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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計算說明: 用於計算的月薪上限為21000澳門元;無論年資多長,最高賠償金是離職當月月薪的12倍;即最高解僱賠償為25.2萬澳門元 (月薪21000澳門元X12倍)。 本計算預設試用期為90日,未超過試用期不享有解僱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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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通知. 當發生工作意外,無論意外引致的傷勢輕重,受傷僱員或其家人應在工作意外發生後之24小時內,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僱主或代表僱主作領導工作之人通知意外之發生。 法定賠償. 僱員發生工作意外,有權獲得: 醫療費用賠償. 受傷僱員之醫療費用最高賠償金額為315萬澳門元倘若受傷僱員在本澳醫院或衛生中心以外接受診療每日賠償上限為300澳門元。 醫療費用記帳. 受傷僱員在進行工作意外事故醫療費索償期間,如在衛生局轄下之醫院或衛生中心接受治療,可向衛生局申請工作意外事故醫療費記帳服務。 諮詢:仁伯爵綜合醫院 (山頂醫院)或各衛生中心. 電話: 8390 5000, 2831 3731. 社會援助. 受傷僱員及其家庭成員,因所涉工作意外事故而處於經濟貧乏的狀況,可向社會工作局申請經濟援助。

    • 僱員

      一、不具期限合同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訂立,具期限合同要符 ...

    • 僱主

      僱主須為每一僱員購買工作意外保險,當僱員發生工作意外, ...

    • 表格

      工傷 康復聲明書 範本 錄影錄音聲明書 表格 職業培訓及技能 ...

    • 服務手續

      2016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勞工事務局版權所有 地址:澳門馬 ...

    • 宣傳短片

      2016 澳門特別行政區政府勞工事務局版權所有 地址:澳門馬 ...

    • 相關法例

      地址:澳門馬揸度博士大馬路221-279號先進廣場大廈 電話: ...

  3. 2024年1月29日 · 賠償金額. i. 0. 澳門元. 每月報酬: 澳門元. 開始工作日期: 最後工作日期: 計算說明: 用於計算的月薪上限為21000澳門元無論年資多長最高賠償金是離職當月月薪的12倍即最高解僱賠償為25.2萬澳門元 (月薪21000澳門元X12倍)。 本計算預設試用期為90日,未超過試用期不享有解僱賠償。 計算結果僅供参考.

  4. 一、不具期限合同可以口頭或書面方式訂立,具期限合同要符合訂立條件和必須書面訂立; 二、除非有合理理由,不具期限合同由僱主單方提出解僱,僱員有權收取按年資的補償,然而,因具期限合同設定了期限和完成標的期限,故當合同期滿或標的完成而終止合同,屬合同失效沒有補償。 試用期方面,一般僱員,屬具期限合同的試用期為三十日,不具期限合同的試用期則為九十日。 除上述不同外,在勞動關係存續期間,不具期限合同與具期限合同的僱主僱員權利義務是相同的,包括工作時間、週假、強制性假日、年假、合理缺勤、產假、侍產假、收取報酬的方式、支付糧單、資料記錄等都一樣按《勞動關係法》的相關規定處理。 須訂立書面合同的包括: 簽訂具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包括續期); 簽訂具不確定期限的勞動合同; 聘用外地僱員; 聘用未成年僱員。

  5. 僱主須為每一僱員購買工作意外保險,當僱員發生工作意外,不論僱員的傷勢輕重,僱主均須向勞工事務局申報工作意外。 *沒有購買保險屬行政違法,按每一僱員最高可被處罰款5,000澳門元. 工作意外通知義務. 僱主應按下述期間通知勞工事務局,並填寫工作意外申報表: *沒有履行通知義務屬行政違法,最高可被處罰款12,500澳門元. 通知方式. 1) 傳真通知:2871 7771. 2) 網上填報: https://www3.dsal.gov.mo/InjuryOnline. 3) 電郵通知: o.injury@dsal.gov.mo. 4) 遞交申報表: * 於遞交文件之日起計2個工作天內,勞工事務局會以流動電話短訊、電郵或致電通知已收悉文件。 跟進工作意外. 勞工事務局依職權跟進僱員的工作意外。

  6. 2020年7月27日 · 2020年7月27日 17:09. 行政長官分別透過第 26/2020號及第27/2020號行政命令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損害賠償限額及保險費作出調整詳見附表),有關行政命令將於2020年9月11日生效相關調整是經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勞資雙方考慮社會發展狀況及通貨膨脹率以及聽取勞工事務局及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後雙方均認同損害賠償限額有需要且具條件作出調升並建議賠償限額的調升幅度分別為每名僱員特定給付上限調升5%假體安裝假體維修及喪葬費上限調升5.1%喪葬費下限調升5.6%長期無能力 (包括絕對及部份無能力)損害賠償上限、長期絕對無能力損害賠償下限、死亡上限及下限均調升8%。 因應有關賠償限額的調升,經聽取澳門保險公會的意見後,有關的保費將調升2%。

