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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提單」(bill of lading )貨物運輸的證明。 當負責運載貨物的運輸公司收到貨物後,簽發給發貨人的一種證件,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合約。 貨物運送前,你需要向運輸公司換取「提單」以作證明文件。 當貨物到達後,收貨人必須提交「提單」正本,才可以提取貨物。 「提單」的用途. 認同發貨人與運輸公司的權利義務. 貨物擁有權的憑證 (Documents of Title) 貨運收據. 申請貿易融資的工具. 「提單」與「海運單」的分別? 「海運單」(Sea Waybill)同樣被視作貨運收據以及運輸契約功能,然而「海運單」不可轉讓的,更無法被視為貨物擁有權的證明。 為何要需要「提單」? 了解「提單」的重要性.

  3. 2017年4月7日 · 1) 提單 BILL OF LADING 是指一種用以證明海上運輸合同和貨物由承運人接管或裝船以及承運人據以保證在目的港交付的單證。 2) 貨運提單 HOUSE B/L 是指由貨運代理人簽發的提單。貨運提單往往是貨物從內陸運出並運至內陸時簽發的。國際 貨代通常都使用

  4. 2023年9月17日 · 提單是承運人向托運人簽發的法律文件詳細說明所運貨物的類型數量和目的地。 提單是所有權文件、已裝運貨物的收據以及承運人和托運人之間的合同。 該文件必須隨所裝運的貨物一起提供並且必須由承運人托運人和收貨人的授權代表簽署。 如果管理和審查得當,提單可以幫助防止資產被盜。 提單有不同類型因此選擇正確的提單很重要。 了解提單. 提單是一份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件,為承運人和托運人提供準確處理貨物所需的所有必要詳細信息。 1它具有三個主要功能: 它是提單中描述的貨物的所有權文件。 這是已發貨產品的收據。 它代表了貨物運輸的商定條款和條件。 舉例來說,一家 物流公司打算通過重型卡車將汽油從德克薩斯州的工廠(發貨人)運輸到亞利桑那州的加油站(收件人)。

  5. 提單轉讓的形式通過提單的轉讓或流通可實現其上所載的貨物買賣或轉讓使貨物所有權發生轉移根據收貨人一欄記載內容的不同提單可分為記名提單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這三種提單遵循不同的轉讓規則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九條對提單的轉讓規定了三種情形:“提單的轉讓依照下列規定執行1記名提單不得轉讓; 2、指示提單,經過記名背書或者空白背書轉讓; 3、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 提單的核心作用是代替海上貨物,轉讓提單即轉讓了提單所表彰的權利。 根據上述規定,提單分為可轉讓的和不可轉讓的兩種。 記名提單不可轉讓,指示提單和不記名提單可以轉讓。 從總體上講,提單轉讓與兩個環節密不可分:背書與交付。 據此,提單轉讓分為兩種情況,背書加交付轉讓和不經背書轉讓(即交付轉讓)。

    • 概觀
    • 基本介紹
    • 釋義
    • 基本概念
    • 功能
    • 關係人
    • 流通性
    • 內容
    • 內容填制
    • 分類

    提單,是指作為承運人和託運人之間處理運輸中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依據。雖然一般它不是由雙方共同簽字的一項契約,但就構成契約的主要項目如船名、開航日期、航線、靠港以及其它有關貨運項目,是眾所周知的;有運價和運輸條件,承運人也是事先規定的。因此在託運人或其代理人向承運人定艙的時候就被認為契約即告成立,所以雖然條款內容是由承運人單方擬就,託運人也應當認為雙方已認可,即成為運輸契約。

    因此,習慣上也就成了日後處理運輸中各種問題的依據。

    •中文名:提單

    •外文名:bill of lading

    •類型:契約

    •作用:確定雙方權利和義務

    •作用領域:運輸

    •概念:指作為承運人和託運人之間處理運輸中雙方權利和義務的依據

    詞目:提單

    拼音: tí dān

    注音: ㄊㄧˊ ㄉㄢ

    英文:bill of lading

    詞義: 向貨站或倉庫提取貨物的憑據

    例句:魯迅 《書信集·致鄭振鐸》:“日前獲惠函並《北平箋譜》提單,已於昨日取得三十八部。”

