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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公海對所有國家開放,不論其為沿海國或內陸國。. 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約和其他國際法規則所規定的條件下行使的。. 公海自由對沿海國和內陸國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a)航行自由;. (b)飛越自由;. (c)鋪設海底電纜和管道的自由,但受第六部分的限制;. (d ...

    • 第2条
    • 第3条
    • 第5条
    • 第6条
    • 第8条
    • 第10条
    • 第11条
    • 第12条
    • 第15条
    • 第17条

    公海对所有国家开放,任何国家不得有效地声称将公海的任何部分置于其主权之下。公海自由是在本公约和其他国际法规则所规定的条件下行使的。公海自由对沿海国和非沿海国而言,除其他外,包括: (1)航行自由; (2)捕鱼自由; (3)铺设海底电缆和管道的自由。 (4)公海上飞行自由; 所有国家行使这些自由以及国际法的一般原则所承认的其他自由时,都应适当顾及其他国家行使公海自由的利益。

    1.为了与沿海国平等享受公海自由,各无海岸国均应有权自由进入海洋。为此,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国家,应通过与后者的共同协议并根据现行国际公约: (a)在互惠基础上,给予该无海岸国自由过境;并且 (b)在进出海港和使用海港方面,给予悬挂该无海岸国旗帜的船舶以对本国船舶或任何其他国家船舶的同等待遇。 2.位于海洋与某一无海岸国之间的各国,如果不是现行国际公约的缔约国,应通过与后者相互协议,并考虑沿海国或过境国的权利和该无海岸国的特殊情况,解决有关过境自由和在港平等待遇的一切问题。

    1.每个国家应确定对船舶给予其国籍、船舶在其领土内登记以及船舶悬挂本国旗帜的权利的条件。船舶具有被授权悬挂其旗帜的国家的国籍。国家和船舶之间必须具有真正的联系,特别是,一国必须对悬挂其国旗的船舶有效地行使行政、技术和社会问题上的管辖和控制。 2.每个国家应向给予悬挂本国旗帜权利的船舶颁发相应的文件。

    1.船舶应只悬挂一国的旗帜航行,而且除国际条约或本公约各条明确规定的例外情形外,在公海上应受该国的专属管辖。除所有权确实转移或登记变更的情况外,船舶在航行期间或在挂靠港,不得变更其旗帜。 2.悬挂两国或两国以上的旗帜航行并视方便而换用旗帜的船舶,对任何其他国家不得声称属其中任一国籍,并可视同无国籍的船舶。

    1.公海上的军舰有不受船旗国以外的任何其他国家管辖的完全豁免权。 2.本公约各条中,“军舰”一词系指属于一国海军和具有辨别军舰国籍的外部标志,由该国政府正式委任并名列于海军名册的军官指挥,并配备受过正规海军训练的船员的船舶。

    1.为保障海上安全,各国对悬挂本国旗帜的船舶应采取必要的措施,特别是关于: (a)信号的使用,通信的维持和碰撞的防止; (b)船舶的人员配备和船员的劳动条件,考虑所适用的国际劳工文件; (c)船舶的构造、装备和适航。 2.各国采取上述措施时,需要符合被普遍接受的国际标准,并采取保证其得到遵循所必需的任何措施。

    1.船舶在公海上发生碰撞或任何其他航行事故,涉及船长或任何其他为船舶服务的人员的刑事或纪律责任时,对此种人员的任何刑事诉讼或纪律处罚程序,只能向船旗国或此种人员所属国的司法行政当局提出。 2.在纪律问题上,只有发给船长证书或适任证书或许可证的国家,才有权在经过适当的法律程序后宣告撤销该证书,即使证书持有人不是颁发证书的国家的国民。 3.除船旗国当局以外的任何当局,即使作为一种调查措施,也不得下令扣押或滞留船舶。

