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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 1 條. 本規則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六條第三項及第二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高壓氣體如左在常用溫度下表壓力以下簡稱壓力。 )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之壓縮氣體但不含壓縮乙炔氣。 二、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之壓力可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或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時之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之液化氣體。 四、前款規定者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壓力超過每平方公分零公斤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液化氰化氫、液化溴甲烷、液化環氧乙烷或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液化氣體。 第 3 條.

    • 第 64 條

      高壓氣體 勞工安全規則 法規類別: 行政 > 勞動部 > 職業 ...

    • 沿革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 ...

    • ▍事業單位
    • ▍設備
    • ▍製造安全設施

    1️⃣ 甲類製造事業單位 ◼ 溫度 0 ℃ 且壓力 0 kg/cm2 ◼ 使用壓縮、液化或其他方法處理之氣體容積 ◽ 一日在30 立方公尺以上或一日冷凍能力在20 公噸以上之設備從事高壓氣體之製造者 2️⃣ 乙類製造事業單位 ◼ 前款以外之高壓氣體製造者 ◼ 冷凍能力以3 公噸以上者為限

    ▍製造設備

    1️⃣ 移動式製造設備:可於地盤上移動之製造(含與該製造有關之儲存或導管之輸送)設備 2️⃣ 固定式製造設備:移動式製造設備以外之製造設備 3️⃣ 液化石油氣製造設備 ◼ 第一種製造設備:指設有儲槽或導管之固定式製造設備(不含加氣站) ◼ 第二種製造設備:指未設有儲槽或導管之固定式製造設備(不含加氣站)

    ▍ 氣體設備

    1️⃣氣體設備 : 製造設備(不含與製造有關所用之導管)中擬製造之高壓氣體之氣體(包括原料氣體)流通之部分 2️⃣ 高壓氣體設備:指氣體設備中有高壓氣體流通之部分 3️⃣ 處理設備:以壓縮、液化及其他方法處理氣體之高壓氣體製造設備 4️⃣ 減壓設備: 指將高壓氣體變換為非高壓氣體之設備 5️⃣ 冷媒設備: 冷凍設備中,冷媒氣體可流通之部分

    ◼ 事業場所應有明確之境界線 ◽ 場所外面設置容易辨識之警戒標示 ◼ 設置可燃性氣體製造設備或冷媒設備之壓縮機、油分離器、冷凝器或承液器及此等間之配管(製造可燃性、毒性氣體之製造設備)之廠房 ◽ 不得因漏洩致使其滯留於廠內之構造 ◼高壓氣體設備、儲存設備或冷媒設備,應設置適當之壓力表 ◽ 置該設備內壓力超過最高使用壓力時,可迅使其壓力恢復至最高使用壓力以下之安全裝置 ◼ 可燃性氣體及氧氣製造設備 ◽ 依消防法有關規定設必要之消防設備

  2.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所稱常用溫度」,指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或消費設備於正常使用狀態下之溫度所稱壓力係指即該常用溫度下或指定溫度下可達之壓力常用溫度可為一溫度範圍。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定義,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4條第3款之規定係採「設計壓力」。 二、有關「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及「第二種壓力容器」之區別,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4條第3款、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4條第1項第2款已有規定,事業單位對相關設備歸類如有疑義者,請檢附相關資料逕洽當地勞工檢查機構辦理。 【函 釋】函復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2條第3款有關「壓力達每平方公分2公斤以上液化氣體」所稱「壓力」之疑義。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12月5日台86勞安2字第051138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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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依據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第三款規定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係指供高壓氣體之製造含與製造相關之儲存設備及其支持構造物供進行反應分離精煉蒸餾等製程之塔槽類者以其最高位正切線至最低位正切線間之長度在五公尺以上之塔或儲存能力在三百立方公尺或三公噸以上之儲槽為一體之部分為限),其容器以每平方公分之公斤數單位所表示之設計壓力數值與以立方公尺單位所表示之內容積數值之積超過 ‧ 四者。 但下列各款容器,不在此限: (一)、泵、壓縮機、蓄壓機等相關之容器。 (二)、緩衝器及其他緩衝裝置相關之容器。 (三)、流量計、液面計及其他計測機器、濾器相關之容器。 (四)、使用於空調設備之容器。 (五)、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在每平方公分五十公斤以下之空氣壓縮裝置之容器。

  5. 表八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位置構造設備判定要領. 註1:第一類保護物及第二類保護物: 註2:保安措施:指在加強防火或防爆之安全措施後,可降低與第一類或第二類保護物之安全距離,有關保安措施共有3種,其圖解說明如下: 註3:水噴霧裝置:依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相關基準儲槽間水噴霧裝置之設置基準」,規定如下: 1 、可燃性氣體儲槽相鄰接或與氧氣儲槽相鄰接,其儲槽間距離未滿1m或該可燃性氣體儲槽最大直徑之四分之一時,得分設次列1.1、1.2或二者組合之水噴霧裝置( 含撒水裝置。 以下稱「水噴霧裝置等」)。

  6. 可燃性高壓氣體係指符合下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十公斤以上或一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壓縮氣體中之氫氣乙烯甲烷及乙烷。 二、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十五度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 以上之壓縮乙炔氣。 三、在常用溫度下或溫度在攝氏三十五度以下時,表壓力達每平方公分二公斤以上或零點二百萬帕斯卡(MPa)以上之液化氣體中之丙烷、丁烷及液化石油氣。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氣體。 第 5 條. 公共危險物品製造場所,係指從事第一類至第六類公共危險物品(以下簡稱六類物品)製造之作業區。 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場所,係指從事製造、壓縮、液化或分裝可燃性高壓氣體之作業區及供應其氣源之儲槽。

  7. 高壓氣體勞工安全規則第二條所稱常用溫度」,指高壓氣體製造設備或消費設備於正常使用狀態下之溫度; 所稱「壓力」係指即該常用溫度下或指定溫度下可達之壓力,常用溫度可為一溫度範圍。 「高壓氣體特定設備」之定義,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第三款之規定係採「設計壓力」。 二、有關「高壓氣體特定設備」及「第二種壓力容器」之區別,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第四條第三款、鍋爐及壓力容器安全規則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有規定,事業單位對相關設備歸類如有疑義者,請檢附相關資料逕洽當地勞工檢查機構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