    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契約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海商法》第71條)簡稱B/L,在對外貿易中,運輸部門承運貨物時簽發給發貨人(可以是出口人也可以是貨代)的一種憑證。收貨人憑提單向貨運目的地的運輸部門提貨(若收貨人手裡是小單,則需要向國內貨代換取主單),提單須經承運人或船方簽字後始能生效。D/O單是海運貨物向海關報關的有效單證之一。

    海運提單Marine Bill of Lading or Ocean Bill of Lading,或簡稱為提單Bill of Lading,B/L,是國際結算中的一種最重要的單據。《漢堡規則》給提單下的定義是:Bill of lading, means a document which evidences a contract of carriage by sea and the taking over or loading of the goods by the carrier, and by which the carrier undertakes to deliver the goods against surrender of the document. A provision in the document that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to the order of a named person, or to order, or to bearer, constitutes such an undertaking.《中華人民共和國海商法》1993年7月1日施行第71條規定:“提單,是指用以證明海上貨物運輸契約和貨物已經由承運人接收或者裝船,以及承運人保證據以交付貨物的單證。提單中載明的向記名人交付貨物,或者按照指示人的指示交付貨物,或者向提單持有人交付貨物的條款,構成承運人據以交付貨物的保證。”

    提單具有以下三項主要功能:

    貨物收據

    對於將貨物交給承運人運輸的託運人,提單具有貨物收據的功能。承運人不僅

    對於已裝船貨物負有簽發提單的義務,而且根據託運人的要求,即使貨物尚未裝船,只要貨物已在承運人掌管之下,承運人也有簽發一種被稱為“收貨待運提單”的義務。所以,提單一經承運人簽發,即表明承運人已將貨物裝上船舶或已確認接管。提單作為貨物收據,不僅證明收到貨物的種類、數量、標誌、外表狀況,而且還證明收到貨物的時間,即貨物裝船的時間。本來,簽發提單時,只要能證明已收到貨物和貨物的狀況即可,並不一定要求已將貨物裝船。但是,將貨物裝船象徵賣方將貨物交付給買方,於是裝船時間也就意味著賣方的交貨時間。而按時交貨是履行契約的必要條件,因此,用提單來證明貨物的裝船時間是非常重要的。

    對於合法取得提單的持有人,提單具有物權憑證的功能。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有權在目的港以提單相交換來提取貨物,而承運人只要出於善意,憑提單發貨,即使持有人不是真正貨主,承運人也無責任。而且,除非在提單中指明,提單可以不經承運人的同意而轉讓給第三者,提單的轉移就意味著物權的轉移,連續背書可以連續轉讓。提單的合法受讓人或提單持有人就是提單上所記載貨物的合法持有人。提單所代表的物權可以隨提單的轉移而轉移,提單中所規定的權利和義務也隨著提單的轉移而轉移。即使貨物在運輸過程中遭受損壞或滅失,也因貨物的風險已隨提單的轉移而由賣方轉移給買方,只能由買方向承運人提出賠償要求。物權憑證

    契約成立的證明檔案

    提單的主要關係人是簽訂運輸契約的雙方:託運人和承運人。託運人即貨方,承運人即船方。其他關係人有收貨人和被通知人等。收貨人通常是貨物買賣契約中的買方,提單由承運人經發貨人轉發給收貨人,收貨人持提單提貨,被通知人是承運人為了方便貨主提貨的通知對象,可能不是與貨權有關的當事人。如果提單發生轉讓,則會出現受讓人、持有人等提單關係人。

