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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人民政府、國家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 「一府一委兩院」,即人民政府、國家監察委員會、人民法院和人民檢察院。 中國2018年修憲,賦予國家監察委員會憲法地位,打破數十年以來的「一府(政府)兩院(法院、檢察院)」格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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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一府一委两院

    “一府”是指人民政府,“一委”是指监察委员会,“两院”是指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在中国,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作为国家权力机关的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国家机构按照的民主集中制原则活动。

    在中央部门中,“府”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委”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两院”主要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检察院,一府一委两院都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全国人大负责,受其监督。

    1.1基本定义

    2.▪中央

    3.▪地方

    中央

    一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最高人民政府。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是最高国家权力机关的执行机关,是最高国家行政机关,由国务院总理、副总理、国务委员、各部部长、各委员会主任、审计长、秘书长组成。国务院实行总理负责制。各部、各委员会实行部长、主任负责制。国务院秘书长在总理领导下,负责处理国务院的日常工作。国务院设立办公厅,由秘书长领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八十九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行使以下职能 根据宪法和法律,规定行政措施,制定行政法规,发布决定和命令; 向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议案;规定各部和各委员会的任务和职责,统一领导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工作,并且领导不属于各部和各委员会的全国性的行政工作;统一领导全国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工作,规定中央和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国家行政机关的职权的具体划分; 编制和执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和国家预算; 领导和管理经济工作和城乡建设; 领导和管理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和计划生育工作;领导和管理民政、公安、司法行政和监察等工作; 管理对外事务,同外国缔结条约和协定; 领导和管理国防建设事业; 领导和管理民族事务,保障少数民族的平等权利和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 权利; 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改变或者撤销各部、各委员会发布的不适当的命令、指示和规章;改变或者撤销地方各级国家行政机关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区域划分,批准自治州、县、自治县、市的 建置和区域划分; 依照法律规定决定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范围内部分地区进入紧急状态;审定行政机构的编制,依照法律规定任免、培训、考核和奖惩行政人员;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授予的其他职权。 一委 监察委员会 第一百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监察委员会是国家的监察机关。 第一百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国家监察委员会和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监察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主任, 副主任若干人, 委员若干人。 监察委员会主任每届任期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每届任期相同。国家监察委员会主任连续任职不得超过两届。 监察委员会的组织和职权由法律规定。 第一百二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监察委员会是最高监察机关。 国家监察委员会领导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上级监察委员会领导下级监察委员会的工作。 第一百二十六条 国家监察委员会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一级监察委员会负责。 第一百二十七条 监察委员会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监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监察机关办理职务违法和职务犯罪案件,应当与审判机关、检察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 两院 依照《宪法》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审判机关,负责审理各类案件,制定司法解释,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并依照法律确定的职责范围,管理全国法院的司法行政工作。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最高人民检察院是中国最高检察机关,主要任务是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依法履行法律监督职能,保证国家法律的统一和正确实施。

    地方

    一府 指中国地方各级人民政府 一委 指中国地方各级监察委员会 两院 人民法院是国家审判机关。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军事法院等专门人民法院。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设有高级人民法院,以下为中级人民法院和基层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审理案件,除法律规定的特别情况外,一律公开进行。被告人有权获得辩护。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最高人民法院是最高审判机关。最高人民法院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和专门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上级人民法院监督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负责。各级各类人民法院的审判工作统一接受最高人民法院的监督。地方各级人民法院根据行政区划设置,专门法院根据需要设置。地方各级人民法院分为:基层人民法院、中级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基层人民法院包括县、自治县人民法院、不设区的市、市辖区人民法院。由基层人民法院设若干人民法庭,作为派出机构,但人民法庭不是一个审级。中级人民法院包括在省、自治区内按地区设立的中级人民法院,在中央直辖市的中级人民法院、省、自治区辖市和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专门人民法院是指根据实际需要在特定部门设立的审理特定案件的法院,目前在我国设军事、海事、铁路运输法院等专门法院。 人民检察院是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行使国家的检察权。人民检察院由同级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向人民代表大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中华人民共和国设立最高人民检察院、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军事检察院等专门人民检察院。这种自上而下的排列反映了检察机关上下级是领导和被领导的关系及其集中统一的特点,这与人民法院上下级之间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有显著不同。为了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检察机关必须一体化,必须具有很强的集中统一性。 最高人民检察院是最高法律监督机关和检察机关,领导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和专门人民检察院的工作,上级人民检察院领导下级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最高人民检察院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对产生它的国家权力机关和上级人民检察院负责。地方各级人民检察院包括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自治州和省辖市人民检察院;县、市、自治县和市辖区人民检察院;专门人民检察院主要包括军事检察院、铁路运输检察院,各级人民检察院都是与各级人民法院相对应而设置的,以便依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程序办案。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检察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1、决定与执行的关系。人大是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机关,行使立法、重大事项决定、选举和任免、监督等国家权力。人大制定的法律、作出的决定,“一府两院”必须执行。

