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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2月29日 · 可知凶宅認定標準為: (1)時間:在賣方產權持有期間. (2)空間:在建築物專有部分(包括主建物及附屬建物) (3)事件:發生兇殺、自殺非自然死亡事實,排除意外死亡. 2. 後來,依據內政部101年10月29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16651845號及112年6月19 日台內地字第11202638164號函公告之『成屋買賣契約書範本』附件『建物現況確認書』項次7內容,可知內政部應有意修正過去將凶宅的認定標準,使其範圍不在限於賣方產權持有期間發生、將非自然死亡的範圍擴及一氧化碳中毒。 (二) 法院認定標準: 上述所提內政部的認定標準非具有強制力之法律規定,故雖可供法院為參考,但並無強制拘束法院的效果。 究竟如何判斷凶宅?
- 法院見解
- 內政部函釋
- 內政部與法院的見解不一致
- 結論
目前法院實務的認定多半比較嚴格,在大樓的專有部分有求死行為而致死才算凶宅,也就是死者最初的求死行為發生在哪一戶,那一戶就是凶宅。因此針對以上的爭議,會認定死者跳下自殺的10樓房屋是凶宅,至於3樓住戶不認為是凶宅。另外,3樓到10樓之間的樓層住宅,和10樓以上的住宅,也都不算凶宅。
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寓大廈建物結構上可區分為「專有部分」、「共用部分」、「約定專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等四種類型。內政部的函釋認為要從死者最初跳樓的露臺判斷。因為露臺有的是專有部分的附屬建物,有的則是約定專用部分,如果是約定專用部分,就不符合內政部對凶宅的定義。
實務上曾發生有人從大樓頂樓跳樓自殺,並陳屍於大樓某住戶2樓的露台上;2樓屋主認為有人自殺,讓他的房子變凶宅,因此向死者家屬或繼承人求償的案件。 如果依照內政部的函釋,凶宅應該是頂樓,而露台是約定專用部分,並不是專有部份,所以2樓並不構成凶宅。但高雄地方法院認為,判斷房屋是否成為凶宅應考量「事件發生經過、事件經過時間長短」等因素,並不採納內政部的函釋見解,最後判定2樓為凶宅,死者的家屬或繼承人須負賠償責任。
(一)內政部函釋對凶宅的認定與社會大眾不同
內政部的函釋對於凶宅的認定顯然與社會大眾對凶宅的認知不一樣,因此對於凶宅作出的定義反而衍生出更多的問題。(見圖1)
(二)實務以法院見解為依歸
由於內政部的函釋在法律位階上屬於行政規則,並不具有拘束法官的效力,因此僅供法官裁判時參考的資料而已,所以目前實務上仍應以法院的見解為依歸,可是法院的見解也眾說紛紜、莫衷一是,因此應追本溯源由立法者就此民生高度爭議的議題盡速立法,或者由最高法院民事庭會議對此作出統一見解的決議,使得法院日後面對類此案件有明確的法律或統一見解可以適用,對於社會大眾的權益保障也才能落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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