雅虎香港 搜尋

搜尋結果

    • 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

      •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 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1. 其他人也問了

  2. 公務員 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否提起行政訴訟? 解釋文. 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3. 2023年6月15日 · 上訴人主張其因被上訴人作成本具行政處分性質之申誡處分而受侵害均經提起申訴再申訴視同復審之行政機關自我審查程序而遭駁回如有不服當得以被上訴人為被告依法向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以落實上開司法院釋字第785號解釋理由書所揭示有權利即有救濟之原則洵屬有據。 從而,上訴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且因申誡處分尚待原審進行實質調查審認,是將此部分之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判。 發佈留言. 很抱歉,必須 登入 網站才能發佈留言。

  4. 因公務員身分受行政處分得否提起行政爭訟,應就處分之內容分別論斷,業經本院釋字第一八七號及第二0一號解釋闡釋在案,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公立學校教職員成績考核辦法,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服公職之權利,在相關法律修正前,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 權,於最後請求司法機關救濟。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認為原處分、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

  5.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認為原處分再復審核定或類似之決定違法損害其權利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判例:「依訴願法第一條規定提起訴願唯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官署所為不當或違法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始得為之。 至各級公務人員以公務員身分所受主管官署之懲戒處分,則與以人民身分因官署處分而受損害者有別,自不得對之提起訴願。

  6. 大法官解釋. 公務員受免職或記過處分得提行政訴訟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或相關法規之規定對公務員所為之免職處分直接影響其憲法所保障之服公職權利受處分之公務員自得行使憲法第十六條訴願及訴訟之權該公務員已依法向該管機關申請復審及向銓敘機關申請再復審或以類此之程序謀求救濟者相當於業經訴願再訴願程序如仍有不服應許其提起行政訴訟方符有權利即有救濟之法理。 行政法院五十一年判字第三九八號、五十三年判字第二二九號、五十四年裁字第十九號、五十七年判字第四一四號判例與上開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 至公務人員考績法之記大過處分,並未改變公務員之身分關係,不直接影響人民服公職之權利,上開各判例不許其以訴訟請求救濟,與憲法尚無牴觸。

  7. 2023年3月2日 · 首先釋字第785號認為公保法第77條第1項並沒有限制公務人員針對其所不服的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等處置不可以提起行政訴訟的明文規範存在因此大法官話鋒一轉更進一步地打破過往實務見解認為工作條件或管理措施的處置得於提出申訴再申訴後再以原處置提起行政訴訟之新視界。 放眼未來. 釋字第785號在結論上仍肯定公保法的雙軌救濟制度,但此般設計仍保有以往特別權力關係運作的影子,因為雙軌制救濟制度在1996年的立法背景,目的上便是不讓性質上非行政處分者提起司法救濟。 若從立法背景以及現行行政訴訟制度來看,雙軌制似乎沒有留下的必要性。 (如黃昭元大法官指出,實在應進一步作成雙軌制違憲的決議較為正確。

  8. 受免職處分之公務人員既得依法提起行政爭訟,則免職處分自應於確定後方得執行相關法令應依本解釋意旨檢討改進,其與本解釋不符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二年失其效力。 大法官會議 主 席 翁岳生大法官 劉鐵錚 吳 庚 王和雄 林永謀 施文森 孫森焱 陳計男 曾華松 董翔飛 楊慧英 戴東雄 蘇俊雄 黃越欽 賴英照 謝在全. 協同意見書 大法官 吳 庚. 一、考績懲處之合憲性 對公務人員違法失職行為,採取由司法機關懲戒及其服務機關考績懲處之雙軌制,乃我國特有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