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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緩刑 (英語: Suspended sentence )是 刑法 上的一種 刑罰 制度。 法院 在刑事 審判 中,根據被判處刑罰的罪犯的犯罪 情節 和 認罪 表現,規定一定的考驗期,暫緩刑罰的執行。 如在考驗期內,滿足一定的條件,原判刑罰將不再執行的一種制度。 因此,簡言之,緩刑是有條件地不執行所判決的刑罰。 例子:如罪犯被判刑「判囚21日,緩刑2年」,代表該罪犯只要在2年內沒有再次犯罪便可免去入獄的刑責,否則即時入獄21日以外另加再犯的控罪刑責。 中華人民共和國 [ 編輯] 緩刑與類似制度的區別 [ 編輯] 死刑緩期執行 [ 編輯] 主條目: 死刑緩期執行. 緩刑與 死刑緩期執行 (簡稱「死緩」)制度都是有條件地不執行原判刑罰。 但緩刑是一種刑罰運用方式,而死刑緩期執行則是一類單獨的刑法。

  3. 死刑緩期執行 ,簡稱 死緩 ,是 中華人民共和國法律 特有的 刑罰 ,屬於 死刑 的一種。 死刑緩期執行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至五十一條而與 死刑立即執行 一併設立的另一類刑罰。 但 緩刑 則是依據第七十二至七十七條而設立的一種刑罰的運用方式,僅可適用於拘役或刑期較短的有期徒刑兩類刑罰。 因此,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不是以緩刑方式運用死刑,而是處以單獨的一類主刑。 死緩是對罪行足夠死刑者,在判處死刑的同時給予兩年的緩期;與一般 緩刑 不同,死緩的緩刑期內,犯人仍需收押監禁。 期間, 受刑人 如果沒有 故意犯罪 , 即減為 無期徒刑 ;如果確有重大立功表現,則可以減為 有期徒刑 ;如果確實另有故意犯罪,經查證屬實,並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覆核,方執行死刑。

  4. 中华民国. 緩刑的要件. 緩刑之撤銷. 緩刑之效力. 日本. 参见. 缓刑 (英語: Suspended sentence )是 刑法 上的一种 刑罚 制度。 法院 在刑事 审判 中,根据被判处刑罚的罪犯的犯罪 情节 和 認罪 表现,规定一定的考验期,暂缓刑罚的执行。 如在考验期内,满足一定的条件,原判刑罚将不再执行的一种制度。 因此,简言之,缓刑是有条件地不执行所判决的刑罚。 例子:如罪犯被判刑「判囚21日,緩刑2年」,代表該罪犯只要在2年内沒有再次犯罪便可免去入獄的刑責,否則即時入獄21日以外另加再犯的控罪刑責。 中华人民共和国. 缓刑与类似制度的区别. 死刑缓期执行. 缓刑与 死刑缓期执行 (简称“死缓”)制度都是有条件地不执行原判刑罚。

  5. 死刑缓期执行 ,简称 死缓 ,是 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特有的 刑罚 ,属于 死刑 的一种。 死刑緩期執行乃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四十八至五十一條而與 死刑立即執行 一併設立的另一類刑罰。 但 緩刑 則是依據第七十二至七十七條而設立的一種刑罰的運用方式,僅可適用於拘役或刑期較短的有期徒刑兩類刑罰。 因此,判處死刑緩期執行並不是以緩刑方式運用死刑,而是處以單獨的一類主刑。 死缓是对罪行足够死刑者,在判处死刑的同时给予兩年的缓期;与一般 缓刑 不同,死缓的缓刑期内,犯人仍需收押监禁。 期间, 受刑人 如果没有 故意犯罪 , 即减为 无期徒刑 ;如果确有重大立功表现,则可以减为 有期徒刑 ;如果確實另有故意犯罪,经查证属实,並由最高人民法院另行覆核,方执行死刑。

  6. 有期徒刑 或 監禁 ,是剝奪 犯罪 人一定期限內 人身自由 的 刑罰 方法 [1] ,在 中國大陸 、 台灣 和 澳門 稱為 有期徒刑 ,在 香港 和一些 西方國家 或地區稱為 有期監禁 (一般直接用「監禁」表示),在 日本國 及 大韓民國 稱為 有期懲役 。 有期徒刑的刑期幅度很大,不同國家或地區對於這種刑罰的執行有所不同。 澳門 禁止 無期徒刑 ,所以別處的有期徒刑在當地就是 徒刑 。 中華民國 [ 編輯] 依據《 中華民國刑法 》第33條,有期徒刑是主刑的一種,期間是2月以上、15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2月未滿、或加至20年。 在第35條,有期徒刑比 死刑 及 無期徒刑 輕,比 拘役 及 罰款 重。

  7.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中國的死刑執行方式分為死刑立即執行和死刑緩期兩年執行兩種前者僅適用於罪行極為惡劣的罪犯後者則視情況而定如果犯人表現良好緩刑期內並無再犯或追加額外犯罪行為罪犯一般會減刑為無期徒刑反之則其死刑執行

  8. 緩起訴處分 是在刑事訴訟程序中仿照 刑法 緩刑 的制度所設的一種 轉向處遇 ,又稱 暫緩起訴 ,一般簡稱為 緩起訴 ,香港稱 中止檢控 ( 拉丁語 : nolle prosequi ) [1] [2] 。 源於 日本 的《 刑事訴訟法 》第248條「起訴猶豫制度」(日语: 起訴猶予処分 )。 緩起訴的核心內容是當已認罪被告受緩起訴處分後,若該緩起訴處分在處分中所定的緩起訴期間內未被撤銷,則緩起訴時間一到,效力等同 不起訴處分 。 中華民國 ( 臺灣 ) 國民政府時期. 中華民國 國民政府 時期於1942年試行的《實驗地方法院辦理民刑訴訟補充辦法》中,即有緩起訴制度。 但當時畢竟是試驗性質,並未正式採用。 現行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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