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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5月16日 · 童樂居虐兒案中,24歲女幼兒工作員把2歲幼童拉倒使頭撞地,又揪起幼童再拋向牆壁,經審訊後被裁定虐兒罪成,判囚3個月。 律政司不滿刑期過輕,提出覆核刑期,認為犯案時有其他職員及11名小朋友在場,對幼童構成侮辱,屬嚴重加刑因素。 暫委裁判官葉啓亮今午於九龍城裁判法院駁回覆核,維持原判監禁3個月,認為足以反映案情嚴重,控方無基礎覆核,並批准辯方訟費申請。 葉官裁決時同意控方指本案涉及違反誠信,判刑時已考慮被告與事主的關係、案發背景、案情嚴重、犯案次數及時長,以不必要的方式對待事主,認為判監無可避免,然而沒有證據指事主受傷,難與控方案例相比。 葉官重新考慮判刑後,認為3個月監禁已經足以反映案情嚴重,控方無基礎覆核,終駁回覆核,維持原判,並批准辯方獲得兩次聆訊訟費。
- 童樂居案|女職員拋起幼童致頭撞牆判囚3個月 控方申覆核刑期遭駁回
童樂居虐兒案中,24歲女幼兒工作員把2歲幼童拉倒使頭撞地, ...
- 童樂居案|女職員拋起幼童致頭撞牆判囚3個月 控方申覆核刑期遭駁回
2024年5月17日 · 【明報專訊】香港保護兒童會院舍「童樂居」虐兒案,其中一名案發時21歲的女員工四度拉扯兩歲男童,致男童頭部着地和撼牆等,去年被裁定「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成,判囚3個月。 控方以刑期過輕申請覆核,裁判官昨在九龍城裁判法院拒絕控方的加刑申請,維持監禁3個月的原判,並批准辯方就今次聆訊的訟費申請。 辯方申訟費獲批. 暫委裁判官葉啟亮在覆核聆訊裁決時,引述控方的申請加刑理據稱,案件涉及被告在受僱期間襲擊一名幼童,違反誠信,並在閉路電視運作下及其他職員在場目擊下犯案,加上襲擊次數等因素,控方認為原本刑期不足。 葉官同意案件涉違反誠信,稱即使被告無案底,判處即時監禁是無可避免,惟再考慮控方就刑期覆核提交的案例及陳辭,認為維持3個月刑期已足以反應案件嚴重,駁回控方申請。
2024年5月16日 · 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院舍「童樂居」爆出虐兒醜聞,至今累計 34 名職員被起訴。 其中一名案發時 21 歲的女職員,涉將幼童抱起,拋向牆及地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名成立,判囚 3 個月。 控方不服刑罰過輕,提出覆核。 暫委裁判官葉啓亮周四(16 日)駁回控方的覆核申請,維持原有 3 個月刑期。 他裁決時指,重新考慮原本的判刑,認為 3 個月已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控方無基礎提出覆核。 辯方申請覆核聆訊的訟費亦獲批。 官指刑期足以反映案情. 暫委裁判官葉啓亮在裁決時指,同意控方指本案牽涉違反誠信,故此在判刑時已考慮被告與事主的關係、案發的背景、案情的嚴重程度、發生次數、長度,判斷即使被告無案底,判監仍是無可避免。
2024年5月1日 · 立法會在周一就《強制舉報虐待兒童條例草案》召開會議,條例指出,有關專業人士如發現嚴重虐兒個案時必須作出檢舉,政府原定的最高判罰標準是監禁3個月及罰款5萬元。 相關草案委員會認為內容明智且精準,會令專業人士有更安心發揮專業能力的空間。 不過,有議員則指出,草案的判囚3個月之判罰力度過低,甚至直言「低到離晒譜」。 條例中詳細列明,醫生、社工、教師等25類的專業人士,必須舉報嚴重的虐童個案。 草案中還增設附表列明何為「嚴重傷害」,需要證明指明專業人員「確實產生懷疑」。 把兩項免責辯護更改為豁免條文,並建議加入新的免責辯護條款,容許指明的專業人員以合理辯解為理由而不舉報。
2024年5月16日 · 香港保護兒童會轄下院舍「童樂居」爆出虐兒醜聞,至今累計 34 名職員被起訴。 其中一名案發時 21 歲的女職員,涉將幼童抱起,拋向牆及地面,經審訊後,被裁定一項「對所看管兒童或少年人虐待或忽略」罪名成立,判囚 3 個月。 控方不服刑罰過輕,提出覆核。 暫委裁判官葉啓亮周四(16 日)駁回控方的覆核申請,維持原有 3 個月刑期。 他裁決時指,重新考慮原本的判刑,認為 3 個月已足以反映案情的嚴重性,控方無基礎提出覆核。 辯方申請覆核聆訊的訟費亦獲批。 Read more. 法庭 社會, 童樂居, 覆核刑期, 駁回. 童樂居案|職員涉拋幼童致頭撞牆罪成囚3月 控方提覆核稱有侮辱等加刑因素. 2024.04.22 by The Witnes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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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年遭受虐待或忽視的父母會怎麼辦?
2024年5月16日 · 2024年05月16日 03:27. 舉報. 童樂居虐兒案中,24歲女幼兒工作員把2歲幼童拉倒使頭撞地,又揪起幼童再拋向牆壁,經審訊後被裁定虐兒罪成,判囚3個月。 律政司不滿刑期過輕,提出覆核刑期,認為犯案時有其他職員及11名小朋友在場,對幼童構成侮辱,屬嚴重加刑因素。 暫委裁判官葉啓亮今午於九龍城裁判法院駁回覆核,維持原判監禁3個月,認為足以反映案情嚴重,控方無基礎覆核,並批准辯方訟費申請。 葉官裁決時同意控方指本案涉及違反誠信,判刑時已考慮被告與事主的關係、案發背景、案情嚴重、犯案次數及時長,以不必要的方式對待事主,認為判監無可避免,然而沒有證據指事主受傷,難與控方案例相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