    提單作為物權憑證,只要具備一定的條件就可以轉讓,轉讓的方式有兩種:空白背書和記名背書。但提單的流通性小於匯票的流通性。其主要表現為,提單的受讓人不像匯票的正當持票人那樣享有優於前手背書人的權利。具體來說,如果一個人用欺詐手段取得一份可轉讓的提單,並把它背書轉讓給一個善意的、支付了價金的受讓人,則該受讓人不能因此而取得貨物的所有權,不能以此對抗真正的所有人。相反,如果在匯票流通過程中發生這種情況,則匯票的善意受讓人的權利仍將受到保障,他仍有權享受匯票上的一切權利。鑒於這種區別,有的法學者認為提單只具有“準可轉讓性”Quasi-negotiable。

    正面內容

    1.必要記載事項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提單正面內容,一般包括下列各項:(1)貨物的品名、嘜頭、包數或者件數、重量或體積,以及運輸危險貨物時對危險性質的說明: (Description of the goods, mark, number of packages or piece, weight or quantity,and a statement, if applicable, as to the dangerous nature of the goods); (2)承運人的名稱和主營業所(Name and principal place of business of the carrier) (3)船舶的名稱(Name of the ship); (4)託運人的名稱(Name of the shipper) (5)收貨人的名稱(Name of the consignee); (6)裝貨港和在裝貨港接收貨物的日期(Port of loading and the date on Which the good were taken over by the carrier at the port of loading) (7)卸貨港(Port of discharge); (8)多式聯運提單增列接收貨物地點和交付貨物地點(Place where the goods were taken over and the place where the goods are to be delivered in case of a multimodal transport bill of lading) (9)提單的簽發日期、地點和份數(Date and place of issue of the bill of lading and the number of originals issued) (10)運費的支付(Payment of freight); (11)承運人或者其代表的簽字(Signature of the carrier or of a person acting on his behalf)。 提單缺少前款規定的一項或者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性質,但是,提單應當符合該法第七十一條的規定。 上述規定說明:缺少其中的一項或幾項的,不影響提單的法律地位,但是必須符合海商法關於提單的定義和功能的規定。除在內陸簽發多式聯運提單時上述第三項船舶名稱;簽發海運提單時多式聯運提單的接收貨地點和交付貨物的地點以及運費的支付這3項外,其他8項內容是必不可少的,目前各船公司制定的提單其內容與此相仿。 2.國際公約對必要記載事項的規定 根據《海牙規則》第三條第三款的規定:在收到貨物之後,承運人或船長或承運人的代理人,應依照託運人的請求籤發給託運人提單,其上載有: (1)與開始裝貨前由託運人書面提供者相同,為辨認貨物所需的主要標誌; (2)由託運人書面提供的包數或件數,或者數量,或者重量 (3)貨物的表面狀況。 另外,《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四款還規定:“這種提單應當作為承運人依照第三款(1)、(2)、(3)項所述收到該提單中所載貨物的表面證據。” 