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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國際人權文書 是指與 国际人权法 及保護 人权 有關的 条约 及國际文件的總稱 [1] ,可分為「 宣言 」及「 公約 」兩類。 「宣言」不具法律約束力,而「公約」是在 國際法 下具有法律約束力的文書。 核心人權公約. 設有人權專家組成的委員會作為條約機構,專責審查國家定期提交之報告,並就各國締約時之協定受理個人申訴.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 經濟、社會及文化權利國際公約 》 《 消除對女性一切形式歧視公約 》 《 兒童權利公約 》 《 消除一切形式種族歧視國際公約 》 《 身心障礙者權利公約 》 《 聯合國禁止酷刑公約 》

  2. 香港. 相关联合国文件. 参考文献. 外部链接. 参见. 公民权利及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 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2] [3] [4] [5] (英語: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縮寫 ICCPR ;法語: Pacte international relatif aux droits civils et politiques ) [6] ,又称 聯合國兩公約 或“ B公约 ” [7] ,是一份在1966年12月16日經 聯合國大會 通過的國際多方條約,是 国际人权宪章 体系的第一个文件, 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3. 香港. 相關聯合國文件. 參考文獻. 外部連結. 參見.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臺灣正體. 工具. 《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 》 [2] [3] [4] [5] (英語: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 ,縮寫 ICCPR ;法語: Pacte international relatif aux droits civils et politiques ) [6] ,又稱 聯合國兩公約 或「 B公約 」 [7] ,是一份在1966年12月16日經 聯合國大會 通過的國際多方條約,是 國際人權憲章 體系的第一個文件, 於1976年3月23日生效。

  4. 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1966年12月16日. 有效期:1976年1月3日至今. 本文为联合国发布的简化字版本与存于联合国档库的 公民及政治權利國際盟約 中文本的选用文字不同。 见 http://www.un.org/chinese/hr/issue/ccpr.htm. 聯合國大會1966年12月16日通過本公约。 中华民国代表于1967年10月5日签署,保加利亚等8国通知联合国不承认该签名有效。 按照第49条规定,本公约于1976年3月23日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代表于1998年10月5日签署,尚需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中华民国立法院2009年3月31日通过,马英九5月14日批准,12月10日生效。 2009年6月15日联合国拒绝接受存放批准書。

  5. 公民及政治权利国际盟约亦称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 联合国大会一九六六年十二月十六日第 2200 A (XXI)号决议通过并开放给各国签字和批准. 按照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于一九七六年三月二十三日生效。 前 文. 本盟约缔约国, 鉴于依据联合国宪章揭示之原则,人类一家,对于人人天赋尊严及其平等而且不可割让权利之确认,实系世界自由正义与和平之基础, 确认此种权利源于天赋人格尊严, 确认依据世界人权宣言之昭示,唯有创造环境,使人人除享有经济社会文化权利而外,并得享受公民及政治权利,始克实现自由人类享受公民及政治自由无所恐惧不虞匮乏之理想, 鉴于联合国宪章之规定,各国负有义务,必须促进人权及自由之普遍尊重及遵守,

  6.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Civil and Political Rights縮寫為ICCPR在1966年由聯合國第2200 (XXI)號決議通過與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The International Covenant on Economic, Social and Cultural Rights縮寫為ICESCR合稱為兩公約在1976年生效台灣於2009年通過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簡稱兩公約施行法》),正式將兩公約內國法化。 公約相關資料及文件. 公約本文. 任擇議定書. 施行法本文. 一般性意見. 原則或指引. 精選個人申訴.

  7. 公約簡介. 除了台灣社會較為熟知的人權兩公約以外聯合國大會其實總共已通過了九部核心人權公約」 。 各公約可能另有 「任擇議定書(Optional Protocols)」 規定開放各締約國自願加入例如要求各國廢除死刑的公政公約第二號任擇議定書》。 這九部核心人權公約與其他國際人權文書的不同之處在於每一部公約都各自建立了由獨立專家所組成的委員會Committee),也就是所謂的 「條約機構(Treaty Bodies)」 ,負責監督各個締約國的落實情況。 這些條約監督委員會皆由在人權領域具有公認才能的獨立專家組成,專家由締約國提名和選舉,任期固定為四年,屆滿可連任。 委員會的權限雖然不盡相同,但通常都包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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