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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立法會作為本地最主要的民意機構,在反映民意的工作上做得是否足夠呢? 調查結果顯示,有42.1%的受訪者認為「不足夠」,36.9%表示「普通」,覺得「足夠」的有18.4%(見表五)。 換言之,有較多市民認為立法會在反映民意的工作上仍嫌不足。 (五)對立法會與政府關係的看法。 在立法會與政府關係的定位方面,有51.4%的受訪者期望立法會議員監察政府,要求立法會議員較重視與政府合作者亦有37.9%(見表六)。 這結果顯示,有較多市民期望立法會議員加強其監察政府的角色,但期望立法會議員與政府合作的亦為數不少,反映市民對立法會與政府關係的定位仍存在不同看法。 總括而言,市民對新一屆立法會首個立法年度整體表現的評價屬於普通傾向負面,且有不少市民覺得過去一年立法會議員的表現「過於激進」。

    • 第11章 立法程序
    • 立法會制定及修改法律的職權
    • 法案
    • 附屬法例、附屬法規及附屬立法
    • 立法前的審議
    • 符合《基本法》第七十四條
    • 立法程序
    • 法案修正案
    • 法案的撤回或押後處理
    • 行政長官簽署法案及公布法律

    11.1立法會是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根據《基本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立法會具有職權根據《基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正如第2章所述,此項職權包括通過新法律、修改或廢除現行法律。此等法律包括主體條例及附屬法例。本章解釋立法會審議立法建議(不論是法案或附屬法例)的過程,並說明立法建議在不同階段透過哪些程序,經由立法會及委員會審議及議決,最終連同任何提出的相關修訂獲通過成為法律。 11.2本章亦闡述在立法程序中立法會各委員會的角色,以及在有關程序中可如何對法案或附屬法例作出修訂。此外,本章並論述提交議員法案的程序,以便讀者了解《基本法》第七十四條就議員提交法案所訂的限制,以及有關議員有責任確保所提交的法案符合《議事規則》第50及51條所訂有關議員法案格式和提交程序的規定。本...

    11.3香港自1843年由英國統治以來設立的立法制度,在香港特區於1997年7月成立後,根據《基本法》獲採納在立法機關沿用(包括1997年7月至1998年6月30日期間的臨時立法會,以及1998年7月1日以來的立法會)。《基本法》第八條規定,香港原有法律(除與《基本法》相抵觸外),予以保留。此等法律即普通法、衡平法、條例、附屬立法和習慣法,可由香港特區的立法機關。香港的成文法規(即法例)在香港法例活頁版印行發布,當中包含條例(主體法例)及附屬法例(從屬法例)。在活頁版發布的法例具有重要的法律地位,因為除非證明情況相反,否則所發布法例中的條文須視為真確。根據《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3條,附屬法例指根據或憑藉任何任何條例訂立並具有立法效力的文告、規則、規例、命令、決議、公告、法院規則、附例...

    11.7凡建議制定新法例的提案,無論是新的主體條例或對現行條例的修訂,均統稱為"法案",而後者慣常會稱為"修訂法案"。 法案的分類 公眾及私人法案 11.8香港特區立法機關採用的立法程序,與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及其他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立法機關所用者相同,但這些立法機關常用的法案分類,即分為公眾及私人法案,卻沒有在《議事規則》中訂明。根據厄斯金梅(Erskine May),英國國會下議院的公眾法案與公共政策事宜有關,由負責議員(可以是政府大臣,而在大部分情況下亦是如此)直接提出,而私人法案則是為任何個人、公營公司或法團或地方當局的某些權利或利益,由相關方面自行透過呈請書的方式提出。此一法案分類方式在1997年前的立法機關中較常採用。"私人條例草案"一詞首見於《1884年會議常規》,指涉及私人...

    11.31"附屬法例"、"附屬法規"及"附屬立法"被當作意義相同的用語。 前者(附屬法例)是較常用的用語,涵蓋由公職人員或其他主管當局(獲轉授權力的當局)根據條例的賦權條文制定的各種附屬法例。正如第7章所述,附屬法例可以文告、規則、規例、命令、決議、公告、法院規則或附例的形式訂立。附屬法例可由訂立該附屬法例的同一獲轉授權力的當局,以立例時所用的同一方式,隨時作出修訂。有關制定附屬法例的詳情,載於《釋義及通則條例》(第1章)第V部,當中亦訂明立法會通過第1章第34及35條分別規定的"先訂立後審議"及"先審議後訂立"程序,並按照《議事規則》的條文作出審議及干預的權力。 附屬法例的刊登及編號 11.32附屬法例必須在憲報刊登。 按"先訂立後審議"程序制定的附屬法例通常在星期五刊登憲報,其後在緊接該...

