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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gary的異想世界 hello,我是gary~ 很高興在網路世界與你相遇 .....

    • 壹、前言
    • 貳、強暴脅迫犯罪之類型
    • 參、強暴脅迫概念之確立
    • 肆、強暴脅迫概念之適用性
    • 伍、結語

    從刑法上各種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為觀之,有僅以「強暴」、或僅以「脅迫」、或以「強暴或脅迫」而為規定者,其雖然同樣係以強暴脅迫為其犯罪行為之方法或手段,但因為各種犯罪規定所保護之法益或立法精神相異,其實質上之涵義自然不同。舉例而言,在強盜罪之構成要件中,依我國刑法之規定,須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之手段,而達到「至使不能抗拒」之程度,始能構成強盜罪;而日本刑法所規定之強盜罪,則僅規定以「強暴或脅迫」而搶取他人財物者,即足構成強盜罪,但在學說及實務上則皆認以達到「抑制他人反抗」或「顯著難以反抗」之程度,始能構成強盜罪。至刑法上其他有關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為,在判斷強暴脅迫之構成要件具備與否時,無論我國或日本之實務見解,皆同樣地從強暴脅迫之內涵上,或從強暴脅迫之程度上,作個案之認定。 事實上,...

    一、我國刑法規定

    在我國刑法之規定中,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行為甚多,其中有明文規定「強暴」、「脅迫」者,但亦有未使用「強暴」、「脅迫」等文字,其本質上屬於「強暴」、「脅迫」者,例如加重強制性交罪與加重強制猥褻罪,其行為手段或方式即為各該本罪之「強暴、脅迫」;殺人罪、傷害罪、私行拘禁罪、恐嚇危害安全罪、恐嚇取財罪及擄人勒贖罪等,本質上係屬強暴或脅迫之實施。本文僅就刑法明文規定「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為,依保護法益之不同,歸納為以下三種類型。

    二、日本刑法規定

    從日本刑法之規定觀之,以強暴脅迫為構成要件要素之犯罪行為,雖較我國刑法所規定者為少,但其犯罪類型則大致上相同,依保護法益及行為手段方法之不同,可歸納為以下三大類型:

    強暴與脅迫用語係我國刑法條文中使用甚多之構成要件要素,然而其並未於刑法總則第十條中以立法解釋方式規定其意義,其主要原因應在於,強暴脅迫之用語在各種犯罪中,依各罪之性質相異,其意義並非同一,在刑法總則中作統一解釋顯得有其困難,故目前仍委由學理作詮釋,惟將來確有檢討由立法解釋之必要性存在。 刑法上有關強暴脅迫之犯罪行為,大都以「強暴或脅迫」用語而為規定,其中極少數僅以「強暴」或「脅迫」用語而為規定,本文係以「強暴或脅迫」為主,從保護法益相異之觀點,歸納分析「強暴或脅迫」在各種強暴脅迫犯罪類型中之實質內涵。 在一般概念上,所謂強暴,係指不法行使一切有形力之行為,亦即不法行使一切物理力之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言;至所謂脅迫,則係指用言詞或舉動對他人通知惡害事實,使人心生畏怖,以遂行犯罪之目的者而...

    一、有形力之解釋

    針對前述在強暴概念中所稱之「有形力」一詞,有必要作一適用基準上之定義。一般認為,所謂有形力,係指拳打、腳踢或拉扯等力學作用者而言。然而,諸如電氣、熱能、光能或聲音等力學以外之能量作用,或者毒物、病菌或腐敗物質等化學或生理作用,或者催眠術等心理作用等等,應否同時包含在有形力解釋之範圍?以下提出日本在學說及實務就強暴概念上所持見解,作為我國刑法在判斷有形力行使與否之參考。 在日本實務立場上,就強暴之看法,明確地採取包含力學以外之無形力在內之見解,例如:所謂強暴,係指對人之身體施以不法之攻擊行為而言,但在室內某人之身邊連續敲打大鼓、鉦等,產生極大噪音,使該人頭腦感覺遲鈍或意識不清,導致腦貧血症狀之情形,亦該當刑法第二百零八條之強暴罪。然而,針對強暴之概念,除力學以外之有形力,尚包含能量作用、化學作用、生理作用或心理作用等無形力之見解,其可能造成強暴與脅迫二者難以區別之困境,學說上提出下列兩種解釋: (一)將強暴之「有形力」要素作限縮解釋之狹義有形力:基於此種見解,有形力僅限定於撲打、施加壓力、拉扯或摟抱等力學作用,而為了將噪音等無形力解釋為強暴,必須肯認在強暴概念中包含無形力行使。倘若...

