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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為達監獄行刑矯治處遇之目的促使受刑人改悔向上培養其適應社會生活之能力特制定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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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To achieve the goals of correctional treatment, a ...

    • 第 120 條

      本網站係提供法規之最新動態資訊及資料檢索,並不提供法規 ...

    • 確認身分
    • 實施健康檢查
    • 完成入監程序

    監獄行刑,是為了促使受刑人改過向善、能順利再社會化,並且復歸社會。入監後監所會依照受刑人個別需求規劃一套適合他的矯正規劃,而執行地點為大家耳熟能詳的監所,會以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的方法執行矯正規劃。 監獄行刑攸關重要的基本人權,為了避免執行錯誤侵害他人權益,在入監之前即有應確認的文件與程序,好比學生入學前應備妥報到證明、個人身分文件前往學校報到,在學校確認身分無誤後便發予學籍。

    (一)實施的原因

    在確認受刑人身分之後,應實施健康檢查,並由醫師進行。健康檢查的目的在於查明受刑人是否有不適合服刑的身心疾病等狀況,如有不宜收監的情況時,可及早發現拒絕收監,或執行較寬鬆的矯正計畫。 因此,實施健康檢查這件事,受刑人不得拒絕,如此一來監所才可以維護受刑人身心健康並提供適當照護資源,讓受刑人能順利服刑,改過向善。

    (二)健康檢查的期限

    健康檢查原則上在監所由監內醫師執行,但如在監內不能實施時,可由監所管理人員護送受刑人至監所所在地當地醫院進行健康檢查。再者,因健康檢查是受刑人入監時必須完成的程序,如無法於入監當日完成,監獄得同意暫時收容,但收容檢查期間不得超過10日。 這是因為受刑人在收容檢查的過程中,也屬於人身自由被拘束的狀態,還是需要保障受刑人的權益。也因此,監所應在10日內決定是否收容。

    (三)監所因健康因素拒絕收監的狀況

    實務上,監所拒絕收監的判定程序,會先由監獄衛生科人員進行初步判定,再交由監內醫師或委託合作的醫師進行專業判定。而以下情事將使監所拒絕收監: 1. 根據客觀事實判斷,可知受刑人的身心狀況欠缺辨識能力,無法處理自己的事務; 2. 受刑人已經罹患疾病,如果入監執行可能性命不保; 3. 受刑人懷胎5個月以上,或剛生產完未滿2個月; 4. 受刑人罹患法定傳染疾病,如入監執行將可能引起群聚感染; 5. 受刑人衰老、身心障礙,而無法在監內自理生活。 若受刑人被拒絕收監後,應移交給檢察官斟酌情形,依據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具保、責付、限制住居、限制出境或出海,或做其他適當處置。

    若經健康檢查後,受刑人並無任何應拒絕收監的情事,當監所清點入監人數正確、應備文件均具備,且受刑人身分無訛之後,即應准許受刑人入監執行,也就完成了入監程序。監所會填寫指揮執行書或移解名冊的回條,交給負責解送受刑人至監所的法警人員,作為確實完成入監程序的證明。

  2. 其他人也問了

  3. 2022年1月26日 · 在舊監獄行刑法時代監獄與受刑人之間的關係被認為是特別權力關係」,也就是說受刑人不得完全主張自己的公法上權利對於受刑人的管理措施被視為是監獄內部的一部分受刑人只有服從的義務。...

  4. 基於教育刑思想執行自由刑的監獄不僅為監禁受刑人剝奪其自由的機構且為受刑人如何因人施教而達教化的目的這樣才可以收到矯治犯罪的效果。 修正主要有以下三點: 教化包括「輔導」與「教育」:就以「輔導」而言,可以委由心理學、社會工作、醫療、教育學、犯罪學或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設計、規劃,藉發揮輔導作用。 又教育相當多元,運用補習教育,進修教育或推廣教育,進行受刑人的智育及技能培養。 周全保障受刑人個別宗教信仰自由:透過此次修正,受刑人在個別宗教信仰自由有更周全的保障,可以有適當的「宗教師」進行教誨,也可以由監獄邀請「宗教人士」舉行有助於受刑人的「宗教活動」;更進而容許受刑人可以持有與自已宗教信仰有關的「物品」或「典籍」。

  5. A- A+. 新聞發布. 立法院三讀通過監獄行刑法修正落實獄政革新保障矯正人權. 發布日期: 108/12/17. 最後更新日期: 108/12/17. 點閱次數:18048. 矯正制度的良觚是教化能否成功的關鍵自民國35年監獄行刑法制定以來就扮演著這關鍵的角色隨著時代變遷及人權意識高漲封閉的監所逐漸兌去神秘的面紗外界對於獄政革新的期盼殷切法務部積極回應自97年起即成立矯正法規研修小組召開逾百次的研商會議並於107年5月陳報行政院審查經民間團體及各有關機關前後共25次會議密集且熱烈的討論後於108年4月函請立法院審議終於今17日三讀通過

  6. 監獄行刑法 EN. 法規類別: 行政 > 法務部 > 矯正目. 所有條文. 編章節. 條號查詢. 條文檢索. 沿革. 立法歷程 (附帶決議) ※如已配合行政院組織改造,公告變更管轄或停止辦理業務之法規條文,請詳見沿革. 第 十二 章 陳情、申訴及起訴. 第 90 條. 監獄對受刑人處分或管理措施之執行不因提起陳情或申訴而停止。 但監獄於必要時,得停止其執行。 第 91 條. 監獄對於受刑人,不得因陳情、申訴或訴訟救濟之提出,而施以歧視待遇或藉故懲罰。 第 92 條. 受刑人得以書面或言詞向監獄、視察小組或其他視察人員提出陳情。 監獄應於適當處所設意見箱,供受刑人提出陳情或提供意見使用。 監獄對於受刑人之陳情或提供意見,應為適當之處理。 第 93 條.

  7. 監獄行刑乃國家對於犯罪 人執行刑罰之主要方式之 一刑罰之目的雖有絕對 理論及相對理論之不同學 說,但以現今綜合理論觀 監獄行刑除了公正應報 及一般預防目的外,主要在 於矯正、教化受刑人,協助 其復歸社會生活,爰參酌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