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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本條例將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中適用於香港的規定收納入香港法律並對附帶及有關連的事項作出規定。 [1991年6月8日] (格式變更—— 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略去制定語式條文—— 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第I部. 導言. 1. 簡稱. (編輯修訂—— 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1) 本條例可引稱為.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 (2) (已失時效而略去—— 2017年第1號編輯修訂紀錄)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 外 — — 人權法案. ( Bill of Rights. )指在第II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 生效日期. ( commencement date. )指本條例的實施日期;

    • 第383章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 (第383章)

  2.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簡介 .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載於附件)在一九九一年六月六日制定 在一九九一年六月八日實施。 這本小冊子旨在方便廣大市民了解條 例的內容,以及認識條例的重要性。 背景 . 2. 聯合國大會在一九四八年訂立《世界人權宣言》,臚列有關 人權的一般原則,作為“所有人民和所有國家努力實現的共同標 準"。 3. 《世界人權宣言》只載列國際法的一般原則,並無訂明有關 國家必須落實這些原則。 因此,聯合國在一九六六年通過兩項有關 人權的公約,即《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和《經濟、社會 與文化權利的國際公約》,在兩項公約內載列了各項基本人權和自 由,並訂明各締約國都有責任採取一切適當措施,以貫徹這些權 利。 這兩項公約在一九七六年開始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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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釋義.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人權法案"(Bill of Rights) 指在第 II 部列出的香港人權法案; “生效日期"(commencement date) 指本條例的實施日期; “先前法例"(pre-existing legislation) 指在生效日期前制定的法例; “法例"(legislation) 指可藉條例修訂的法例。 人權法案受第 III 部規限。 (* 不採用為香港特別行政區法律) 本條例不得解釋為政府或任何主管當局、團體或個人有權從事活動或實行行為,破壞人權法案確認之任何一種權利與自由,或限制此種權利與自由逾越人權法案規定之程度。 [比照《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五‧一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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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其他人也問了

  7. 不予同意處理書是否違反申請人在人權法案第十條下接受公正審問的權利( 公正審問理由); (c) 擬在與可公訴罪行有關的情況下使用, 該人須在合理範圍內盡快將該知悉或懷疑,連同上述知悉或懷疑所根據的任何事宜,向獲授權人披露。 (2) 已作出第(1) 款所指的披露的人如作出( 不論是在作出該項披露之前或之後)違反第25(1)條的作為,而該項披露與該作為有關,則只要已符合以下條件,該人並沒有犯該條所訂的罪行 — 該項披露是在他作出該作為之前作出的,而且他作出該作為是得到獲授權人的同意的;或. 該項披露 —

  8. 第II部-《香港人權法案》 (第八條):收納公約適用於香港之原文共有23條條文及 第III部例外及保留條文 (第九至十四條):就人權法案於香港適用範圍之保留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