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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醫療行為涉及之刑事責任,多為「業務過失致死罪」或「業務過失傷害罪」;而民事責任部分則以「契約責任」及「侵權行為責任」為主之損害賠償訴訟為其大宗。 而上述刑事責任及民事責任,均以醫事人員或醫療機構至少具備過失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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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其他人也問了

  2. 2020年9月6日 · 是修正後醫療法第82條第3 項對於過失責任的認定標準既界定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於同條第4 項揭櫫多元判斷標準顯係為降低醫師過失責任有利於醫療行為人爾後無論修法前後關於醫療刑事過失責任的認定自應以此作為判斷準據本件池O龍雖不具任何醫事人員資格惟與其共同執行本件手術之林O清鄭O升及周O國3 人(後2人未據起訴)均具有醫師資格;又雖其等所為抽脂、豐胸手術屬美容醫學範疇,非屬傳統以治療傷害、疾病,恢復病人健康為目的之醫療行為,惟其等對病人即被害人陸O所為之手術前的麻醉、抽脂或爾後的急救行為, 仍屬醫療法所稱醫療行為,應認有本法第82條第3 、4 項規定的適用 ,合先敘明。

  3. lexprolaw.com › newscontent_20180201眾博法律事務所

    2018年2月1日 · (1) 統一醫事人員醫療過失之認定標準第82條第2項第3項醫療法第82條修正後除了增加刑事過失之規定外更將刑事過失及民事過失認定統一規範明定醫事人員之醫療糾紛民刑事過失認定標準為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 ,使醫事人員民刑事過失之認定標準統一化避免修法前民刑事過失認定標準不一之問題。 (2) 容許風險範圍之明文化(第82條第4項) 醫療法第82條修正後,就前述「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等容許風險範圍,於第4項明定「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4. 2018年2月5日 · 醫界殷切期盼的醫療法刑責 修正案 ,終於在2017年的最後一個禮拜通過,並於2018年1月由總統公布。 主導修法的 醫師公會 與 衛福部 表示新法限縮醫事人員刑責將能減少防禦性醫療避免急重科醫師人力流失之問題。 在 病方 眼中這無疑難以接受並認為一味減輕醫界責任置病人於何處?...

  5. 眾律專欄. 醫療法. 臺灣高院法庭觀察記錄醫療常規與醫療過失之認定. 本文以醫療常規&醫療過失為檢索條件摘錄臺灣高等法院自民國98年至本文作成日止之判決共24則單純以醫療常規作為醫療過失之判斷標準[1] 實務上以醫療常規作為醫療過失判斷標準之判決佔主流本次抽樣之24則判決中就有20則屬之。 僅擇錄部分判決如下: 一、 99,醫上,6. 「就民事責任認定之範疇而言,其評價非難之重點不在於該未說明可能伴生之危險及副作用之不作為部分,而在於醫療行為本身不符合醫療常規之非價判斷。 蓋醫療既係以人體治療、矯正、預防或保健為直接目的之行為,乃取向於患者利益之過程,自不能以醫師說明不完全其處置暨後效,即遽認其所行之醫療行為具有可歸責性。

    • 醫事人員之注意義務
    • 案例說明
    • 醫療過失之判斷

    法律要求,醫事人員在執行醫療業務時,應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但何謂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是否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我國法院通常是使用「醫療常規」、「醫療水準」或「理性醫師」作為判斷標準。 「醫療常規」與「醫療水準」、「理性醫師」最大不同是,「醫療常規」注意標準是僅考量醫療常規因素來作過失存否之判斷,若醫事人員的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法院就會認為醫事人員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判定無過失。 「醫療水準」、「理性醫師」注意標準則是考量所有因素來做綜合判斷,醫療常規僅是諸多審酌因素之一,因此醫事人員的行為符合醫療常規未必代表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

    在上述案例中,一審法院對於C醫師注意義務的標準是採擇「醫療水準」、「理性醫師」注意標準,認為C醫師的行為雖然符合醫療常規,但因A是心臟病幼童,在拔除氣管內管前的處置應更謹慎小心,C醫師卻僅為身體檢查,而未以胸部X光來進一步作確認,未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有過失。 二審法院則是採擇「醫療常規」注意標準,認為C醫師的行為符合醫療常規,A發生呼吸困難,並無臨床預見可能性,C醫師已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而不成立過失。

    (一)我國司法實務,目前多以「醫療常規」注意標準作為判斷過失存否的依據,理由:

    1. 職業常規是已存在之可預見標準,可以作為一個較為客觀的過失判定基準。 2. 職業常規可以提供符合臨床實務需求的判斷標準,而非抽象無法達成之準則,可以避免法院因不瞭解醫學專業,而設定超越臨床實務所能達成之標準。 3. 依據職業常規,專門職業人員將依據一個中等以上之標準而行為,足以促進醫療人員隨時注意其他成員的職業進展。 4. 醫療水準過於空泛,無遵循標準,易使醫師為避免事後的醫療糾紛而進行防衛性醫療,造成醫療資源的浪費。

    (二)但學者與部分實務則持不同見解,認為應採「醫療水準」、「理性醫師」注意標準,理由:

    1. 醫療常規是指一般醫師所依循的醫療行為模式,但未必符合理性醫師應為的醫療行為。採取「醫療常規」注意標準,無疑降低醫師應有的注意義務。 2. 在「醫療常規」注意標準下,法院探求者並非被告應如何從事醫療行為,而是被告是否符合醫療人員通常所為之行為。法院的工作,將僅止於判斷被告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法院原本具有對案件事實判斷是否合法的功能,將由醫療人員的醫療常規所取代。 3. 在實證研究中發現,若採擇「醫療常規」注意標準,法院可能無法審酌到特殊情形病人與醫療機構制度瑕疵之情形。 雖然在2018年初,我國醫療法第82條規定有作修正,但關於民事過失之判斷,學者與實務多半認為仍跟修法前相同,未因修法後而有所差異。

  6. 醫療過失刑事爭議之主要法律規定一般人為強,其避免發生一定危險之期待可能性刑法第276 條及第284條之規定與近期立法變亦較常人為高,故其違反注意義務之可責性自亦革--逆轉可責性之判準為法益損害之程度,而較重」,因此就業務過失造成之死亡結果,應較非業務行為或其注意義務與程度一般過失行為負較重之刑事責任

  7. 以下是醫療法第82條對於醫療業務行為的規定醫療業務之施行應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醫事人員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醫事人員執行醫療業務因過失致病人死傷以違反醫療上必要之注意義務且逾越合理臨床專業裁量所致者為限負刑事責任。 前二項注意義務之違反及臨床專業裁量之範圍,應以該醫療領域當時當地之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等客觀情況為斷。 醫療機構因執行醫療業務致生損害於病人,以故意或過失為限,負損害賠償責任。 但要知道的是,接受醫療本身就是一個具有風險的行為,治療期間無法完全免除死亡和身體傷殘的可能性 ,可根據醫療常規、醫療水準、醫療設施、工作條件及緊急迫切情況而有些微差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