對《海牙規則》作出修改的《維斯比規則》,對《海牙規則》規定的必要記載事項未加以修改但對這些記載內容的證據效力,卻作了修訂,規定:“……但是,當提單已經轉讓給善意的第三方時,與此相反的證據不予採用。”這段對《海牙規則》規定的證據效力所作出的補充文字,在法律上為承運人規定了一項義務,即對於善意的第三方,承運人應對提單上所記載的有關貨物的事項負責,不能以事實上貨物未裝船來抗辯。這樣,提單上有關貨物的記載就成為按照提單記載內容收到貨物的最終證據了。 《漢堡規則》關於提單必須記載的內容則作出詳細的規定,在第十五條第一款中共列出了15項必須記載的事項: (1)貨物的品名、標誌、包數或件數,或者重量或以其他方式表示的數量,如系危險貨物,則對其危險性質的明確說明,這些資料均由託運人提供; (2)貨物的外表狀態 (3)承運人名稱及其主要營業所所在地; (4)託運人名稱 (5)託運人指定收貨人時的收貨人名稱; (6)海上運輸契約規定的裝貨港,以及貨物由承運人在裝運港接管的日期 (7)海上運輸契約規定的卸貨港; (8)正本提單超過一份時的份數 (9)提單簽發地點; (10)承運人及其代表的簽字 (11)收貨人應付運費金額,或者應由收貨人支付運費的其他說明; (12)關於貨物運輸應遵守該規則各項規定,凡是與此相背離的,有損於託運人或收貨人的條款均屬無效的聲明 (13)貨物應在或可在艙面裝運的聲明; (14)經承運人與託運人明確協定的貨物在卸貨港的交付日期或期限 (15)承運人與託運人約定的高於該規則的承運人責任限額。 《漢堡規則》第十五條第三款還規定:“提單漏列本條所規定的一項或多項,不影響該單證作為提單的法律性質,但該單證必須符合第一條第七款(提單定義)規定的要求。” 關於提單必要記載事項的證據效力,《漢堡規則》第十六條中作出了與《維斯比規則》相同的規定。即承運人簽發了已裝船提單,則認為提單上所述貨物已裝船的初步證據,當提單轉讓給包括收貨人在內的善意的第三方時,提單上的記載內容具有最終證據的效力。 3.一般記載事項 (1)屬於承運人因業務需要而記載的事項:如航次順號、船長姓名、運費的支付時間和地點、匯率、提單編號及通知人等。 (2)區分承運人與託運人之間的責任而記載的事項:如數量爭議的批註;為了減輕或免除承運人的責任而加注的內容;為了擴大或強調提單上已印妥的免責條款;對於一些易於受損的特種貨物,承運人在提單上加蓋的以對此種損害免除責任為內容的印章等。 (3)承運人免責和託運人作承諾的條款,如中遠提單正面右下方的3段文字說明: ①“上列外表狀況良好的貨物(除另有說明者除外),己裝在上列船上,並應在上列卸貨港或該船以能安全到達並保持浮泊的附近地點卸貨物。”“重量、尺碼、標誌、號數、品質、內容和價值是託運人所提供的,承運人在裝船時並未核對。託運人、收貨人和本提單持有人茲明確表示接受並同意本提單和它背面所載的一切印刷、書寫或列印的規定、免責事項和條件。” ②“為證明以上所述,承運人或其代理人已簽署本提單(若干份),其中一份經完成的提貨手續後,其餘各份失效。” ③“請託運人特別注意本提單內與該貨保險效力有關的免責事項和條件。” 根據我國《海商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除非承運人按有關規定作出保留外,承運人或者代其簽發提單的人簽發的提單,是承運人已經按照提單所載狀況收到貨物或者貨物已經裝船的初步證據;承運人向善意受讓提單的包括收貨人在內的第三人提出的與提單所載狀況不同的證據,不予承認。 《海牙――維斯比規則》和《漢堡規則》也有類似的規定,就提單上有關貨物記載事項的證據效力所作的規定。鑒於上述規定,在目的港卸貨時,如果貨物的實際狀況與提單上記載的不一致,由此給收貨人帶來的損失,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承運人應負賠償責任。承運人只要能證明上述的不一致是託運人的原因造成的,則他們可以向託運人追償。

