、逃漏或幫助、教唆他人逃漏稅捐,經稅捐稽徵機關處分有案,情節重大。 4. 三、對財務報告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發生錯誤或疏漏,情節重大。 5. 四、違反其他有關法令,受有行政處分,情節重大,足以影響會計師信譽。 6. 五、違背會計師公會章程之規定,情節重大。 7. 六、其他違反本法規定,情節重大。 第六十二條 (懲戒處分之方式) 1. 會計師懲戒處分如下: 2. 一、新臺幣十二萬元以上一百二十萬元以下罰鍰。 3. 二、警告。 4. 三、申誡。 5. 四、停止執行業務二個月以上二年以下。 6. 五、除名。 第六十三條 (應付懲戒之程序) 1...

    第六十九條 (非會計師而執行簽證者之處罰) 1. 未取得會計師資格,而親自或僱用執業會計師執行第三十九條第一款有關財務報告之簽證或第四款有關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條 (會計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出借者之處罰) 1. 會計師將會計師章證或事務所標識出借與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之人使用者,處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停止行為;屆期不停止其行為,或停止後再為違反行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七十一條 (非會計師而執行業務者之處罰) 1. 未取得會計師資格,以會計師、會計師事務所、會計事務所或其他易使人誤認為會計師事務所之名義刊登廣告、招攬或執行會計師...

    第七十六條 (外國人參加考試及執業許可) 1.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會計師考試。 2.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會計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應經主管機關之許可。 第七十七條 (外國人執行會計師業務應遵守中華民國法令) 1. 外國人經許可在中華民國執行會計師業務者,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會計師之法律及會計師公會章程。 2. 違反前項規定者,除依法懲處外,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會計師證書。 第七十八條 (會計師於本法修正施行前已符合登錄資格者,繼續執業之申請期限) 1. 會計師於本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符合修正前之登錄資格者,應自修正施行之日起一年內,檢具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始得繼續執行會計師業務。 第七十九條 (本法修正施行前,資料送主管...

  5. 會計師公會應將下列各款事項,申報省(市)人民團體主管機關及會計師主管機關: 一、會計師公會章程。 二、會員名冊及會員之入會、退會。

  6. 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區域及會址所在地。 二、理事、監事之名額、權限、任期及其選任、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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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省(市)會計師公會章程應載明哪些事項? 相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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