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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刑法之一般原則. 第一條. (罪刑法定原則) 一、事實可受刑事處罰,以作出事實之時,其之前之法律已敘述該事實且表明其為可科刑者為限。 二、對危險性狀態可科處保安處分,以符合科處保安處分之前提之前,該等前提已為法律訂明者為限。 三、不容許以類推將一事實定為犯罪或訂定一危險性狀態,亦不容許以類推確定與一犯罪或危險性狀態相應之刑罰或保安處分。 第二條. (在時間上之適用) 一、刑罰及保安處分,分別以作出事實當時或符合科處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當時所生效之法律確定之。 二、如按作出事實當時所生效之法律,該事實為可處罰者,而新法律將之自列舉之違法行為中剔除,則該事實不予處罰;屬此情況且已判刑者,即使判刑已確定,判刑之執行及其刑事效果亦須終止。

  2. 2024年2月28日 · 刑事案件的刑罰問題. 1. 根據澳門刑法中可否對犯罪的人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答:不可以。 這是因為澳門刑法不容許對犯罪的人判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刑法明確規定,徒刑 (即俗稱的監禁)的期間最低為一個月,最高為二十五年。 2. 是不是不能判處高於二十五年的徒刑? 答:這並非是絕對的。 法律規定在某些情況下,可以對犯罪的人判處最高三十年的徒刑,例如同一人實施了多個嚴重罪行。 3. 若同一人因犯了多個罪行而被判徒刑,有關的刑期應如何計算呢? 答:我們可能會以為,有關的刑期是將他所犯的各項犯罪的刑期簡單加在一起,但這是一種誤解。 按照法律規定,他的徒刑幅度上限是法官對每一項罪行所判的具體刑期的總和,而刑幅下限則是法官對每項罪行所判的刑期中最長的一項刑期。

  3. 第一條 * (定義) 一、為着本法典之規定之效力,下列各詞之定義為: a)犯罪:對行為人科處刑罰或保安處分所取決之前提總體; b)司法當局:法官、預審法官及檢察院,而其各自係屬其權限範圍之訴訟行為之司法當局; c)刑事警察機關:負責進行由一司法當局命令作出或本法典規定作出之任何行為之各警察實體及人員; d)刑事警察當局:警察領導人、副領導人、警官、督察及副督察,以及有關法律承認其具有刑事警察當局身分之所有警察公務員; e)涉嫌人:有跡象已犯罪或預備犯罪,又或已參與共同犯罪或預備參與共同犯罪之人; f)事實之實質變更:引致將一不同之犯罪歸責於嫌犯或引致可科處之制裁之最高限度加重之事實變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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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澳門刑事訴訟法典之目的澳門刑事訴訟法典落實了若干截然不同的目的實現公正穩定被犯罪事實 所擾亂之安寧以及確保公民的基本權利在得到國家保護的情況下,找出事實真相。 要 將上述目的一一落實到各刑事程序規定中,必然會產生各種複雜的協調問題,因此必 須根據儘可能實現各個目的6之原則作出實質協調並且訂出與人格尊嚴不可侵 犯」此法律價值原則吻合之整體規定7。 必要性和補充性均為刑法的特點,基於這兩種特性,刑法僅在出現法益受損或社 會不能容忍的行為(這些行為並不能由其他非刑事性的強制手段所適當控制或抵抗) 時才會介入。 同樣,對於刑事訴訟程序亦得適用必要性及補充性此兩原則。 事實上,若刑罰的最終目的是恢復法律在社會上的穩定性,那麼在訴訟程序上也 應如此。

  6. 澳門刑事 訴訟法 澳門法律叢書 第一章 刑事訴訟法概述 第一節 刑事訴訟和刑事訴訟法 第二節 刑事訴訟程序 第三節 刑事訴訟的基本原則 第四節 刑事訴訟的訴訟前提 第五節 刑事訴訟法的適用 第二章 刑事訴訟主體 第一節 法官 第二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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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58/95/M號法令。 第58/95/M號法令 - 《刑法典》之核准。 第6/2001號法律 - 加重因利用不可歸責者犯罪情節的刑罰。 第3/2006號法律 - 預防及遏止恐怖主義犯罪。 第6/2008號法律 - 打擊販賣人口犯罪。 第11/2009號法律 - 打擊電腦犯罪法。 第17/2009號法律 - 禁止不法生產、販賣和吸食麻醉藥品及精神藥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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