    背麵條款

    提單背面的條款,作為承托雙方權利義務的依據,多則三十餘條,少則也有二十幾條,這些條款一般分為強制性條款和任意性條款兩類。 強制性條款的內容不能違反有關國家的法律和國際公約、港口慣例的規定。我國《海商法》第四章海上貨物運輸契約的第四十四條就明確規定:“海上貨物運輸契約和作為契約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中的條款,違反本章規定的,無效。”《海牙規則》第三條第八款規定:“運輸契約中的任何條款、約定或協定,凡是解除承運人或船舶由於疏忽、過失或未履行本條規定的責任與義務,因而引起貨物的或與貨物有關的滅失或損害,或以本規則規定以外的方式減輕這種責任的,都應作廢並無效。”上述的規定都強制適用提單的強制性條款。 除強制性條款外,提單背面任意性條款,即上述法規、國際公約沒有明確規定的,允許承運人自行擬定的條款,和承運人以另條印刷、刻制印章或打字、手寫的形式在提單背面加列的條款,這些條款適用於某些特定港口或特種貨物,或託運人要求加列的條款。所有這些條款都是表明承運人與託運人、收貨人或提單持有人之間承運貨物的權利、義務、責任與免責的條款,是解決他們之間爭議的依據。雖然各種提單背麵條款多少不一,內容不盡相同,但通常都有下列主要條款: 1.定義條款(Definition) 定義條款是提單或有關提單的法規中對與提單有關用語的含義和範圍作出明確規定的條款。如中遠提單條款第一條規定:貨方(Merchant)包括託運人(Shipper)、受貨人(Receiver )、發貨人(Consignor)、收貨人(Consignee)、提單持有人(Holder of B/L),以及貨物所有人(Owner of the Goods)。 在國際貿易的實踐中,提單的當事人應該是承運人和託運人是毫無異議的。但是,不論是以FOB還是CIF或CFR價格成交的貿易契約,按照慣例,當貨物在裝貨港裝船時,貨物一旦越過船舷其風險和責任就轉移到作為買方的收貨人或第三者。如果貨物在運輸過程中發生滅失或損壞,對承運人提出賠償要求的就不再是託運人,而是收貨人或第三者,在這種情況下,如果僅將託運人看作契約當事人一方,就會出現收貨人或第三者不是契約當事人,而無權向承運人索賠。為了解決這一矛盾,英國1855年提單法第一條規定,當提單經過背書轉讓給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後,被背書人或收貨人就應該取代作為背書人的託運人的法律地位,而成為契約當事人的一方,由於《海牙規則》的定義條款未涉及“貨方”,英國提單法彌補了這一不足,各船公司都在提單中將“貨方”列為定義條款。 2.首要條款(Paramount Clause) 首要條款是承運人按照自己的意志,印刷於提單條款的上方,通常列為提單條款第一條用以明確本提單受某一國際公約制約或適用某國法律的條款。例如,我國《海商法》實施前的中遠提單第三條規定:“有關承運人的義務、賠償責任、權利及豁免應適用《海牙規則》,即1924年8月25日在布魯塞爾簽訂的《關於統一提單若干規定的國際公約》。”目前中遠提單則規定,該提單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的制約。 提單上出現了首要條款,通過當事人“意思自治”原則,在某種意義上擴大了國際公約或國內法的適用範圍。各國法院通常承認首要條款的效力。 3.管轄權條款(Jurisdiction Clause) 在訴訟法上,管轄權是指法院受理案件的範圍和處理案件的許可權。在這裡是指該條款規定雙方發生爭議時由何國行使管轄權,即由何國法院審理,有時還規定法院解決爭議適用的法律。提單一般都有此種條款,並且通常規定對提單產生的爭議由船東所在國法院行使管轄權。 例如,我國中遠公司提單就規定:本提單受中華人民共和國法院管轄。本提單項下或與本提單有關的所有爭議應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法律裁定;所有針對承運人的法律訴訟應提交有關公司所在地的海事法院――廣州、上海、天津、青島、大連海事法院受理。 嚴格他說,該條款是管轄權條款和法律適用條款的結合。 