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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3 天前 · 簡單來說自首的定義是指犯人在犯罪行為尚未被具偵查權的公務員或機關發覺或犯罪已被發覺但尚不知道犯人是誰之前主動向相關的公務員陳述自己的犯罪事實並且願意接受法律的裁判而所謂的特別規定」,是指刑法分則中特別減輕或免除特定刑罰的規定其中包括刑法第 102 條、122 條第 3 項、 154 條第 2 項等條文則是按照其規定處罰自首的關鍵在於當事人意識到自己的違法行為後選擇主動以誠實和合作的態度面對法律責任。 所以為了鼓勵罪嫌悔過自新,並獎勵當事人因自首促進了偵查效率、保護無辜,更省去了部分偵查成本,因此,自首也直接關係到法律程序中的判決結果,也就是刑法第 62 條中「減輕其刑」。

  2. 2021年2月9日 · |法律百科 Legispedia. 要符合哪些條件才算自首? 文: 楊舒婷 (認證法律人) ‧ 刑事犯罪 / 刑法原則 12 0. 刊登:2021-02-09 ‧ 最後更新:2022-11-25. 本文. 什麼是自首? (自首的定義. 關於自首」,刑法第62條 [1] 只有簡單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從條文看起來,似乎只要自首就有機會獲得減刑,但並不是犯罪行為人到警察局說:「我要自首! 」就可以說他符合自首的條件而可以獲得減刑。 因為自首的定義是:犯罪行為人在犯罪「尚未被發覺前」,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如檢察官或警察 [2] )主動陳述犯罪事實,並願意「接受裁判」 [3] 。 (二)自首要符合哪些條件? 1.

  3. 2024年4月24日 · 根據台灣的刑法和刑事訴訟法自首的成立需滿足以下三大要件: 犯罪尚未被檢調機關發覺. 這意味著,在偵查機關發現犯罪事實之前,或者犯罪事實雖已知悉但犯罪行為人身份尚未確定之前,犯罪者主動投案。 這一點對於自首的成立至關重要。 主動向有偵查權的機構或公務員陳述犯罪始末. 這項要件強調了自首行為的主動性和自願性。 無論是透過書面、口頭或其他方式,只要是自願向有權機關揭露犯罪事實,即符合此條件。 願意接受裁判. 這表示當事人必須對自己的行為承擔法律責任,並願意接受司法機關的判決。 (三)該向誰自首? 如何自首?

  4.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此規定之立法目的兼具獎勵犯人犯罪後悔改認過及使偵查機關易於偵明犯罪之事實真相以節省司法資源並避免株連疑似累及無辜而自首是指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通常指有偵查權之檢察官警察等),自行申告犯罪事實而接受裁判之意亦即,「自首需符合以下條件: 自首必須在犯罪未發覺前為之:所謂「發覺」,是指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人員是否已掌握確切之根據得認特定行為人涉有犯罪嫌疑。 自首必須向有偵查權之機關(如檢察署、警察局)或公務員(如檢察官、警察)告知自己所為的犯罪行為。 需申告後自願接受裁判:雖然不用即時親身投案,告知自己所在,自居於可能受裁判之狀態下亦可,但如果行為人在陳述犯罪事實後又逃跑或隱匿,還是不成立自首。

  5. 2021年2月9日 · 從法院實務看起來似有不同的見解,以下簡單介紹兩種解釋方式: 1. 投案只是一種行為的客觀描述法律評價上可能是自首也可能是自白. 這種解釋認為,投案是指「主動向有偵查權的機關或公務員告訴自己的犯罪事實(不論該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被發覺)」的行為。 例如曾有最高法院判決指出,對於未發覺的罪「投案」而受裁判,是自首;對於已發覺的罪「投案」,是自白 [10] 。 依照判決的意思,不論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被發覺,行為人都可以「投案」(因為這裡所說的投案就只是用來描述一個客觀動作而已,沒有特別的法律評價),投案後才會依照「犯罪事實是否已經被發覺」的不同,有不同的法律效果(如圖1)。 簡單來說,投案這個行為發生後,才會進一步去討論它的法律性質究竟屬於自首或自白。 圖1 不同法律評價的投案.

  6. 自首 是指 犯人 在 犯罪 未被發覺前 [1] ,向負責管理的 公務員 (如 檢察官 、 警察 等具偵查權之人)告知其罪行,並接受 裁判 。 在 中國大陸 以及 台灣 ,自首都是法定減刑事由之一。 投案 則是指犯罪已被發覺,但不知犯人身份 [查證請求] ,或已知犯人身份時後犯人主動到案,配合偵查並接受裁判。 在台灣,投案不是法定減刑事由之一 [1] ,而在中國大陸,投案是法定減刑事由之一。 「投案」和「自首」兩個詞彙時常會被非法律界人士錯誤使用,或者被合稱為「投案自首」。 如果犯人犯下罪行過重(如惡性 謀殺 , 強姦 , 搶劫 ,以及巨額 貪污 等),即使有自首或投案情節,有時也不會被從輕或減輕處罰。

  7. 自首 是指 犯人 在 犯罪 未被發覺前 [1] ,向负责管理的 公務員 (如 檢察官 、 警察 等具偵查權之人)告知其罪行,並接受 裁判 。 在 中国大陆 以及 台灣 ,自首都是法定減刑事由之一。 投案 则是指犯罪已被發覺,但不知犯人身份 [查证请求] ,或已知犯人身份時后犯人主動到案,配合偵查並接受裁判。 在台灣,投案不是法定減刑事由之一 [1] ,而在中国大陆,投案是法定减刑事由之一。 “投案”和“自首”两个词汇时常会被非法律界人士错误使用,或者被合称为“投案自首”。 如果犯人犯下罪行过重(如恶性 谋杀 , 强奸 , 抢劫 ,以及巨额 贪污 等),即使有自首或投案情节,有时也不会被从轻或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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