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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按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或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與公司登記之營業項目無涉至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涉私權爭議請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2年11月26日商字第09202242030號) 股東往來之會計處理. 一、所謂「股東往來」係指公司與股東間債權債務關係之會計科目,若出現貸方餘額時,表示股東借給公司資金,該科目列於「流動負債」項下,若出現借方餘額時,表示公司將資金貸與股東,該科目列於「流動資產」項下,惟仍有公司法第15條規定之適用;又會計表冊係為表達公司之財務狀況,公司入帳時,並無通知此一會計事項相對人之義務,至於摘要記載資金用途及目的等則係公司管理控制之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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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20年1月10日 · 既然公司原則上不可以借錢給任何他人員工也屬於這個任何他人範圍內那生活中常發生公司借錢給員工的情況是不是也會因為違反公司法第15條規定而被禁止呢目前實務上考量到員工與公司的依存關係公司如果以預支薪資的方式借錢給員工並約定從員工的薪資中扣除借款金額這樣的情形可例外不屬於公司的一般貸款行為不受到公司法第15條規範 [2] 。 需要注意的是預支的薪資如果超過一般薪資之合理範圍或所預支的薪資無法由員工自由支配。 例如月薪2萬5000元的員工向公司借了1500萬元,顯然超過一般薪資的合理範圍;或是該筆借款形式上雖然是員工借的,但根本沒有到員工手上,員工無法自由支配所預支的薪資。 此時,公司在出借資金給員工時就仍然必須受到公司法第15條規定的限制 [3] (圖1)。

  3. 2020年5月11日 · 公司法第15條規定:「公司之資金除有左列各款情形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 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百分之四十。 公司負責人違反前項規定時應與借用人連帶負返還責任如公司受有損害者亦應由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而如果公司違法放貸,則該借貸關係效力為何呢? 例如A公司違法放貸給C並於C的土地上設定抵押權,則該土地第二順位的押抵權人B可以主張該借貸關係無效,請求法院判決塗銷抵押權嗎? 實務多數見解,公司違法放貸尚非無效.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判決:「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除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者外,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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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惟公司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所定與公司間或與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其貸與資金不受第2款有關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之限制合為敘明至於公司之借貸行為是否違反上開規定屬法院認事用法之範疇如有爭議宜循司法途徑解決。 (經濟部95年5月16日經商字第09502071430號函) ※為提供使用者有文書軟體選擇的權利,本文件為ODF開放文件格式,建議您安裝免費開源軟體 ( http://zh-tw.libreoffice.org/download/libreoffice-still/ )或以您慣用的軟體開啟文件。 :::

  6. 2001年11月1日 · 依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除非係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為然而若本國公司融通外國公司資金購買原料生產產品供應本國公司旨在避免產品供應之中斷則此是否屬於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 依經濟部九十年九月四日經(九 )商字第 九 二一六八二五 號函釋,公司間資金借貸是否因業務上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為,原則上為個案事實認定問題。 若本國公司能證明所融通之資金與公司所欲購買產品之持續取得有絕對必要關係,且融通金額顯然相當者,尚不致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 回上一頁. 依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上不得貸與股東或任何他人,除非係因公司間業務交易行為有融通資金之必要而為。 然而 吳志光 方金寳.

  7. 公司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公司之資金原則不得貸與公東或任何他人例外下列兩者情形則可貸與1.公司間或行號間有業務往來者2.公司間或行號間有短期融通資金之必要者融資金額不得超過貸與企業淨值的40%公司法對於公司之貸與行為有一定之限制但若公司向他人借貸是否屬於本條之規範範疇內本判決內容就此澄清法文規定。 二、相關學說.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裁定 表示公司違反公司法第15條之效力: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被繼承人鍾 城間確有系爭新臺幣二百四十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借貸關係存在,被上訴人復已將該款項交付鍾 城。 至被上訴人貸與鍾 城上開款項縱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之規定,亦僅生被上訴人公司負責人應否負返還或賠償責任之問題,並非無效。

  8. 答案:A . 【裁判要旨公司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規定所為借貸行為仍屬有效被上訴人執有張 氏兄弟所開立之支票且票據到期日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期間內此有 效之票據債權為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最高法院於判決理由中維 持高等法院之見解,然僅謂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二項所為之借貸行為仍屬有效, 並未就有效之理由做出進一步之論述。 / ú d S d ! þ ô Y Ù x 2 ü! 法觀人‧判解集NO.20 . 2. 【裁判分析】 一、法院見解: 本案最高法院未就法律行為有效之理由做出進一步論述,然就此部分,應可 參考高等法院之見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