提單管轄權的效力在各國不盡相同,有的國家將其作為協定管轄處理,承認其有效。但更多的國家以訴訟不方便,或該條款減輕承運人責任等為理由,否認其效力,依據本國訴訟法,主張本國法院對提單產生的爭議案件的管轄權。也有的國家採取對等的原則,確定其是否有效。 4.承運人責任條款 一些提單訂有承運人責任條款,規定承運人在貨物運送中應負的責任和免責事項。一般概括地規定為按什麼法律或什麼公約為依據,如果提單已訂有首要條款,就無需另訂承運人的責任條款。在中遠提單的第三條、中國外運提單第四條、華夏提單第三條均規定,其權利和責任的劃分以及豁免應依據或適用《海牙規則》。根據這一規定,並非《海牙規則》所有規定都適用於該提單,而只是有關承運人的義務、權利及豁免的規定適用於該提單。 5.承運人的責任期間 《海牙規則》中沒有單獨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條款,因而各船公司的提單條款中都列有關於承運人對貨物運輸承擔責任的起止時間條款。 中遠提單第四條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應從貨物裝上船舶之時起到卸離船舶之時為止。承運人對於貨物在裝船之前和卸離船舶之後發生的滅失或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海牙規則》第一條“定義條款”中對於“貨物運輸”(Carriage of Goods)的定義規定為“包括自貨物裝上船舶開始至卸離船舶為止的一段時間”。 上述責任期間的規定,與現行班輪運輸“倉庫收貨、集中裝船”和“集中卸貨、倉庫交付”的貨物交接做法不相適應。所以,一些國家的法律,如美國的“哈特法”(Harter Act)則規定: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為自收貨之時起,至交貨之時為止。我國《海商法》規定的承運人責任期間,貨櫃貨物同《漢堡規則》,而件雜貨則同《海牙規則》。 6.裝貨、卸貨和交貨條款 本條款是指對託運人在裝貨港提供貨物,以及收貨人在卸貨港提取貨物的義務所作的規定。該條款一般規定貨方應以船舶所能裝卸的最快速度晝夜無間斷地提供或提取貨物;否則,貨方對違反這一規定所引起的一切費用,如裝卸工人待時費、船舶的港口使費及滯期費的損失承擔賠償責任。應當予以注意,這一條很難實施。因為,沒有租船契約及裝卸期限,要收取滯期費用比較困難。承運人簽發了提單,如果航程很短,貨物比單證先到,收貨人無法憑單提貨,貨物卸載存岸仍將由承運人掌管,難以推卸繼續履行契約之責。如果收貨人不及時提取貨物,承運人可以將貨物卸人碼頭或存入倉庫,貨物卸離船舶之後的一切風險和費用,由收貨人承擔。 而承運人應被視為已經履行其交付貨物的義務。 承運人負擔貨物裝卸費用,但貨物在裝船之前和卸船之後的費用由託運人、收貨人負擔。但是費用的承擔往往與承運人的責任期間的規定有關。如果雙方當事人另有約定時,則以約定為準。提單中通常不另訂條款規定,當按照港口習慣或受港口條件限制,船舶到達港口時,不能或不準進港靠泊裝卸貨物,其責任又不在承運人,在港內或港外貨物過駁費用由託運人或收貨人承擔。 7.運費和其他費用條款 該條款通常規定,託運人或收貨人應按提單正面記載的金額、貨幣名稱、計算方法、支付方式和時間支付運費,以及貨物裝船後至交貨期間發生的,並應由貨方承擔的其他費用,以及運費收取後不再退還等規定。中遠提單第六條和中外運提單第八條規定:運費和費用應在裝船前預付。到付運費則在貨物抵達目的港時,交貨前必須付清。無論是預付還是到付,船舶或貨物其中之一遭受損壞或滅失都應毫不例外地全部付給承運人,不予退回和不得扣減。一切同貨物有關的稅捐或任何費用均應由貨方支付。 另外,該條款還規定:裝運的貨物如系易腐貨物、低值貨物、活動物(活牲畜)、甲板貨,以及卸貨港承運人無代理人的貨物,運費及有關費用應預付。 該條款通常還規定,貨方負有支付運費的絕對義務。即使船舶或貨物在航行過程中滅失或損害,貨方仍應向承運人支付全額運費。如貨物滅失或損害的責任在於承運人,則貨方可將其作為損害的一部分,向承運人索賠。 8.