    1.每个国家应责成悬挂该国国旗航行的船舶的船长,在不严重危及其船舶、船员或旅客安全的情况下, (a)救助在海上发现的任何有生命危险的人; (b)如果获悉有遇难者需要救助,在可以合理地期待其采取救助行动时,尽从速前往救助; (c)在碰撞后,对他船、其船员和旅客进行救助,并在可能情况下,将自己船舶的名称、船籍港和将停靠的最近港口通知他船。 2.每个沿海国应促进有关海上和上空安全的适当和有效的搜寻和救助服务和建立和维持,并应在需要时,为此目的通过相互的地区性安排与邻国合作。

    下列行为中的任何行为构成海盗行为: (1)私人船舶或私人航空器的船员或机组成员或乘客为私人目的,对下列对象所实施的任何非法的暴力或扣留行为,或任何掠夺行为: (a)在公海上对另一船舶或航空器,或对另一船舶或航空器上的人员或财物; (b)在任何国家管辖范围以外的地方对船舶、航空器、人员或财物; (2)明知船舶或航空器成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的事实,而自愿参与其活动的任何行为; (3)教唆或故意便利本条第(1)和(2)款所述行为的任何行为。

    如果处于主要控制地位的人员意图利用船舶或航空器实施第15条所指的各种行为之一,该船舶或航空器视为海盗船舶或航空器。如果该船舶或航空器被用以实施任何这种行为,在该船舶或航空器仍在犯有这种行为的人员的控制之下时,上述规定同样的适用。

  2. 第三十八條 過境通行權. 1.在第三十七條所指的海峽中,所有船舶和飛機均享有過境通行的權利,過境通行不應受阻礙;但如果海峽是由海峽沿岸國的一個島嶼和該國大陸形成,而且該島向海一面有在航行和水文特徵方面同樣方便的一條穿過公海,或穿過 ...

  3. 2009年11月26日 · →. 姊妹計劃: 第5部分 專屬經濟區. 第五十五條 專屬經濟區的特定法律制度. 專屬經濟區是領海以外並鄰接領海的一個區域,受本部分規定的特定法律制度的限制,在這個制度下,沿海國的權利和管轄權以及其他國家的權利和自由均受本公約有關規定的支配。 第五十六條 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的權利、管轄權和義務. 1.沿海國在專屬經濟區內有: (a)以勘探和開發、養護和管理海床上覆水域和海床及其底土的自然資源 (不論為生物或非生物資源)為目的的主權權利,以及關於在該區內從事經濟性開發和勘探,如利用海水、海流和風力生產能等其他活動的主權權利; (b)本公約有關條款規定的對下列事項的管轄權: (1)人工島嶼、設施和結構的建造和使用; (2)海洋科學研究; (3)海洋環境的保護和保全;

  4. 2009年11月26日 · 第一九四条 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的措施. 1.各国应适当情形下个别或联合地采取一切符合本公约的必要措施,防止、减少和控制任何来源的海洋环境污染,为此目的,按照其能力使用其所掌握的最切实可行方法,并应在这方面尽力协调它们的 ...

  5. 2024年4月16日 · 第一条 用语和范围. 第2部分 领海和毗连区.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条 领海及其上空、海床和底土的法律地位. 第二节 领海的界限. 第三条 领海的宽度. 第四条 领海的外部界限. 第五条 正常基线. 第六条 礁石. 第七条 直线基线. 第八条 内水. 第九条 河口. 第十条 海湾. 第十一条 港口. 第十二条 泊船处. 第十三条 低潮高地. 第十四条 确定基线的混合办法. 第十五条 海岸相向或相邻国家间领海界限的划定. 第十六条 海图的地理座标表. 第三节 领海的无害通过. A分节 适用于所有船舶的规则. 第十七条 无害通过权. 第十八条 通过的意义. 第十九条 无害通过的意义. 第二十条 潜水艇和其他潜水器. 第二十一条 沿海国关于无害通过的法律和规章.

  6. 姊妹計劃: 百科 · 粵典 · 圖冊分類 · 數據項. 一八九八年六月九日,光緒二十四年四月二十一日,北京。. 溯查多年以來素悉香港一處非展拓界址不 足以資保衛,今中英兩國政府議定大略,按照 粘附地圖,展擴英界作為新租之地。. 其所定詳 細界線,應俟兩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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