    2、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人大代表人民拥有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权。“一府两院”必须依法对人大负责并报告工作,接受人大的监督。

    3、协调一致开展工作的关系。人大与“一府两院”虽然职责不同、分工不同,但目标是一致的,都是为了反映和实现人民的根本利益,共同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人大统一行使国家权力,并在这一前提下合理划分国家的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既避免权力过分集中又避免不必要的牵制,使各个国家机关既专司其职又互相配合、协调一致地开展工作。

    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是由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正确理解和处理好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对坚持和完善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做好国家各方面的工作,具有重要的意义。

    概述

    我国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都由民主选举产生,对人民负责,受人民监督。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都由人民代表大会产生,对它负责,受它监督。人大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是不可替代的。人大监督的实质,就是以权力制约权力,从制度上确保宪法和法律得到正确实施,确保行政权和司法权得到正确行使,确保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得到尊重和维护。 人大监督包括法律监督、工作监督等方面,内容非常丰富,任务相当繁重,是大有可为的。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是代表国家和人民进行的具有法律效力的监督。人大与“一府两院”的关系既有监督,又有支持;既要依法监督,又不代行行政权、审判权、检察权。人大依法搞好监督,有利于推动“一府两院”改进工作;“一府两院”依法自觉接受人大监督,有利于依法行政和公正司法。人大监督与“一府两院”的工作,不是相互掣肘,不是唱“对台戏”,都是为了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这是我国政治制度的特点和优势的集中体现。

    立法历史

    人大对“一府两院”的监督,特别是人大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实施宪法和法律情况的监督,不仅表现在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具体适用法律、进行审判活动的监督,更重要的是表现在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作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1981年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19次会议通过的《关于加强法律解释工作的决议》中就已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的解释如果有原则性的分歧,报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解释或决定。该决议实际上强调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权。但是,由于该决议并没有明确全国人大常委会监督最高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具体法律程序,因此,“两高”在司法解释实践中,很少自己主动地将司法解释提交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违法审查,因此,影响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进行合法性监督的效果。 2000年通过的立法法,并没有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如何进行合法性监督做出明确规定。此次监督法在第32条明确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所做出的司法解释的监督职权,同时还规定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具体审查司法解释的合法性的法律程序。监督法第33条还具体规定了对违法的司法解释的处理办法,从而保证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司法解释的合法性进行监督的法律效力。 监督法,抓住了我国监督制度的核心环节,针对我国各级人大常委会对“一府两院”监督的实际情况,创设了一些具有实效性的监督形式,进一步完善了监督程序,理顺了人大与“一府两院”之间的宪法关系,对于健全我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度,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政治建设都会产生非常深远的积极意义

    监督主体

    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的权力,以保障国家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对国家权力机关负责,保障行政和司法权力的有效行使,保障人民当家作主权力的实现。 人大及其常委会对“一府两院”进行监督,必须坚持依法监督的原则,在法律规定的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开展工作;坚持集体监督的原则,通过会议集体讨论和决定问题;坚持公开监督的原则,监督的情况和结果向社会公布并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监督工作的实践中积极探索,积累了不少经验,创造了一些行之有效的新的监督方式和做法。如地方人大常委会组织人大代表对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的工作进行评议,建立代表接待日和人民群众接待日等,值得认真研究总结。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正在不懈努力,继续坚持并不断完善法律已规定的监督方式和手段以及实践中新创造的监督方式和做法,拓宽渠道、加大力度、健全机制、增强效果,努力改进和加强监督工作,促进“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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