自由轉船條款(Transhipment Clause) 轉運、換船、聯運和轉船條款(Forwarding,Substitute of Vessel,Through Cargo and Transhipment)或簡稱自由轉船條款。該條款規定,如有需要,承運人為了完成貨物運輸可以任意採取一切合理措施,任意改變航線,改變港口或將貨物交由承運人自有的或屬於他人的船舶,或經鐵路或以其他運輸工具直接或間接地運往目的港,或運到目的港以遠、轉船、收運、卸岸、在岸上或水面上儲存以及重新裝船運送,以上費用均由承運人負擔,但風險則由貨方承擔。承運人責任限於其本身經營的船舶所完成的那部分運輸,不得視為違反運輸契約。 如中遠提單第十三條,中外運提單第十四條都作了上述規定。這是保護承運人權益的自由轉運條款。在船舶發生故障無法載運,或者目的港港口擁擠一時無法卸載,或者目的港發生罷工等,由承運人使用他船或者通過其他運輸方式轉運到目的港,或者改港卸貨再轉運往目的港,費用由承運人負擔,但風險由貨方負擔則欠合理。我國《海商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因不可抗力或者不能歸責於承運人的原因,船舶不能在約定的目的港卸貨時,船長有權將貨物卸在鄰近的安全港口,視為已經履行契約;否則,承運人有責任將貨物運到目的港,將部分運輸轉交實際承運人的,承運人也應當對此負責。 9.選港(Option)條款 選港條款亦稱選港交貨(Optional Delivery)條款)該條款通常規定,只有當承運人與託運人在貨物裝船前有約定,並在提單上註明時,收貨人方可選擇卸貨港。收貨人應在船舶駛抵提單中註明的可選擇的港口中第一個港口若干小時之前,將其所選的港口書面通知承運人在上述第一個港口的代理人。否則,承運人有權將貨物卸於該港或其他供選擇的任一港口,運輸契約視為已經履行。也有的提單規定,如收貨人未按上述要求選定卸貨港,承運人有權將貨物運過提單註明的港口選擇範圍,至船舶最後的目的港,而由託運人、收貨人承擔風險和費用。當船舶承運選港貨物時,一般要求收貨人在所選定的卸貨港卸下全部貨物。 10.賠償責任限額條款 承運人的賠償責任限額是指已明確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和損失負有賠償責任應支付賠償金額,承運人對每件或每單位貨物支付的最高賠償金額。 提單應按適用的國內法或國際公約規定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限額。但承運人接受貨物前託運人書面申報的貨物價格高於限額並已填入提單又按規定收取運費時,應按申報價值計算。如果首要條款中規定適用某國際公約或國內法,則按該公約或國內法辦理。如中遠提單第十二條規定:當承運人對貨物的滅失或損壞負賠償責任時,賠償金額參照貨方的淨貨價加運費及已付的保險費計算;同時還規定,儘管有本提單第三條規定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的賠償責任應限制在每件或每計費單位不超過700元人民幣,但承運人接受貨物前託運人以書面申報的貨價高於此限額,而又已填入本提單並按規定支付了額外運費者除外。 11.危險貨物條款 此條款規定託運人對危險品的性質必須正確申報並標明危險品標誌和標籤,託運人如事先未將危險貨物性質以書面形式告知承運人,並未在貨物包裝外表按有關法規予以標明,則不得裝運;否則,一經發現,承運人為船貨安全有權將其變為無害、拋棄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處置。託運人、收貨人應對未按上述要求裝運的危險品,使承運人遭受的任何滅失或損害負責,對託運人按要求裝運的危險品,當其危及船舶或貨物安全時,承運人仍有權將其變為無害、拋棄或卸船,或以其他方式予以處置。 如提單上訂明適用《海牙規則》或《海牙――維斯比規則》或相應的國內法,便無需訂立此條款。 12.艙面貨條款(Deck Cargo) 由於《海牙規則》對艙面貨和活動物(Live Animal)不視為海上運輸的貨物,因而提單上一般訂明,關於這些貨物的收受、裝載、運輸、保管和卸載均由貨方承擔風險,承運人對貨物滅失或損壞不負賠償責任。