    • 第40/95/M號法令
    • 一般規定
    • 工作意外
    • 職業病
    • 意外及疾病之通知
    • 彌補
    • 補足規定
    • 風險之保障範圍
    • 處罰制度

    八月十四日

    儘管勞動安全措施不斷在加強及改善,經濟活動之增長仍為災禍增多之潛在因素。 對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應以經濟發展所帶來之利益為基礎,以確保社會勞動關係之適當平衡,方符合基本之公正原則。 為上述目的,本法規修正現於八月十日第78/85/M號法令規定之對工作意外或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之法律制度,以填補在實施中所顯示出之該制度之漏洞、調整對遇難人所確保之彌補金額,以及改善確定及追究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方面責任之機制。 基於此; 經聽取社會協調常設委員會; 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 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標的)

    本法規訂定適用於彌補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制度。

    (範圍)

    一、在任何行業提供服務之勞工,享有本法規所規定之對工作意外及職業病所引致之損害之彌補權,但根據專有法例之規定,適用在職時意外之公職人員,不在此限。 二、在澳門招聘而為在本地區合法從事業務之僱主提供服務之勞工,如在外地發生工作意外,該受害人有權收取本法規所規定之給付,但發生意外地點之法律賦予勞工及其家人享有彌補權之情況除外。 三、如上款所指之彌補低於本法規所規定者,僱主應負擔有關之差額。

    (概念)

    為本法規之效力,下列詞之概念為: a)“工作意外”或“意外”——指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且直接或間接造成身體侵害、機能失調或疾病,並由此而引致死亡、暫時或長期無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之意外; 在下列情況下發生之意外亦視為工作意外: (一)因執行勞務活動或提供僱主指定或經其同意之服務,而非在工作地點或工作時間內發生者; (二)執行自發提供而可為僱主帶來經濟收益之服務時發生者; (三)當勞工為收取回報而處於支付回報之地點時發生者,但透過在銀行帳戶入帳之方式作支付者除外; (四)勞工在往返因上指意外之原因而需接受療理或治療之地點途中,或為此而處於該地點時發生者; (五)勞工在其僱主明示或默示許可下,以乘客身份乘搭任一交通工具往返居所與工作地點的途中發生者,且意外發生時該交通工具:* i)由僱主或他人以僱主名義或依據與僱主達成的協議所駕駛;及* ii)不屬公共交通網絡的一部分;* (六)勞工基於下列情況駕駛由僱主或他人以僱主名義或依據與僱主達成的協議所提供或安排的任一交通工具往返居所與工作地點的途中發生者:* i)為進行職業活動並就有關活動前往工作地點;或* ii)在工作時間結束後返回居...

    (除外事項)

    一、在下列情況下發生之工作意外,不屬本法規之適用範圍內: a)在進行不固定或偶然性短期工作時所發生者,但向營利組織提供服務者除外; b)在進行偶然性短期工作時所發生者,而該工作提供予通常單獨或僅與家庭成員一起工作之人。 二、上款b項所指之除外事項,不包括因使用機器而引致之工作意外。

    (不給予彌補權的情況)

    一、在下列情況下發生之工作意外,不給予彌補權: a)受害人故意引致者,或因受害人在無正當理由而違反僱主所定安全措施情況下作為或不作為所引致者; b)完全因受害人之嚴重且不可原諒之過失而引致者; c)因受害人長期或偶然喪失理智而引致者,但喪失理智係因提供勞務而引致者,或非屬受害人之意願,又或在明知勞工喪失理智之情況下,僱主或其代表人仍容許其提供勞務者除外; d)因不可抗力之情況而引致者; e)因公共秩序之變更或其他相同性質之事實引致者; f)因第三人作出的行為,經考慮受害人在有關行為作出前或作出時的行為,以及受害人與行為人之關係或受害人與行為人的活動圈子之關係,尤其是與有組織犯罪的關係後,證實純屬因受害人之個人原因而非工作原因所引致者,即使是在受害人從事職業活動時發生者亦然。* 二、上款b項之規定不包括因習慣於所提供勞務之危險而引致之作為或不作為。 三、為適用第一款d項的規定,不可抗力是指不可避免的、非人為干預的自然力量,但下列情況不屬不可抗力:** a)工作條件引致的危險;** b)執行僱主實體在有明顯危險的情況下明示命令進行的工作;** c)正常執行由於出現不能預測的自然力量而...

