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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017年12月29日 ·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薪俸、退休金及撫卹金. 主頁. 機構資訊. 公共機構. 行政法務司司長. 公共行政及公務人員事務. 澳門公職法律制度 - 薪俸、退休金及撫卹金. 該類別的相關法規. 所有相關法規... 該類別的相關法規. IO.

    • 第7/81/M號法律

      第1751號立法性法規 - 取銷一九六三年第1605號立法條例第一 ...

  2. 2009年8月3日 ·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務人員職程制度。 二、職程制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內,以臨時委任、確定委任、定期委任、行政任用合同或個人勞動合同制度任用的人員。 ** 三、本法律及相關補充法規規定的制度,經作出必需的配合後且與相關專有制度絕無抵觸的情況下,亦適用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的自治機關及自治基金的人員。 四、除另有規定外,職程制度不適用於屬下列任一情況的人員: ** (一)按專有人員通則獲任用; (二)所擔任的職務因性質或特殊性而須由專有法規規範; (三)擔任顧問和專業技術職務; (四)由公共企業、公共團體,又或全部或部分資本屬公共資本的公司任用; (五)在澳門特別行政區駐外辦事處按其駐在地的法例擔任職務。 五、聘用上款(三)項所指人員須經行政長官批准。

  3. 最基本薪俸點為110(行政當局的最低薪酬),在一般職程中最高薪俸的首席顧問高級技術員第四職階的薪俸點可達735點。 領導及主管官職與一般制度職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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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一般要件)
    • (年齡)
    • (資格)
    • (任職能力)
    • (要件之欠缺)
    • (專職性)
    • (當然兼任)
    • (委任)
    • (臨時委任或確定委任)
    • (定期委任)

    一、擔任公共職務之一般要件為: a)葡國籍或中國籍; b)成年; c)學歷資格或專業資格; d)任職能力; e)身體健康及精神健全; f)在澳門地區居住。 二、如屬以技術、學術或教學性質為主之職務,得例外錄取非第一款a項所規定之國籍之工作人員,但不包括領導及主管職務。 三、第一款a項及b項所指之要件,以身分證明文件或護照予以證明。(**) 四、e項所指之要件,以專用印件證明;f項所指之要件,根據可適用法律之規定予以證明。(***) 五、獲任用於公共職務所需之語言知識水平,由獨立法規規範。 (*)關於澳門保安部隊人員,參閱由下列法規核准及修改的《澳門保安部隊軍事化人員通則》:12月30日第66/94/M號法令、12月16日第67/96/M號法令、11月24日第51/97/M號法令以及經11月1...

    一、進入公職之年齡限制最低為十八歲,最高為五十歲。(*) 二、上款規定並不影響訂定特別年齡限制,但該限制須在既定之一般限制範圍內。 三、進入公職之最高年齡限制,不適用於要求具備特別之技術、學術或文化資格之職務,又或無法透過開考聘任人員擔任之職務。 (*)按照審計法院的判例以及鑑於本通則第262條第1款b項的規定,錄取的年齡上限只適用於進入公職編制的情況。

    一、學歷資格以下列任一方法證明:(*) a) 官立教育機構發出之文件; b) 具備葡文官方教育系統中之同等學歷之證明文件; c) 有權限實體發出之認可證明書。(**) 二、專業資格以官立培訓機構發出之文件證明,又或倘無其他專門對此事宜屬有權限之實體時,以行政暨公職司發出之認可證明書或同等資格證明書予以證明。(**) (*)參閱12月21日第86/89/M號法令第6條,並參閱訂定認可在澳門地區以外取得學歷或在本地區現有的各非官方教育系統下取得學歷的新制度的7月26日第39/93/M號法令。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關於為擔任等同於診療技術員職程的專業資格認可以及護理職程的專業資格認可,參閱7月31日第9/95/M號法律和同日的第10/95/M號法律。至於...

