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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潘律师于以优异的成绩毕业于香港城市大学,取得法学学士学位 (LLB)和法律专业证书 (PCLL)。. 潘律师于2017年3月取得香港高等法院事务律师资格,并开始从事律师执业。. 潘律师的主要业务范围是香港民事诉讼、婚姻家事诉讼、遗产继承诉讼等方面的法律业务 ...

  2. 在中國內地出生的香港永久居民的子女:單程證和居留權證明書. 雖然《基本法》第24條規定符合以上三項條件之一的人就是香港永久居民,但是,對於香港永久居民在內地所生的子女,隨符合第三種情況的規定,卻不能直接向香港政府申請核實該子女的香港永久 ...

  3. 執業領域: 民事訴訟、刑事訴訟、人身傷害、工傷索償、滲水、破產及家事案件等. 香港大學: 文學學士 清華大學: 法學學士 曼徹斯特都會大學: 法學學士 伍倫貢大學大學: 教育碩士 律師執業資格: 香港律師 香港法律援助處:法律援助律師名冊律師 執業 ...

    • 普通法中的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 – 前言
    • 普通法下的婚姻财产协议的传统立场
    • 婚姻财产协议效力-普通法第一次突破:Edgar V Edgar
    • 婚姻财产协议效力-普通法第二次突破:Radmacher V Granatino
    • 婚姻财产协议效力-香港跟随英国的案例sph vs. SA

    有关婚姻财产协议,我在2014年年初写过一篇文章《香港離婚律師:香港婚前財產約定及其法律效力》,介绍在香港婚姻财产协议的相关法律问题, 文中我谈到,“英国案例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0] UKSC 確立了英國法律在婚前財產協議上的新立場。根據該案例,如果婚前財產協議是雙方自願和充分理解的前提下簽訂的,協議的內容公平合理,法庭應該傾向於承認該婚前財產約定,以尊重合同自治的原則。在香港,目前還沒有明確追隨Radmacher的案例。但是,考慮到英國法律對香港法律的重要影響,以及社會發展的趨勢,香港法庭接受以上案例的原則是遲早的事情。” 今日偶然回顾,发现写作该篇文章之后,香港终审法院有了新的案例SPH VS. SA (FACV No. 22 of 2013), 确认了香...

    传统上,英国普通法基于公证政策的理由不承认婚姻财产协议(包括婚前财产协议和婚内财产协议如分居协议)的法律效力。其内在逻辑是,男女双方在还没有结婚前,就算计着离婚是的财产,是不道德的;同时,夫妻离婚时对对方的扶养义务关系到一个人对社会的责任,是不可以协议放弃的。

    对上述普通法传统立场的突破,首先发生在对分居协议(一种婚内财产协议,约定夫妻分居之后的财产安排)的效力承认上。在Edgar v Edgar [1980] 1 WLR 1410一案中,法庭确认,虽然分居协议不具备剥夺法庭在离婚时对婚姻财产做出处理的权利,但是,法庭根据情况给予分居协议适当分量的考量,以决定怎样处理婚姻财产问题;除非有特别有力的反对理由,法庭应该支持分居协议的财产安排。 香港直到二十多年后的L v C [2007] 3 HKLRD 819一案,才经过上诉庭的判决,明确确立跟随上述Edgar v Edgar确定的基本承认分居协议安排的立场。

    虽然Edgar v Edgar基本确立了婚内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但仍然不是绝对的),但是对于婚前财产协议,却并是适用。传统普通法否认婚前财产协议的法律效力的原则。例如,在MacLeod v MacLeod [2008] UKPC 64, [2010] 1 AC 298一案中,枢密院仍仍确认:传统婚前财产协议法律效力的原则仍有效,如果需改变,也应有立法机构通过立法来改,法庭不能改。 两年后,英国最高法院在Radmacher v Granatino [2010] UKSC 42, [2011] 1 A.C. 534 一案改写了这一章。在该案中,法庭判决说:“If an ante-nuptial agreement, or indeed a post-nuptial agreement, is t...

    在2014年6月下发的判决书中,香港终于通过SPH VS. SA(FACV No. 22 of 2013)案例,确认跟随英国Radmacher v Granatino 案例确立的法律原则,承认婚姻财产协议的效力。 有关婚姻财产协议的有关问题,欢迎与本所婚姻与家事法团队的律师交流咨询。本所办理婚姻财产协议的咨询、起草、见证等法律事务。

  4. 案例事实:A女士是在香港出生的香港永久居民,后嫁到中国内地居住,A女士所生子女A1在中国内地出生。A1在20岁是,根据基本法第24条第3款的规定向内地机关申请单程证和香港居留权证明书(香港入境事务处发)或批准,取得香港永久居民身份。A1在25岁时在中国内地生下女子A2, 彼时A1在香港通常居住不满7年。 A2是否具有香港永久居留权? 因为A1不符合香港基本法第24条第1款或第2款中任何一项,其子女A2无法依据第24条第3款取得香港永久居留权。

  5. 內容目錄. 香港遺產繼承順位與中國內地明顯不同。 總體上,香港遺產繼承法的有關遺產繼承順位對配偶有利,對死者父母不利(與中國內地相比)。 根據香港法例第73章《 無遺囑者遺產條例 》之規定: (A)死者只遺下一名配偶. 如果死者只遺下一名配偶,但沒有後裔、父母、有血緣關係(同父母)的兄弟姊妹、或上述兄弟姊妹的後裔,那麽在生的丈夫或妻子,便有權取得死者的剩馀遺產(即在扣除死者的債務、稅項、葬禮費用、法律及遺產管理費用後,所剩馀的全部產業)。 (B)死者遺下配偶及後裔. 如果死者遺下配偶及後裔,無論死者是否有父母或兄弟姊妹在生,死者的配偶可先取得以下遺產: 死者所有的個人生活物品; 剩馀遺產中的500,000元。

  6. 兩種特殊的結婚. 婚姻條例規定了兩種特殊的結婚。 一種是香港特別行政區長官有權特別許可某兩人結婚,而無需遵循以上擬結婚通知和結婚儀式的要求。 另一種是臨死前結婚(Marriage of a dying person),如果兩人在一起同居,渴望結婚但是一直沒有結婚,在一人臨死前,婚姻登記官或任何合格的婚姻主持人可以在任何時間和地點為他們舉行婚禮,而不必取得結婚登記證書。 (這法律好像還蠻人性話的哦! 婚姻形式的缺陷與無效婚姻. 雖然沒有完全遵守以上結婚的形式,婚姻並不一定就無效。 除非結婚雙方在結婚是“明知或惡意默認” (knowingly or wilfully acquiesce)以下情況之一,否則婚禮舉行後,婚姻不因其形式的缺陷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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