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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點選開啟法規查詢) 發布日期:106-06-09. 第一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3.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不動產物權之標的為下列不動產時應不予許可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或第十七條第一項各款所定之土地。 二、依國家安全法及其施行細則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三、依要塞堡壘地帶法所劃定公告一定範圍之土地。 四、各港口地帶,由港口主管機關會同國防部及所在地地方政府所劃定一定範圍之土地。 五、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劃定應予禁止取得之土地。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陸資公司申請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不予許可: 一、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二、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三、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 民國 106 年 06 月 09 日
    • 行政 > 內政部 > 地政目
    •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
  4. 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即陸資公司),經申請許可後始可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受理申請窗口為不動產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直轄市政府將審核結果報請內政部許可經內政部許可後必須要在1年內持許可函及申請買賣過戶登記的應備文件向地政事務所申辦登記。 滿意度調查 此頁資訊有幫助嗎? 1顆星 2顆星 3顆星 4顆星 5顆星. 點閱數:0. 資料更新:113-01-18 09:36. 資料檢視:113-05-21 15:05. 資料維護: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地用科. 回上一頁. :::

  5. 大陸地區人民可以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嗎? :依91年4月24日修正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69條,對陸資來臺投資不動產,由禁止規定修正為許可規定故經許可後,大陸地區人民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或其於第三地區投資之公司(以下簡稱陸資公司),始得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 內政部於91年8月8日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許可辦法),以作為審核之准據。 二、何謂大陸地區人民? 答: (一) 依據本條例第2條定義如下:大陸地區人民:指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之人民。 (二)同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

  6. 內政部依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自九十一年八月八日發布施行,歷經二次修正鑑於自九十八年起,許可陸資來臺取得不動產之案件逐年增加,國內都會區不動產價格持續高漲,為防範陸資來臺炒作,影響國內不動產市場穩定國人居住需求及國家安全,經評估兩岸發展現況並為落實陸資在臺取得不動產之有效管理及因應實務執行作業需要,爰擬具本辦法修正草案,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 增訂土地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不得私有之土地,應不予許可取得。 (修正條文第二條) 二、 修正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申請人應檢附之身分證明文件及應附文件。

  7. 我國人民在國內依法取得之土地或建物權利,於喪失國籍後移轉與本國人,不須經該管直轄市或縣()政府核准香港人申請取得我國不動產,必須持有香港永久居民身分證,且除持有英國國民( 海外)護照或香港護照外,不得持有其他地區或國家之旅行證照。 新加坡人及菲律賓人不得取得我國透天房屋。 菲律賓自然人或其公司得在我國取得區分所有建物全部專有部分40 %以下( 包含40%)建物所有權,並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准其取得基地所有權及地上權之應有部分。 泰國之人民或法人因居住或投資目的者,得在我國取得土地 權利。 印度尼西亞(印尼)、澳門、越南及緬甸之人民不得取得我國不動產。 大陸地區人士篇.

  8. 下列不動產應不予許可取得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3條) Ⅰ.影響國家重大建設。 Ⅱ.涉及土地壟斷投機或炒作。 Ⅲ.影響國土整體發展。 Ⅳ.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為足以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安定之虞。 總量管制. (1).內政部為第六條或第八條規定之許可,得訂定一定金額、一定面積及總量管制,作為准駁之依據。 (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設定或移轉不動產物權許可辦法第15條) (2).內政部104年3月19日台內地字第1040404695號 令-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取得不動產物權採行總量管制之數額及執行方式」:管制對象為自然人. Ⅰ.長期總量管制:土地1300公頃,建物2萬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