    一、下列者不具備擔任公共職務之能力:(*) a) 處於短期無薪假、長期無薪假或因公共利益之無薪假狀況之公務員,又或已申請轉至上述任一無薪假狀況之公務員; b) 已退休或離職待退休者;但本通則另有規定除外; c) 被認為不具備擔任公共職務之能力者; d) 根據紀律制度或刑法而被撤職或強迫退休者;但獲恢復權利者除外; e) 不得兼任或兼任之規定所包括者; f) 根據適用法律之規定,暫時不能獲任用於公共職務者。 二、任職能力係透過利害關係人以專用印件作出之聲明及透過刑事紀錄證明書予以證明。(**) (*)參閱解釋本款規定的意義和適用範圍的2月8日第5/93/M號法令。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關於任職能力的證明,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

    一、在欠缺第十條第一款b項所指要件之情況下作出之任用,可予撤銷。 二、在不遵守第十條第一款a項、c項、d項、e項及f項,以及同條第二款所指要件之情況下作出之任用無效。 三、作虛假聲明或遞交虛假文件者,依法受刑事處罰及紀律處分。

    一、擔任公共職務須遵守專職性原則。 二、僅在下列情況下容許兼任公共職務或職位: a) 職務之當然兼任; b) 職業培訓活動; c) 教學活動,只要在時間上並無抵觸; d) 其他被認為屬謀求公共利益之情況。 三、僅在例外情況下,並同時符合下列規定時,方容許從事私人業務: a) 時間並非全部或部分與所擔任之職務或職位之工作時間重疊; b) 不影響行政當局工作人員須具備之無私義務; c) 不被特別法所禁止。 四、從事教學活動、職業培訓活動或私人業務,均須獲得許可;教學活動每周不得超過十一小時。 五、除特別法另有規定外,一律禁止以自由職業制度從事私人業務。 (*)關於領導及主管人員,參閱12月21日第85/89/M號法令第9 條。

    一、擔任一公共職務時,因法律之規定而必須擔任另一職務,則屬當然兼任。 二、擔任當然兼任之職務係一項源自主職務之義務。 三、當然兼任之報酬包括在主職務之薪俸內;但特別法規定給予酬勞或其他方式之回報者,不在此限。

    一、委任係任用編制人員之方式,得分為下列各類: a) 臨時委任或確定委任; b) 定期委任; c) 署任。 二、須以專用印件為每一項委任繕立一份任用書。(*) (*)經12月28日第62/98/M號法令第1條修訂後的行文。參閱公布於1999年5月31日第22期《政府公報》第1組的5月25日第65/GM/99號批示附件格式3。

    一、進入編制內之職位,在兩年內屬於臨時性質,但領導及主管人員除外。 二、工作滿一年且工作評核不低於“良”者,續任一年。 三、工作滿兩年且取得上款所指之工作評核,獲確定委任。 四、在同一職程內以合同方式擔任職務性質相同之職務逾一年之人員,其臨時委任期縮短至第一款所指時間之一半,但期間須從未中斷職務,且在最近一年獲得之工作評核不低於“良”。(*) 五、續任及由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須由部門最遲在任期屆滿前三十日促使辦理,或由利害關係人於任期屆滿後促請辦理;不論屬何種情況,續任或由臨時委任轉為確定委任,均自前一任期屆滿之翌日起產生效力。 六、如服務人員在任一臨時委任期內之工作評核低於“良”,則在該任期屆滿時自動被免職,但有權收取終止職務當月之薪俸。 七、享有第四款所指優惠之以合同方式任用之人員提供...

    一、在下列情況下,並在特定時間內擔任職務者,視為定期委任: a)在編制內之職位; b)統籌項目組; c)已具有公務員資格之工作人員進行實習。 二、如屬上款a項所指之情況,以定期委任方式作出之任用僅適用於: a) 根據適用法律之規定擔任之領導及主管職務; b) 專有法例所規定並按其規定之方式作出任用之例外情況。(*) 三、以定期委任方式提供服務之時間,為一切效力,均計算入原編制及原職級之服務時間內。 四、如以定期委任方式填補一職位,隨後獲確定任用於該職位,則定期委任之服務時間計算入該職位之服務時間內。 五、以定期委任方式委任之人員在原編制內之職位,如不屬領導或主管職位者,得由其他人員以署任方式出任。(**) 六、定期委任終止後,公務員返回其倘有之原職位。 七、領導及主管人員之定期委任制度,由以...

  6. 公務人員職程制度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 (一)項制定本法律。第一章 一般規定 第一節 規範職程的總框架 第一條 標的及適用範圍 一、本法律規範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務人員職程制度。二、職程制度適用於在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共部門內,

  7. 修改二零一二年一月二十六日《澳門特別行政區公報》第四期第一組第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第三款至第六款。 相關法規 第9/2012號行政長官批示,設立隸屬於行政法務司的“公務人員薪酬評議會”。

  8. 2013年4月29日 · 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 第一條 對薪俸點100點的調整 第14/2009號法律《公務人員職程制度》附件一內一所載俸表中的薪俸點100點的金額調整為$7,000.00(澳門幣柒仟圓整)。 第二條 對退休金及撫卹金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