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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在甚麼情況下,警方可以進入我的住宅或辦公室搜查?. 進入處所 / 單位搜查之權力. 若警方 持有裁判官發出的手令 (又稱搜查令),他們可進入任何單位進行搜查。. 警方須以宣誓方式向裁判官提出證據,證明他們有理由懷疑在某建築物或地方內,藏有任何 ...

  2. 公安條例. 根據《 公安條例 》 ( 第245章) 第17B (2)條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作出喧嘩或擾亂秩序的行為,或使用恐嚇性、辱罵性或侮辱性的言詞,或派發或展示任何載有此等言詞的文稿,意圖激使他人破壞社會安寧,或其上述行為相當可能會導致社會安寧破壞,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罰款$5,000及監禁12個月。 刑事罪行條例. 遊蕩.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 ( 第200章) 第160 (3)條 ,任何人在公眾地方或建築物的共用部分遊蕩,不論單獨或結伴在該處出現,而導致他人合理地擔心本身的安全或利益,即屬犯罪,一經定罪,可處監禁2年。 非法拍攝或觀察私密部位. 根據《 刑事罪行條例 》 ( 第200章) 第159AAC條 ,如:- 任何人.

  3. 《罪犯自新條例》 列明不少必須披露已喪失時效之定罪的情況。 根據 《罪犯自新條例》 第4條 ,所有希望申請成為警務人員、懲教署主任、消防員、大律師、事務律師或會計師的求職者,都必須披露他們所有的定罪紀錄,包括已喪失時效的定罪。 在對擔任大律師、事務律師或會計師的人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中,都必須披露當事人所有的定罪紀錄,包括已喪失時效的定罪。 這項規定同樣適用於對擔任訂明職位的人所進行的紀律處分程序;訂明的職位已詳列於 《罪犯自新條例》 的 附表 ,其中包括警務人員、懲教署主任或某些政府高官。

  4. 在甚麼情況下,警察可以在公眾地方截停及查問我? 我是否必需要回答他們的問題? 截停及查問. 根據《 警隊條例 》( 第232章 ) 第54 (1)條 ,警務人員有權截停任何形跡可疑的人,亦可以要求對方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香港身分證或護照),並當場把該人扣留一段合理時間,以查問他有否涉嫌在任何時間干犯任何罪行。 至於怎樣才是「形跡可疑」,則純粹按照警務人員之主觀判斷而定。 話雖如此,警務人員必須有真實懷疑,才會採取行動。 《 公安條例 》( 第245章 ) 第49條 容許警務人員以防止、偵察或調查任何罪行之目的,要求任何人出示身分證明文件作查閱。 在此情況下,任何人如未能出示身分證明文件,即屬違法。

  5. 在香港,最严重的刑事罪行,如谋杀、误杀或强奸,必须由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法官及陪审团,依循公诉程序审理。. 有些罪行如盗窃或抢劫,则可在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区域法院或裁判法院审理。. 对于这类罪行,检控部门会根据经审讯定罪后可能判处的刑罚 ...

  6. 根據《 罪犯自新條例 》(香港法例 第297章 ),已喪失時效的定罪是指特定時間後可被忽略的定罪,條例另有規定者除外。 《 罪犯自新條例 》旨在讓罪犯擺脫過去犯錯的羈絆。 如果罪犯的定罪是根據《 罪犯自新條例 》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除非條例另有規定,該罪犯可以自稱沒有刑事紀錄,任何人亦不可因那「已喪失時效」的定罪,而對該罪犯有負面評價。 如果定罪並非被視為「已喪失時效」,則會終身記錄在案。 《 罪犯自新條例 》只適用於香港。 申請外國訪客簽證的人士,即使其定罪是根據《 罪犯自新條例 》而被視為「已喪失時效」,他/她於申請時,仍須披露該定罪及所有其他定罪。

  7. 4. 如被告人是以詐騙或欺詐手段取得同意,會怎樣?. 如被告人就有關行為的性質及/或被告人進行有關行為的本意蓄意瞞騙或欺騙受害人,在這情況下,受害人便沒有真正同意有關行為。. 舉例說,被告人欺騙受害人,令受害人誤以為被告人只會對其示範急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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