    1、提單編號(B/L No):一般列在提單右上角,以便於工作聯繫和查核。發貨人向收貨人傳送裝船通知(Shipment Advice)時,也要列明船名和提單編號。

    2、託運人(Shipper):填寫託運人的名稱、地址,必要時也可填寫代碼。託運人一般為信用證中的受益人(出口商)。

    3、收貨人(Consignee):填寫收貨人的名稱、地址,必要時可填寫電話、傳真或代碼。如要求記名提單,此欄可填上具體的收貨人的名稱;如屬指示提單,則填為“To order”或“To order of ×××”。

    4、通知方(Notify party):這是船公司在貨物到達目的港時傳送到貨通知的收件人,有時即為進口商。在信用證項下的提單,如信用證上對提單通知方有具體規定,則必須嚴格按照信用證要求填寫。如果是記名提單或收貨人指示提單,且收貨人又有詳細地址的,則此欄可以不寫。如果是空白指示提單或託運人指示提單,則此欄必須填寫通知方的名稱與詳細地址,否則船方就無法與收貨人聯繫,收貨人也不能及時報關提貨。通知方一般為預定的收貨人或收貨人的代理人。

    5、船名(Name of Vessel):填寫裝運貨物的船名及航次。若是已裝船提單,必須填寫船名;如是待運提單,待貨物實際裝船完畢後記載船名。

    6、接貨地(Place of Receipt):此欄在多式聯運方式下填寫,表明承運人接收到貨物的地點,其運輸條款可以是:門—門、門—場、門—站。

    按不同的分類標準,提單可以劃分為許多種類:

    按提單收貨人的抬頭分

    1.記名提單(Straight B/L)

    記名提單又稱收貨人抬頭提單,是指提單上的收貨人欄中已具體填寫收貨人名稱的提單。提單所記載的貨物只能由提單上特定的收貨人提取,或者說承運人在卸貨港只能把貨物交給提單上所指定的收貨人。如果承運人將貨物交給提單指定的以外的人,即使該人占有提單,承運人也應負責。這種提單失去了代表貨物可轉讓流通的便利,但同時也可以避免在轉讓過程中可能帶來的風險。

    使用記名提單,如果貨物的交付不涉及貿易契約下的義務,則可不通過銀行而由託運人將其郵寄收貨人,或由船長隨船帶交。這樣,提單就可以及時送達收貨人,而不致延誤。因此,記名提單一般只適用於運輸展覽品或貴重物品,特別是短途運輸中使用較有優勢,而在國際貿易中較少使用。

    2.不記名提單(Bearer B/L,or Open B/L,or Blank B/L)

  6. 提單是物權憑證不論是何種提單在提單轉讓憑提單提貨或換取提貨憑證時收貨人都應在提單的背面簽字蓋章關於提單的轉讓規定是記名提單不得轉讓不記名提單無需背書即可轉讓提示提單須經背書或空白背書才可轉讓

  7. 提單的合法持有人憑提單可在目的港向輪船公司提取貨物也可以在載貨船舶到達目的港之前通過轉讓提單而轉移貨物所有權或憑以向銀行辦理抵押貨款。 (3)提單是托運人與承運人之間所訂立的運輸契約的證明 (Evidence of Contract of Carrier),是承運人與托運人處理雙方在運輸中的權利和義務問題的主要依據。 另外,提單還可作爲收取運費的證明,以及在運輸過程中起到辦理貨物的裝卸、發運和交付等方面的作用。 提單的種類. 提單從不同角度分類主要有以下幾種: (1)根據貨物是否裝船分類 已裝提單 (On Board B/L or Shipping B/L),是指承運人已將貨物裝上指定的船隻後簽發的提單。 這種提單的特點是提單上面有載貨船舶名稱和裝貨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