    11.38提出新法例或對現行法例提出修訂,主要是由政府負責。如某項政府措施須以法規制定,至關重要的是擬議法例須獲得市民大眾接受,而利益可能受到影響的各方,在新法例制定前可有機會表達意見及尋求糾正。鑒於向立法會正式提交法案或附屬法例後,可供進行審議的時間有限,香港立法機關的一貫做法是,早在決定擬議法例的最終形式前,便會就擬議法例的原則及優劣展開討論及諮詢市民。討論過程亦須以公開和具透明度的方式進行。 11.39一如第5章所述,政府與立法會的一項既有共識是,應讓立法機關有充分時間研究及審議法案或附屬法例。自第一屆立法會起,在每個新會期開始時,每位局長會通知相關的立法會事務委員會,擬於該會期內向立法會提交的主要立法建議。此安排可有助負責監察該政策局的相關事務委員會,計劃應如何及何時討論立法建議。立...

    11.42由於根據《會議常規》,關乎提出法案的規則同樣適用於議員及官員,1997年前立法機關的議員在提交法案方面不受限制,但立法局主席認為擬提交的法案有由公帑負擔的效力則除外,而在此情況下,必須得到總督的書面同意。關於由公帑負擔的原則,源自英國的憲制慣例,即政府(或行政機關)要求撥款,而下議院批准撥款。 然而,須注意的是,根據《英皇制誥》,總督在獲得立法局同意下,有權制定法律。《英皇制誥》(1991年)第X條規定,"立法局通過的法案,須呈總督以供批准;總督依據經御筆簽署及御璽鈐印或通過皇室的一名重要國務大臣傳達於他的訓示而酌情決定,宣告對法案作出批准或拒絕批准,或留待皇室批准"。換言之,儘管由個別議員提出的法案內容不受任何限制,但如法案獲立法局通過,有關法例應否頒布最終由總督酌情決定。 11...

    11.63至於制定、修改和廢除法律的方式,立法會須根據《基本法》規定並依照法定程序行使此等職權。《基本法》賦權立法會自行制定《議事規則》,而根據法院判決,《議事規則》獲確認為藉以規管立法會制定、修改或廢除法律的方式的"法定程序"。1998年7月2日,第一屆立法會通過採納其《議事規則》,而《議事規則》一直被歷屆香港特區立法機關採用。《議事規則》訂立的立法程序,沿自1997年前《會議常規》的立法程序,與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立法機關普遍採用的立法程序相若。雖然部分有關規定已有所改變,以確保符合《基本法》,以及切合提高透明度及問責性的新發展,但立法程序各項步驟的原則大致上保持不變。 刊憲及提交法案 11.64議員或獲委派官員可隨時作出預告,表明有意提交法案。標準預告表格載於附錄11-D。為符合《議事規...

    法案修正案的預告 11.112提出法案修正案前須作出預告。動議法案修正案的預告,須於全體委員會審議該法案當天不少於7整天前作出;倘無如此作出預告,除獲全體委員會主席(即立法會主席)許可外,不得動議對法案作出修正。由於就新條文及新附表提出修正案,亦須於全體委員會審議有關法案當天不少於7整天前作出預告,立法會主席可准許提出修正案的議員給予較短時間的預告。 法案修正案的格式 11.113香港立法機關沿用普通法司法管轄區的議會對法案作出修正的一般做法。修正案的預告應按擬議修正的法案條文的順序列明擬議修正案。與對議案 作出修正的做法相若,議員可刪除一字或多字,在條文或附表或在條文及附表加插一字或多字。 議員亦可在法案加入新條文及新附表。 一般來說,刪去某些字以加插其他字的修正案,須較僅加插其他字或加入...

    11.134負責某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在該法案提交立法會前的任何時間,撤回或押後處理該法案。須注意的是,立法會秘書將該法案及其摘要說明的文本一份送交每名議員後,該法案隨即當作已提交立法會。某法案提交立法會後,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在立法會開始就該法案進行二讀或三讀的程序時,宣布撤回或押後處理該法案。 11.135若在動議該法案二讀的議案及有關辯論中止待續後,決定撤回該法案,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向立法會秘書作出預告,說明恢復二讀辯論的目的是為了作出該項宣布。他作出宣布時,可就與撤回該法案有關的事宜向立法會發言。 11.136負責該法案的議員或官員可宣布撤回或押後處理該法案的另一場合,是在立法會開始就該法案進行三讀的程序時。全體委員會完成審議該法案的程序後,回復為立法會,進入三讀階段。負...

    11.138立法會通過法案後,立法會秘書會安排將法案的經核證真實副本送交行政長官簽署。根據《基本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行政長官須簽署立法會通過的法案,公布法律。根據《基本法》第六十四條,香港特區政府必須執行立法會通過的法律。根據《基本法》第四十九條,行政長官如認為立法會通過的法案不符合香港特區的整體利益,可在3個月內將法案發回立法會重議。重議法案的程序詳情載於第5章。

  2. 16.17 議員十分明白要鼓勵市民大眾表達意見為重要的是建立公眾的信任和信心,相信立法機關會認真考慮他們提出的意見,並與有關當局跟進。 立法機關運作保持透明和市民得以取覽資訊,是建立立法機關與市民之間信任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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