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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公務人員退休、資遣及撫卹,依本法行之。
    • 本法之主管機關為銓敘部。
    • 本法適用於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及其相關法律任用,並經銓敘審定之人員。 前項人員退休、資遣或撫卹之辦理,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現職人員為限. 。
    • 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退撫新制:指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七月一日起實施之公務人員退休撫卹. 制度;該制度係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提撥費用建立公務人員退休撫. 卹基金(以下簡稱退撫基金)之「共同儲金制」。 二、本(年功)俸(薪)額:指公務人員依銓敘審定之俸(薪)點,按公. 務人員俸給法規定所折算之俸(薪)額。 但機關(構)所適用之待遇.
  1.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三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 支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2.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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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依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以下簡稱退撫法第85條年資保留及第86條年資併計年金分計規定公務人員任職滿5年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含退撫基金費用本息可以在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依規定請領離職前原任職年資之退休金如果原已任職滿15年可以請領月退休金任職未滿15年者僅得支領一次退休金);如果原任職未滿15年而於離職後轉任其他職域繼續工作在將來依其他職域退休法令規定辦理退休時可併計其他職域年資成就公務人員月退休金請領條件於年滿65歲之日起6個月內依規定請領原公務人員年資之月退休金

  5. : 退撫法第17 條第2 項規定,公務人員任職15年以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亦得申請自願退休: () 公保半失能以上或身心障礙等級為重度以上等級。 (二) 罹患末期之惡性腫瘤或為安寧緩和醫療條例所稱之末期病人,且繳有合格醫院出具之證明。 (三) 永久重大傷病證明,並經服務機關認定不能從事本職工作,亦無法擔任其他相當工作。 (四) 符合身心障礙資格( 中度以下) 且經依勞保條例第54條之1所定個別化專業評估機制,出具為終生無工作能力之證明。 1-2:退撫法對於具「原住民身分者」增訂自願退休條件,相關規定為何?

  6. 公務人員任職年資滿五年未依法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且未支領退撫給與者於轉任其他職域工作後辦理退休得併計原公務人員年資成就請領月退休金條件並於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內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審定其年資及月退休金前項人員支領之月退休金依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計算。 第二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二項規定: 一、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五十五條第一項所定喪失辦理退休權利之法定事由。 二、第二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不得受理退休案之情事。 第二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三十三條所定遺族,申請發還其個人專戶內之累積總金額。

  7. 公務人員任職滿五年於本法公布施行後未辦理退休或資遣而離職者 本法另有規定外其任職年資得予保留俟其年滿六十五歲之日起六個月 以書面檢同相關證明文件送原服務機關函轉審定機關依第三十條第 一項及第二項規定審定其年資及退休金前項人員支領之退休金依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及第二十九條規定計算。 支 領月退休金者,其每月退休所得應依第三十八條及第三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一項人員於尚未支領本條所定退休金之前死亡者,得由其第四十三條所 定遺族,依第九條規定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退撫基金費用本息。 第一項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 一、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 二、第一項所定六個月辦理期限屆滿時,有第七十五條所定喪失辦理退休 權利之法定事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