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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逮捕人宣告逮捕原因

      • 《公政公約》第9條規定: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 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 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第1 項)。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逮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第2 項)。
      www.humanrights.moj.gov.tw/media/13029/9651901031512dc1c8.pdf?mediaDL=tru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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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009年3月31日 · 第5(2)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16. 第5(5) 條更規定:「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3.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逮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第2 )。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內審訊或釋放候訊人通常不得加以羈押,但釋放得令具保,於審訊時,於司法程序之任何其他階段並於一旦執行判決時,候傳到場( 第3 項)。 任何人因逮捕或拘禁而被奪自由時,有權聲請法院提審,以迅速決定其拘禁是否合法,如屬非法,應即令釋放( 第4 項)。 任何人受非法逮捕或拘禁者,有權要求執行損害賠償( 第5 項)。 國家義務. 《公政公約》第9 條第2項對於被剝奪自由者的利益規定兩個要件:一、他們在被捕時必須被告知逮捕的理由;二、他們應被立即告知對他們的任何指控。 第一個要件廣泛適用於任何剝奪自由的理由。

    • 無罪推定原則及其延申權利
    • 檢控
    • 逮捕
    • 決定審訊法院及程序
    • 簡易程序
    • 審訊
    • 參考資料及註腳

    延申權利

    根據無罪推定原則,每一個人在未定罪前,都被假設為清白無罪;所以,在刑事案件中,控方需要負上舉證責任。亦因為舉證責任是在控方身上,所以被告或辯方毋需要主動地證明自己清白無罪並且擁有緘默權,要求人身保護令權及保釋候審權。另外,無罪推定原則亦要求控方所提出的所有證據均達到無合理疑點準則(beyond reasonable doubt)方可以將被告定罪;否則,在疑點利益(benefit of doubt)歸於被告的原則下(另一由無罪推定原則延申出來的原則),被告會被判處無罪。

    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性

    加拿大最高法院在1986年中的R. v. Oakes案裏面,對無罪推定原則的重要性作出這樣的分析:

    成文法

    除了透過案例來保障無罪推定原則,香港亦透過成文法(statute)來更明確清晰地確保其原則及其延申權利獲得認可及給予保障。 1.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一)條確認無罪推定原則 1.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十一(二)(庚)條保障不自我指控權及緘默權 1.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五(四)條確認要求人身保護令權 1.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五(三)條引申保釋權

    刑事檢控權

    法律上並沒有規定刑事檢控權只落在政府部門身上,亦即公眾或個人在原則上也有權作出私人刑事檢控。而事實上,《裁判官條例》第14條的條款,是用作指示律政司司長如何介入私人檢控當中,更能清楚地反映了私人刑事檢控在法律理論上的可能性。可是現實上,由於檢控過程和司法過程中所涉及的高昂成本,和缺乏政府部門所擁有的調查案件的人力、資源和特權,再加上律政司所擁有介入和取代私人刑事檢控權,以及由無罪推定原則所延伸出來對證據均達到無合理疑點準則的要求,所以實際上,私人刑事檢控幾乎並不存在。而官方的最終刑事檢控權則落在律政司身上,並不受任何人(包括特首)的干擾。事實上,這最終獨立刑事檢控權是《基本法》給予律政司的。《基本法》第63條規定:

    執法人員被監督

    1. 《基本法》第二十八條指出: 1. 《警隊條例》第五十四(一)(甲)條 就《基本法》第二十八條而言,當執法人員在街上截停行人或車輛時,在截停當刻已經限制了被截停者的人身自由,所以該執法人員在法律上須提供合理的解釋,否則該執法人員即被認為侵害基本法所提及的權利,被截停者可透過民事訴訟向該執法人員索取賠償。以《警隊條例》第五十四(一)(甲)條為例,「截停該人以要求他出示身分證明文件」的行為亦受法律的監督。

    逮捕權

    在香港,擁有逮捕權(power of arrest)的執法機關有很多,如警察、廉政公署、海關、入境處等等,這些部門的逮捕權都是法律所授權的,但逮捕前都必需跟從法律規定的程序向裁判法院申請拘捕令或逮捕令(arrest warrant),向法院解釋逮捕的因由及逮捕是否符合法律的先決條件,以保障市民的人身自由。如違反這要求的話,市民可從民事司法程序指控有關執法人員侵權並可向該執法人員申取賠償。當然,執法人員不可能在每次逮捕前均向法院申請逮捕令,如果警察在一銀行劫案中先向法院申請逮捕令,再返回劫案現場去逮捕賊人,相信賊人在警察返回現場前經已逃之夭夭了。所以,法律亦給予執法機關使用逮捕權時一定的彈性及自由,以平衡為持社會安定與個人人身自由。當然,這些彈性並不是沒有法律監督的,以警察為例,《警隊條例》第50條就有這樣的指引:

