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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2年3月3日 · 合夥分為「一般合夥」(或稱「普通合夥」)與「隱名合夥」,「一般合夥」之各合夥人依民法第681條規定,於合夥財產不足清償合夥債務時,對於不足之額,均連帶負其責任;而隱名合夥人依民法第703條規定,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

  2. 法律的解釋是適用法律時的基本前提,因為法律規定多半為抽象一般原則性規定,而社會實際生活又千變萬化,所以不僅法律制定之前制定者很難將所有的具體狀況毫無遺漏的納入規範,法律制定之後要適用到具體個案中也會因為述不可預見的因素而有窒礙難行的問題。 為了讓抽象的法律得以融入具體的社會情境當中,即有必要透過解釋的方式將法律予以具體化,以闡釋其本身的疑義、補充其本身的不完備、乃至於更進一步的推陳出新,使之更能與社會生活緊密接合。 有關法律解釋的種類,不同的分類標準會有不同的種類出現。 例如根據法律解釋是否具有法定的拘束力,則可分為有權解釋與無權解釋。 又如有權解釋中根據法律解釋的機關主體作區隔,又可分為立法解釋、行政解釋與司法解釋。

  3.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實務上常見爭議. 一、公寓大廈管委會是否具有當事人能力? 公寓大廈管委會的內涵,大概具備了一定的名稱、事務所、一定目的等要件,核心問題在於有無「獨立之財產」。 管委會其實只是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即業主)的代表,有財產的主體是區分所有權人,在此一概念上與合夥,或祭祀公業有相當的區別。 直言之,合夥的財產屬於合夥,祭祀公業的財產屬於祭祀公業,但區分所有權人繳納的管理基金或一切公共設施,卻不能認為是管委會的財產。 關於管委會的當事人資格,近年仍不斷有爭議性案例發生,尤其是社區的修繕裝潢施作上,涉及的內外關係,法理上均值得探討。 (一)管委會執行修繕工程造成鄰樓塌陷:

  4. 1.國會保留範疇. 劉鐵錚大法官於釋字第二四六號不同意見書曾認為,無論是依憲法第二十三條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五條第四款,有關限制人民權利或規定人民義事項之規定,都應以「法律」為之,足見唯有法律始能限制或規定人民權利。 關於法律授權,我國憲法雖未有如德國基本法第八十條第一項之明文規定,但於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六條更明確規定:「應以法律規定之事項,不得以命令定之。

  5. 2011年10月17日 · 一、前言. 隨著這些年房地產交易的熱絡房地產的交易糾紛竟然在消費糾紛排行中名列前矛尤其是中古屋買賣權利瑕疵或物之瑕疵的主張更是常見而究竟瑕疵擔保責任是什麼? 買賣雙方的法律關係應如何主張呢? 筆者將在這篇淺論不動產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一)中初步談到,本文所談到的瑕疵擔保責任為一般買受人與出賣人的權利義務,與消費者保護法上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略有不同,望各位不吝賜教、斧正。

  6. 綜上可知有關比例原則違憲審查標準之操作除了人性尊嚴人身自由與生命權乃行使憲法上所保障其他自由權利之前提故逕依違憲審查標準採行嚴格審查標準外其他基本權領域更基於滑動尺度理論之考量針對不同之限制程度而有從寬審查及從嚴

  7. 本案涉及贈與在法律要件和效力為何? 何謂道德贈與? 道德贈與和一般贈與不同在哪? 【解析】 贈與的法律上要件及效力. 按民法第406條:「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方,他方允受之契約。 」。 除了揭示贈與的定義,也可看出現行民法對蹭與的成立採取諾成(即當事人合意即成立,不以交付所贈與之標的物為必要)、不要式(不以踐行一定方式為必要)。 舊民法第407條曾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其贈與不生效力。 」,已於民國88年4月2日修正時刪除。 是現行法已不因贈與標的物為何而異其成立要件。 至於學說上有認為民法第406條既規定「自己之財產」,則如果是答應把別人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應屬契約不成立。 於此不擬詳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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