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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982年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86條規定,海的有關規定不適用於沿海國的 專屬經濟區 、領海或內水,以及 群島 國家的群島水域。 專屬經濟區的制度要到1973年至1982年間舉行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後才確立下來,因此在這之前的海洋公約,只有領海與公海之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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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和內陸國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飛越自由; (c)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d)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e)捕魚自由,但受第二節規定條件的限制; (f)科學研究的自由,但受第六和第十三部分的限制。 2.這些自由應由所有國家行使,但須適當顧及其他國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並適當顧及本公約所規定的同「區域」內活動有關的權利。 第八十八條 公海只用於和平目的. 公海應只用於和平目的。 第八十九條 對公海主權主張的無效. 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 第九十條 航行權. 每個國家,不論是沿海國或內陸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其旗幟的船舶。 第九十一條 船舶的國籍.

  3. 公海公約最重要的精神是規定了「 公海自由的原則包括對沿海國及非沿海國而言的以下事項: 航行自由; 捕魚自由; 敷設海底電纜與管線之自由; 公海上空飛行之自由內陸國之公海自由 [ 編輯] 公海公約對 內陸國 (如 瑞士 、 中非共和國 、 阿富汗 等)利用海洋的權益也有保障。 公約指出,內陸國應可自由通達海洋,才能使他們與沿海國家以平等地位享有海洋自由。 為此目的,凡位於海洋與內陸國間之國家應與內陸國相互協議,依照現行國際公約,准許內陸國根據交互原則自由過境,且對於懸掛該國 國旗 之船舶,出入及使用海港事宜上,准其與本國船舶或任何他國船舶享受平等待遇。 船籍管理 [ 編輯] 公海公約另一核心規定是關於船籍的管轄和管理。 這是因為 海盜 船與海上犯罪在20世紀仍甚猖獗之故。

  4. 公約指出內陸國應可自由通達海洋才能使他們與沿海國家以平等地位享有海洋自由為此目的凡位於海洋與內陸國間之國家應與內陸國相互協議依照現行國際公約准許內陸國根據交互原則自由過境且對於懸掛該國 國旗 之船舶出入及使用海港事宜上准其與本國船舶或任何他國船舶享受平等待遇。 船籍管理. 公海公約另一核心規定是關於船籍的管轄和管理。 這是因為 海盜 船與海上犯罪在20世紀仍甚猖獗之故。 公約規定各國無論是否沿海國,均有權在公海上行駛懸掛本國 國旗 之船舶。 而各國應規定給予船舶 國籍 、船舶在其境內登記及、享有懸掛其國旗權利之條件。 關於船籍管理,有以下原則: 船舶有懸掛一國國旗者具有該國國籍。 國家與船舶之間須有真正連繫。

  5. 1982年 聯合國海洋法公約 第86條規定公海的有關規定不適用於沿海國的 專屬經濟區領海或內水以及 群島 國家的群島水域。 專屬經濟區的制度要到1973年至1982年間舉行的第三次聯合國海洋法會議後才確立下來因此在這之前的海洋公約只有領海與公海之分。 在會議上,對專屬經濟區的地位有不同的意見, 開發中國家 以及部分的 已開發國家 主張專屬經濟區是國家管轄區,沿海國可以進行專屬管轄; 蘇聯 、 美國 等海洋大國主張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只能行使管轄權而不是專屬管轄權,並且認為專屬經濟區是公海的一部分。

  6. 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地聲稱將公海的任何部分置於其主權之下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和非沿海國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1航行自由; (2)捕魚自由;

  7. 公 海自由對沿海國和內陸國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飛越自由; (c)鋪造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份的限制; (d)建造國際法所容許的人工島嶼和其他設施的自由,但受第六部份的 限制; (e)捕魚自由,但受第二節規定條件

  8. 公海對各國一律開放任何國家不得有效主張公海任何部份屬其主權範圍公海自由依本 條款及國際法其他規則所定之條件行使之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及非沿海國而言均包括 下列等項: 一、航行自由; 二、捕魚自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