    (易感染疾病)

    意外受害人如易感染疾病,不妨礙其享有完全之彌補權,但如上指之身體狀況為引致侵害或疾病之唯一原因或被故意隱瞞者除外。

    (制度)

    對職業病適用有關工作意外之規定,但不妨礙適用僅與職業病有關之特定規定。

    (彌補權)

    一、終止處於風險之日與確定及明確診斷疾病之日之相隔期間,如不超過附於本法規之職業病表內所規定之期間,有權享有對職業病之彌補權。 二、屬石末沉着病之情況,如勞工處於該風險之期間少於五年,則應由勞工證明疾病為所從事之活動之必然及直接後果,而非為身體機能之正常損耗。 三、彌補權之範圍包括對以往存在疾病之惡化,但惡化須明顯為勞工所從事之職業活動所引致者。

    (可歸責之期間)

    一、受害人曾為其提供勞務之每一僱主實體,應分別按受害人提供勞務之時間之比例,對職業病負起彌補之責任,或由有關保險人以同一制度負起有關責任;但該受害人須在引致疾病之工作終止前之兩年內在同一行業或於同一環境下為僱主工作最少三個月。 二、最後之僱主實體或有關保險人應作全部彌補,而該實體或保險人對根據上款規定應負起責任之其他實體有求償權。

    (由遇難人或其家人通知意外之發生)

    一、意外發生後之二十四小時內,遇難人或其家人應以口頭或書面方式向僱主或代表僱主作領導工作之人通知意外之發生,但當發生意外時該僱主或代表顧主作領導工作之人在場或在上指期間內獲知發生意外者除外。 二、如遇難人之狀況或其他經適當證實之情況,不允許作上款規定之通知,上指之期間則由有關障礙結束時起算。 三、如侵害在發生意外之日後始呈現或獲認定,則第一款所規定之期間由呈現或認定之日起算。 四、因僱主實體或代表僱主作領導工作之人,未於以上各款所規定之期間內獲通知意外之發生,而不能向勞工提供適當之療理,且法院認定受害人之無能力係因未作通知而引致之後果,則不給予本法規所規定之給付權。

    (由轉移責任之僱主實體通知發生意外)

    已轉移責任之僱主實體,應根據保險單內之規定,將意外之發生通知有關保險人。

    (由未轉移責任之僱主實體通知意外之發生)

    一、如僱主實體之責任未獲得法定方式之擔保,應以書面方式向有權限之法院通知發生引致任何勞工死亡、長期無能力或為期超過十二個月之暫時無能力之一切工作意外,而不論是否有本法規所規定之彌補權。 二、屬死亡之情況,應立即透過電報/電傳或傳真通知意外之發生;屬長期無能力或暫時無能力之狀況,應於發生意外之日或獲悉無能力之日起八日內通知。 三、如僱主實體不能履行通知之義務,上兩款所指之通知義務屬負責領導工作之人。

    (給付)

    彌補權包括特定給付及金錢給付。

    (特定給付的內容及支付)***

    一、特定給付旨在使受害人之健康、工作能力或謀生能力得以恢復,其中包括: a)一般或專門之醫療及外科療理,包括必要之診斷及治療; b)藥物療理; c)護士護理; d)入住醫院; e)提供、更新或維修假體及矯形器具; f)機能康復; g)第十四條所規定之運輸。 二、特定給付不得超過下列最高款額: a)每名工作意外或職業病受害之勞工:澳門元三百一十五萬元****; b)在衛生場所以外接受診療:每日澳門幣叁佰元*,此款額包括診療中之診斷及治療上之開支。 三、如特定給付之開支超過上款a項所定之最高限額,則受害人應根據有關求助衛生護理之法定制度之規定,接受醫療、外科、藥物及住院方面之療理。 四、第二款規定的限額應每年作出分析,且在考慮社會發展狀況及通貨膨脹率,以及聽取勞工事務局及澳門金融管理局的意見後,得以行政命令調整。** 五、責任實體須自取得受害人有關特定給付的證明文件之日起,每十五日向受害人支付一次特定給付。***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48/2006號行政命令,第20/2015號行政命令 **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07號法律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15號法...

    (急救)

    僱主或代表僱主作領導或監察之人,在獲悉發生意外後,不論有關彌補之責任屬誰,應立即確保受害人獲得必需之急救。

    (於暫時無能力期間內之工作安排及解僱)

    一、僱主必須在受害勞工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處於暫時部分無能力之期間內,安排與其健康狀況相符之職務。 二、處於暫時部分無能力之勞工之報酬,應與其無能力之程度相應,且報酬按以下者計算: a)屬工作意外之情況,以發生工作意外當日所獲取之回報為基礎; b)屬職業病之情況,以確定及明確診斷疾病之日或終止處於風險之日前一年內之每日平均回報為計算基礎。 三、如僱主在受害勞工因工作意外或職業病而處於暫時無能力時無合理理由而終止與該勞工之勞動關係,應向其支付相等於三個月工資之損害賠償,而該損害賠償不得少於澳門幣一萬元,且不妨礙現行勞動法例所定之其他損害賠償,包括解僱損害賠償。 四、如遇難人未在發出康復證明之日起四十八小時內返回工作,上款所規定之損害賠償義務即終止。