    警告

    1. 《香港人權法案條例》第五(二)條指出: 這法律要求執法人員進行逮捕時向被捕人清楚作出警告的目的旨在於確定被捕人了解其人身自由已被限制,亦可避免被捕人因不了解情況而向執法人員施以還擊或被執法人員另加其他控罪,如:拒捕等。另外,如執法人員使用含糊不清的字詞(如:「請返回警署協助調查。」),這並不足以構成逮捕,只可當作邀請,亦即當事人可以非武力方式婉拒執法人員的邀請。如執法人員沒有跟隨指引而作出逮捕,這逮捕便會視作為非法禁錮,當事人可以向法院指控執法人員並要求賠償。 另外,由此警告發出並成功進行逮捕的一刻,亦代表著正式逮捕的開始,從此刻的48小時之內,警方需要根據《警隊條例》第五十二(一)條的指引,(1)向被捕人及法院發出控罪書,正式將案件落實,(2)將被捕人帶到法院給裁判官再作指引,或(3)給予被補人進行保釋程序並釋放被補人:

    罪行的分類

    在香港,非法行為被分為3個類別。

    法院權限

    在香港,任何非法罪行的審訊均在以下3種的審訊法院其中之一個進行。

    律政司的決定權

    香港各類的審訊法院權限分明,均有明文指引;可是,每宗案件的性質與其嚴重性和複雜性都獨一無二,使決定審訊法院及程序變得複雜及難以決定。對皆可審訊罪行來說,這情況尤其明顯。而由於律政司是刑事檢控的發起人,所以律政司有著主動權去決定相關的審訊法院及程序。律政司會按案件的案情嚴重程度而決定將案件交由哪個法院審理,除部份極嚴重的罪行例如謀殺或強姦等必定由高等法院審理外,大部份控罪均有機會由不同法院審理,例如盜竊案,案情可以輕微至偷竊一罐汽水,會交由裁判法院審理,亦有可能嚴重至盜取極貴重的鑽石,會交由高等法院審理,故不同法院審理亦間接地決定了相關案件的最高判刑,

    開展刑事檢控

    裁判法院是香港最初級的刑事法院,不論案件的嚴重性或複雜性,所有刑事案件均由此開始。但法院作為司法機關,在三權分立的原則下,它並沒有執法權,亦即法院沒有權主動地開始一個司法程序。法院必須被動地等待他人把爭議帶到法院手中,法院方可開展有關的司法程序。因此,作為香港最初級刑事法院的裁判法院,裁判法院必須要等待律政司對開展刑事案件的司法程序的請求或申請,方可開始其工作。而這申請是可以分為3種類別:

    檢控通知書

    檢控通知書必需有被告人姓名、被告人地址、罪行詳情、罪行發生時間、罪行發生地點及,罪名成立的有關判刑。當律政司或執法機關遞交檢控通知書上裁判法院後的14日內,律政司或執法機關必需將一檢控通知書的副本,一認罪書和一審訊申請指示書,以郵遞方式寄交予被告人手中。審訊申請指示書內,必需列明負責處理相關案件裁判法院的資料,被告人可向法院申請開展審訊的限期以及相關資料。而向法院申請開展審訊的限期則不能少於35日,由檢控通知書提交至法院日開始計算。 由於檢控通知書只適用於非常輕微的罪行,所以一般只適用於如超速駕駛罰款,亂拋垃圾等罰款性罪行,若被告人認罪,他只需要將有關罰款和已簽署的認罪書交回法院即可。若被告人否認控罪,被告人便需要根據指引向法院申請開展審訊,而有關的執法機關或律政司亦會向法院申請向被告人發出傳票。而若罪名成立的後果不單單只限於罰款的罪行,即使被告人認罪,被告人仍然需要出庭進行審訊。

    告發書及傳票

    基本上,被告人是不可能見到或收到告發書的。告發書其實是執法機關向法院申請向被告人發出傳票的申請書,所以被告人會收到的,只會是法院的傳票。為確保被告人收到傳票,法院將會郵遞傳票給予被控人;如若被控人缺席第一次審訊,裁判官將假設被告人並沒有收到傳票,並會跟從《裁判官條例》中的第8(2)條條文任命警察或專員親自將傳票遞交至被告人手中。

