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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09年7月9日 · 裁判要旨: 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所謂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是否訂立書面契約或僱傭契約上是否稱為受僱人皆非所問。

  3. 2022年4月1日 · (八)而僱傭的話,僱用人會對受僱人有很多很多的限制和管控,這時候,究竟什麼樣程度的管控會被歸類到僱傭關係,就是企業主要注意的地方。

  4.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5. 最高法院民事判例45年台上字第1599號要旨:民法第一百八十八條所稱之受僱人,係以事實上之僱用關係為標準,僱用人與受僱人間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在所不問。

  6. 說明: 僱傭契約要素即為「勞方為雇主服勞務」及「雇主給付予勞工報酬」,由於提供勞務性質,委任、承攬等勞務給付型契約相仿,復因我國針對僱傭契約,除少數行業,均適用勞動基準法等勞動保護法令,因此,實務上常有濫用契約類型之情形。 而關於契約定型,主要即係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此即釋字第740號解釋文:「保險業務員與其所屬保險公司所簽訂之保險招攬勞務契約,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六款所稱勞動契約,應視勞務債務人(保險業務員)得否自由決定勞務給付之方式(包含工作時間),並自行負擔業務風險(例如按所招攬之保險收受之保險費為基礎計算其報酬)以為斷,不得逕以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為認定依據。

  7. 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3項,既有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之公務員始具求償權之設計,考量國家對公務員、私法上僱用人受僱人之間關係、責任性質以及求償權之類似性,本文主張應賦予私法上受僱人相同之保護。 故在民法上僱用人受僱人求償時,透過適用責任限制理論之效果,不論其請求權基礎為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民法第188第3項,均應限於受僱人具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始得為之,且此時仍不排除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責任限制理論不只適用於僱用人受僱人之求償權,在僱用人與受僱人為連帶債務人下,其中一人受債權人免除責任或時效完成、以及慰撫金量定等關係上,亦以責任限制理論為基礎,重新調整之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