    (由其他勞工或第三人引致之意外)

    一、如意外係由其他勞工或第三人引致,已作出彌補之僱主實體或保險人有權對所有支付獲償還,而引致意外者及受害人有承擔該償還之義務,但受害人僅償還其從引致意外者處取得之彌補。 二、為上款之效力,僱主實體或保險人得作為主要當事人而參與由受害人向引致意外者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或得直接要求受害人返還由僱主實體或保險人已作之給付。 三、如意外因故意或嚴重過錯引致者,而受害人在意外發生之日起一年內仍未作償還,僱主實體或保險人亦得對引致意外者提起償還之訴。 四、僱主實體及保險人如未作出全部或部分彌補,則無義務彌補受害人已從引致意外者處取得之彌補。 五、如意外非因故意或嚴重過錯引致,僱主實體或保險人不享有向勞工索取償還之權利,但得就受害人從該勞工取得之彌補要求受害人返還由僱主實體或保險人已作之給付。

    (由僱主實體或其受託人引致之意外)

    一、僱主實體或其受託人為引致意外者,上條之規定經必要之配合後亦適用之。 二、如意外係引致意外者故意所為,且受害人在發生意外之日起一年內未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保險人方得對引致意外者提起償還之訴。

    (責任轉移)

    一、僱主必須將本法規規定的彌補責任轉移予獲許可於澳門特別行政區經營工作意外保險的保險人。 二、如僱主豁免勞工在第三條a項(七)分項規定的情況下提供工作,則無須就該情況轉移彌補責任。 三、對附於本法規之職業病表所規定之呼吸系統職業病——肺塵埃沉着病——之彌補,為社會保險基金之責任。 *已更改 - 請查閱:第6/2015號法律

    (保險人之責任)

    一、由保險人支付之給付,係以為保險效力所申報之報酬作計算基礎。 二、如上款所指之報酬低於實際報酬之情況,僱主實體應支付給付之差額,該支付包括第二十八條所規定之給付。 三、如受保險合同保障之勞工數目,少於在意外或確定及明確診斷疾病之當日之實際提供服務之勞工數目,由僱主負責證明遇難人為受保險合同所保障者。 四、僱主實體應將有關保險合同上所涉及報酬或勞工數目之修改,於其與保險人雙方協定之期間內通知保險人;如無協定,應於每半年結束後之三十日內通知保險人。 五、上款所指修改亦在合同之範圍內,且保險人有權根據新接獲之資料,對保險費立即作調整。

    (保險合同之訂立及續期)

    一、獲許可經營工作意外保險之保險人,僅得根據第七十二條所指統一保險單之規定、一般條件及特別條款,訂立保險合同。 二、當擬投保之活動或職業具有特別特徵,而不屬工作意外保險費表及條件所定者,或當擬投保之活動或職業容易發生非常災禍,澳門貨幣暨匯兌監理署有權限按個別情況規定保險合同之接受或續期條件。

    (違法行為)*

    一、違反下列規定構成輕微違反的違法行為,須科罰金:* a)違反第七條第四款及第二十九條以及第三十九條之規定者,科澳門幣三千五百元至一萬七千五百元; b)促使受害人以貧困者之身分在衛生場所接受治療或入住衛生場所,以不負擔有關費用者,科澳門幣三千元至一萬五千元; c)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五款、第五十二條及第五十五條第三款的規定,科澳門幣二千元至一萬元。* 二、違反下列規定構成行政違法行為,須科罰款:* a)違反第二十五條的規定,科澳門幣二千五百元至一萬二千五百元;*

  7. 2014年3月3日 · 為了保障勞資雙方在工作意外和職業病方面的權益,《工傷法》(第40/95/M號法令明確規定無論聘用本地僱員或外地僱員僱主必須為其購買工作意外及職業病保險 (俗稱勞工保」),一旦僱員發生工作意外時可獲得工傷法規定的賠償例如醫療費因工傷休假期間獲得基本回報三分之二的損害賠償和因工作意外導致死亡時獲得賠償等不屬於工傷法所規定的工作意外則不會得到相關保障但如已進行其他的保險方式則按有關保險方式處理賠償事宜何謂工作意外? 簡單來說,就是在工作地點及工作時間內發生的意外。 然而,有些意外雖然不在工作時間或工作地點發生,但亦屬於工作意外,包括以下情況: -執行或提供僱主指定或經僱主同意的服務; -僱員自發提供但為僱主帶來經濟收益的服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