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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國內有戶籍國民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 未滿十四歲者,得用 戶口名簿 或 戶籍謄本 代替之。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無法獲發國民身分證。 歷史 [ 編輯] 起源 [ 編輯] 維基文庫 中的相關原始文獻: 戶籍法 (民國20年) 1931年( 民國 20年)12月, 中華民國 國民政府 頒佈《 戶籍法 》,規定要開展 戶籍 登記和 戶口調查 ,用以掌握各地人口分佈情況。

  2. 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 ,是 中華民國國民 身分證 ,《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 》第二條第一項「國內有戶籍國民本名之證明為國民身分證。 未滿十四歲者,得用 戶口名簿 或 戶籍謄本 代替之。 」,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無法獲發國民身分證。 歷史. 起源. 维基文库 中的相关原始文献: 戶籍法 (民國20年) 1931年( 民國 20年)12月, 中華民國 國民政府 頒佈《 戶籍法 》,規定要開展 戶籍 登記和 戶口調查 ,用以掌握各地人口分佈情況。

  3. 2024年5月14日 · 维基百科,自由的百科全书. 中华民国国民身分证 中华民国国民 身分证 ,《 姓名条例施行细则 》第二条第一项:“国内有户籍国民本名之证明为国民身分证。 未满十四岁者,得用 户口名簿 或 户籍誊本 代替之。 ”, 台湾地区无户籍国民 无法获发国民身分证。 历史 [ 编辑] 起源 [ 编辑] 维基文库 中的相关原始文献: 户籍法 (民国20年) 1931年( 民国 20年)12月, 中华民国 国民政府 颁布《 户籍法 》,规定要开展 户籍 登记和 户口调查 ,用以掌握各地人口分布情况。

  4. 條目. 臺灣正體. 工具. 身分證 (中國大陸、馬來西亞作 身份證 ,香港、澳門、新加坡作 身份證 )是用於證明持有人 身分 的證件,多數由各國或地區 政府 發行予 公民 ,它將作為每個人獨一無二的公民身分的證明工具。 大量新技術的出現允許身分證包含 生物辨識 資訊於其中,如 相片 、面部特徵、手掌特徵、 虹膜 掃描辨識或 指紋 辨識。 其他通常出現在身分證上(或資料庫中)的資訊包括:全名、住址、 職業 、 民族 (在多民族國家中)、 血型 和 凝血因子 。 身分證通常包含持證者的身分證號碼,但也有國家並沒有統一的身分證號碼。 除了身分證外, 駕駛執照 及 護照 在一些國家也可以用作身分證明。 歷史 [ 編輯]

  5. 常見由行政機關依法審核後做為個人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明之文件包含 內政部 核發給有戶籍國民之 國民身分證 、 戶口名簿 、 戶籍謄本 等,或 外交部 核發給全體國民之 中華民國護照 等 [1] 。 定義與範圍. 法律相关. 依照 中華民國法律 體系中華民國國民之身份由《 中華民國憲法 》以及《 國籍法 》做出定義;而與國民身份相關之權利與義務則散見於《 憲法增修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等法律。 《 中華民國憲法 》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第二條 總統、副總統由中華民國自由地區全體人民直接選舉之。

  6. 常見由行政機關依法審核後做為個人中華民國國民身份證明之文件包含 內政部 核發給有戶籍國民之 國民身分證 、 戶口名簿 、 戶籍謄本 外交部 核發給全體國民之 中華民國護照 等 [1] 。 定義與範圍 [ 編輯] 法律相關 [ 編輯] 依照 中華民國法律 體系中華民國國民之身份由《 中華民國憲法 》以及《 國籍法 》做出定義;而與國民身份相關之權利與義務則散見於《 憲法增修條文 》、《 入出國及移民法 》等法律。 《 中華民國憲法 》 第二條 中華民國之主權屬於國民全體。 第三條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為中華民國國民。 《 中華民國憲法增修條文 》 第一條 中華民國自由地區選舉人於立法院提出憲法修正案、領土變更案,經公告半年,應於三個月內投票複決。

  7. 中華民國護照中華民國 外交部 所核發的 護照 ,申請資格為 具有中華民國國籍者 。 《入出國及移民法》規定 中華民國國民 指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居住 臺灣地區 設有戶籍國民或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 [1] 。 大陸地區人民 、 香港居民 、 澳門居民 在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人民之前不適用護照條例,除經中華民國外交部等主管機關認為有特殊考量及持用中華民國護照之必要之申請資格外,原則上不予核發 [註 1] [2] ,中華民國護照與加簽之核發與執行由 外交部領事事務局 掌理 [註 2] [3] ,中華民國護照由外交部、 駐外使領館 、 代表處 、或 辦事處 (以下簡稱駐外館處)負責簽發。 [註 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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