    二、強暴脅迫與恐嚇之關係

    在最狹義之強暴脅迫中,其係以「至使不能抗拒」為其成立要件要素,然而究竟「至使不能抗拒」須到達何種程度,則有加以界定之必要性存在。學說上有分為主觀說與客觀說二種見解。採主觀說之見解者,係以行為人主觀上之意思為標準,亦即行為人是否能預見其行為足以抑制對方之反抗,若係屬於有預見可能性,則可認為係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採客觀說之見解者,則係以行為人客觀上之行為為標準,亦即依一般社會通念,倘可認行為人之行為足以抑制對方之反抗,即可認為係已達至使不能抗拒之情形。 然而,倘若採純粹主觀說,則犯罪之成立或既遂之與否,將因行為人主觀認識之不同而有差異,基於犯罪認定應依「客觀性判斷標準」加以判斷,此種情形將有失客觀性。至若採純粹客觀說,則於行為人主觀上已特別具有認知或預見之情形,卻不構成犯罪,與行為人之行為可謂已達犯罪之主觀與客觀不法內涵之實際情狀有所不合,亦不具妥當性。基於「行為」係行為人主觀意思與行為人客觀行為之綜合體,而作為犯罪判斷之對象,因之,關於以強盜罪為例之強暴脅迫行為是否達於至使不能抗拒之判斷,原則上係以行為之客觀性質作為判斷標準,但行為人主觀上所特別知悉之情狀亦應予以考慮在內。亦即...

    三、強暴脅迫與傷害之關係

    有關在廣義之強暴脅迫概念中,除直接上對於人之身體施加之有形力以外,亦包含對物施加有形力而間接致生對人之身體發生作用之間接暴力。然針對其對人之身體直接或間接所施加之有形力,與刑法傷害罪對人之身體或健康之「傷害」行為,可能產生究竟成立強暴脅迫等犯罪行為抑或成立傷害罪之問題,故亦有將二者界定之必要性存在。 在傷害罪之傷害行為中,其行為態樣包含「傷害」與「暴行」之情形,其導致人之身體或健康皆可成立傷害罪,故強暴或脅迫行為始終係傷害行為結果之手段。倘若以強暴或脅迫而對人施加有形力,則依強暴脅迫犯罪類型而言,自然可依各種強暴脅迫之立法精神及保護客體分別論斷成立各該犯罪。惟當對人施以強暴或脅迫之時,造成他人身體或健康之傷害係屬當然之結果,此種情形則如何處斷? 本文認為,應就行為人主觀上之犯意而為判斷,亦即,在強暴脅迫犯罪行為之情形,其係以強暴脅迫為實行各種強暴脅迫犯罪之手段或方法,其主觀構成要件係以實行各該罪之主觀犯意,至在傷害罪之情形,雖同樣以強暴或脅迫作為實行之手段或方法,但行為人主觀構成要件係傷害之犯意,二者迥然不同,依此可將二者予以區別。因此,依此種判斷基準而言,行為人主觀上以傷害之故...

    有關刑法上強暴脅迫之爭議所在,主要在於以強暴或脅迫為構成要件之犯罪行為,其範圍涵括侵害國家法益、社會法益以及個人法益,而法律效果亦包含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及罰金等等,因此有必要從強暴脅迫之涵義加以區分,方能具體而正確地判斷行為人究竟成立何種犯罪。綜上所述,本文提出以下幾點看法,藉以就教於法學先進,並期能提供實務運作上之參考。 首先,有關強暴脅迫之概念,既然尚缺在刑法總則中以立法解釋而統一其意義,而又必須確立其成立基準,本文乃藉由日本學說上之見解來予以解釋其實質之涵義,至或有質疑此種見解之適用性者,在此,必須強調本文係針對日本刑法與我國刑法相關類似之規定,而同時都存在解釋上之疑義,因此採將強暴概念區分為最廣義、廣義、狹義與最狹義之見解,而脅迫之概念亦區分為最廣義、廣義、狹義與最狹義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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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023年2月4日 · 回顧1960年代的香港粵語片圈,必會提及由製片人黃卓漢(1920~2004)籌辦的「嶺光影業」。說到「嶺光」,又必會聯想到其最倚重的女主角「銀壇淑女」丁瑩(1938~)。公司營運8年間(1959~1966)共出品51部電影,其中48部為丁瑩主演,她早期曾和知名伶星 林家聲搭檔,後則多與新生代小生 張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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