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
原告既係在未獲告知拒絕酒測法律效果之情形下而拒絕受測,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 103 年度判字第 174 號判決意旨,除就「當場移置保管汽車、3 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部分,因非屬行政罰,而不在「告知始得處罰」之範圍內外 9
前項如無駕駛執照可吊扣者,其於重領或新領駕駛執照後,執行吊扣駕駛執照六個月再發給。 第 25 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一、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依法 ...
員警在原告拒絕酒測後,僅口頭補行告知,卻無重新令原告有思考確認是否仍拒絕受測之可能,仍不足以補正前漏未告知之程序瑕疵,撤銷吊銷駕駛執照部分 【裁判字號】 105, 交,345 【裁判日期】 1060718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裁判全文】
2001.10.24 中國時報. 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不等於永不再開車傷人. 何新興/北縣新店(書記官) 日前司法院大法官作出釋字第五三一號解釋,對於吊銷駕駛執照之人已有回復適應社會能力或改善可能之具體事實者,應檢討提供於一定條件或相當年限後,予肇事者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之機會。 惟卻有持反對者投書認為大法官僅依據法理,未顧及社會現實,將增加無謂交通傷亡。 筆者對前述批判大法官解釋之論點不敢苟同,因駕車肇事致人於死傷之行為,分別有刑法過失致人於死或過失傷害,甚或故意殺人或故意傷害之刑事處罰規定,肇事後逃逸者,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肇事遺棄罪之處罰規定,可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之有期徒刑,故已有不算輕之刑事處罰規定。
惟本件原告並無構成肇事致人受傷逃逸,原處分未審予酌仍裁處「吊銷駕駛執照(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於法即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即屬有理由。
同條例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前段復規定,汽車駕駛人曾依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 又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修正公布之同條例第六十八條另規定,汽車駕駛人因第三十五條第四項前段規定而受吊銷駕駛執照 ...
被依「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整,吊銷駕駛執照,3 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行政訴訟判決原處分撤銷【裁判全文】 臺灣00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