    第一次聆訊(又稱提堂)

    裁判官在第一次聆訊中,一般不會作正式的審訊,控方會在被告人面前公開宣讀被告人的控罪,並詢問被告人是否明白控罪內容,被告人此時只需要回答明不明白控罪內容(並非回答認罪與否)。由於被告人一早已經知道控罪書或傳票的內容,這樣的再一次向被告人重新宣讀控罪,看似是多此一舉,但實際上是非常重要的。一方面是由於律政司擁有酌情檢控權,在很多的情況下,執法部門檢控的控罪和聆訊時起訴的控罪可能有出入,因為在提出檢控至第一次聆訊之間,經過詳細考慮或更深入調查後,律政司有可能會行使酌情權,撤銷/增加/更改當中的一些控罪,所以重新宣讀控罪,被告人便可知道他最終所面對的控罪。第二方面是,重新宣讀控罪可以確保被告人的控罪檔案不會因行政程序上的出錯(如:同名同姓)而被混淆。第三方面是,由於刑事檢控涉及個人被政府起訴,亦即政府代表著整個社會起訴被告人,社會及公眾有權知道被告人所犯何事,第四方面是,確保被告人明白及理解自己將要面對的控罪,所以在對公眾公開的法院中重新再一次地公開宣讀控罪及讓被告人公開地回覆明白與否,這做法可以確保刑事檢控的公開性及公平性。一般來說,當控方宣讀控罪而被告人表示明白控罪後,聆訊會發生以下...

    交付審判程序

    在處理較嚴重的可公訴罪行中,裁判官的角色並不是去求證,或像法官般去判決被告人犯罪與否,裁判官的角色是像急症室的護士去根據情況作合適的分流。而這分流的過程稱為「交付審判程序」。在交付審判程序當中,裁判官需要決定控方或執法機關是否有足夠的表面證據在高等法院提出檢控。如果裁判官認為控方並無足夠證據,可以撤銷控罪及釋放被告人。如果裁判官認為控方證據足夠,便會安排案件轉交至高等法院原訟庭審理。 由於可公訴罪行的案情較為嚴重,一般來說,控方或執法機關在第一次聆訊前仍未準備充足,故控方一般會在第一次聆訊時向裁判官申請押後聆訊,以便控方或執法機關搜集證據及等候化驗報告或上級指引。另外,《裁判官條例》第80A條和第80B(1)條要求控方必需在交付審判程序聆訊當日的最少7日前, 給予被告人案件中相關的資料。這些資料包括(1) 申訴書或告發書副本一份、(2) 控方擬在審訊時傳召的證人的陳述書副本、(3) 呈堂文件副本及(4) 呈堂證物清單。 在交付審判程序聆訊當日, 又稱「提訊日」,裁判官需跟從《裁判官條例》第80A(4)條和第85A(1)(d)條作出的指引要求被告人作出相關的決定及向被告人解釋有關事項:

  4. 任何人不 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 任何人之自由。 (二)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 法官或依法執行司法權力之其他官員並應於合理期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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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2009年12月11日 ·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罪名; (l) 法庭可以根據普通法違憲審查的原則、宣布有關法律的條文因抵觸《基本法》和《人權法案》之人權保障而作廢;

  6. 人人有權享有身體自由及人身安全任何人不得無理予以逮捕或拘禁非依法定理由及程序不得剝奪任何人之自由 執行逮捕時應當場向被捕人宣告逮捕原因並應隨即告知被控案由 。三 因刑事罪名而被逮捕或拘禁之人應迅即解送法官或依法執行

  7. 解析. 1有關阿勇接獲舉報,懷疑小林疑似人口販運仲介偷渡客詐騙集團車手現行犯,為釐清身分,將小林人車予以攔停,有無侵害行動自由權利?茲探討如次:(1)有謂該攔停處分屬現行犯逮捕之前置必要作為,目的在於順利完成逮捕行為,性質屬事實行為依現行刑訴法有關逮捕分別規定在第87條之通緝犯逮捕與第88條現行犯逮捕2種類型,其中通緝犯逮捕對象以經通知或公告通緝為前提,始得由檢察官司法警察官及利害關係人逮捕之;而現行犯之認定以被追且呼為犯人或因持有凶器贓物或其他物件或身體衣服等外觀露有犯罪痕跡,顯然可疑為犯罪人者(準現行犯)始該當之,經認定為現行犯者,任何人皆可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