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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1990年6月28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1990年6月28日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二十八號公佈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修正)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旗的尊嚴,增強公民的國家觀念,發揚愛國主義精神,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五星紅旗。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佈的國旗制法説明製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挂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使用規範. 國家倡導公民和組織在適宜的場合使用國旗及其圖案,表達愛國情感。 公民和組織在網絡中使用國旗圖案,應當遵守相關網絡管理規定,不得損害國旗尊嚴。 網絡使用的國旗圖案標準版本在中國人大網和中國政府網上發佈。 外交活動以及國家駐外使館領館和其他外交代表機構升挂、使用國旗的辦法,由外交部規定。 中國人民解放軍和中國人民武裝警察部隊升挂、使用國旗的辦法,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 民用船舶和進入中國領水的外國船舶升挂國旗的辦法,由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草案)》於1990年6月28日的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14次會議上通過,並經國家主席 楊尚昆 簽署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 第28號正式公佈,自1990年10月1日起開始施行。 2009年8月27日,經 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第10次會議對本法進行了修訂。 全文總計20條,附有國旗製法說明 [3] 。 2020年10月17日,十三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二十二次會議對國旗法實施修訂,修訂後版本於2021年1月1日起施行 [4] 。 在港澳地區的實施 [ 編輯] 1997年7月1日,全國人大常委會把《國旗法》納入《 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 》的附件三中。 臨時立法會 於同日制定《國旗及國徽條例》,為《國旗法》在香港的本地立法。
2021年10月8日 · 特區政府亦會實施各項國旗及國徽的公眾宣傳工作,以提高市民的國家觀念和國民身分認同。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國旗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徽法》(《國徽法》)早於一九九七年七月列入《基本法》附件三,並於同一日通過制定《國旗及國徽條例》,以本地立法方式在本港實施《國旗法》及《國徽法》。 因應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於二 二 年十月十七日通過的《國旗法》及《國徽法》修正草案,香港特區已根據《基本法》第十八條,完成在本地實施上述兩部經修正的全國性法律的憲制責任。 完. 2021年10月8日(星期五) 香港時間12時48分. 《國旗及國徽(修訂)條例》(《條例》)今日(十月八日)正式刊憲生效。 政府發言人表示:「這次修訂法例的根本原則和精神是『尊重』,尊重我們的國家,尊重作為我們國家...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法. 制定機關: 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 2020年10月17日. ( 1990年6月28日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四次會議通過 根據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次會議《 關於修改部分法律的決定 》第一次修正 ...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 ,即 五星紅旗 [參 2] :3715 ,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 的 國旗 ( 國家象徵 之一);左上角鑲有五顆黃色五角星的紅色旗幟,旗幟圖案中的四顆小星環繞在一顆大星右側呈半環形 [參 3] ,大五角星象徵着 中國共產黨 ,四顆小五角星象徵着 工人階級 、 農民階級 、 城市小資產階級 和 民族資產階級 ,五顆星的排列圖形象徵中國領土海棠的形狀 [參 4] 。 該旗的設計者是來自 浙江 瑞安 的普通公民 曾聯松 。 隨着中國共產黨在 國共內戰 中取得勝利,1949年7月 新政治協商會議籌備會 發出了徵集國旗圖案的通告,曾聯松設計並提交了他的國旗樣稿。 在2,992幅 [參 5] (一說為3,012幅 [參 6] )應徵國旗圖案中,曾聯松的設計被選入38幅候選草圖。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按照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第一屆全體會議主席團公布的國旗製法說明製作。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旗是中華人民共和國的象徵和標誌。 每個公民和組織,都應當尊重和愛護國旗。 第四條 地方各級人民政府對本行政區域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外交部、國務院交通主管部門、中國人民解放軍總政治部對各自管轄範圍內國旗的升掛和使用,實施監督管理。 國旗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人民政府指定的企業製作。 第五條 下列場所或者機構所在地,應當每日升掛國旗: (一)北京天安門廣場、新華門;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國務院,中央軍事委員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檢察院; 中國人民政治協商會議全國委員會; (三)外交部; (四)出境入境的機場、港口、火車站和其他邊境口岸,邊防海防哨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