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香港居留權爭議 泛指基於《香港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24條的實施, 香港永久性居民 在中國大陸分娩的子女及沒有香港居留權的中國公民在香港出生的子女,可於1997年7月1日 香港主權移交 後獲得香港永久性居民身份,造成香港人身份危機及 香港社會 對居留權 ...
- 背景
- 争议之触发
- 全国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
- 庄丰源案与谈雅然案
- 外佣居港权争议
- 外部链接
殖民地时期情况
1980年10月23日,香港政府放弃抵垒政策而实施即捕即解政策,因而产生“香港居民”与“非香港居民”之差别。香港永久性居民在中国大陆实际管治范围内所生的子女,未必获准定居香港。有关人士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机关申请《前往港澳通行证》(俗称“单程通行证”或“单程证”),才获在港居留。随著中国大陆与香港往来日趋密切,不少中国大陆人都在香港生育子女,而且希望他们得到香港居民资格。
中英联合声明
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乃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对香港的基本方针政策,其中第十四段的说明如下: 如此的定义很快就被察觉为过阔,因此吸取教训,在1987年4月13日订立中葡联合声明时所订立的定义,已大大减少出现澳门居留权争议的可能。 于吴嘉玲案的判决中提到,政府代表律师指中英联合联络小组曾就声明中上述条文中,“及其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一节达成共同理解的协议,并且指该条文应被如是理解。但是,政府代表律师并无向法院提出有关文本或证明可供法院检查,造成至今真伪未辨。之后经政府网页发布的传闻指该解释为中英联合联络小组1993年笫二十四次会议所作出的。依其传闻,“中国公民在香港以外所生的中国籍子女享有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规定”应被理解为: 这个解释与原文所表达的意思相当不同。
香港永久居民的权利
“居留权”一词最先见于中英联合声明,并于1987年7月1日纳入为香港法律的名词,留意无人在此日之前已经得到香港居留权。香港永久居民的身份,师承英国的居留权法律原意 (英文为Right of Abode)。1983年以后,英国居留权等同于英国公民权。在英国国籍法里,居留权强调不受移民法或政府随意控制的身份,尤其是指出入境,迁徙和工作等权利;而美国或中国的外籍永久居民(英文为Permanent Resident)身份,仍然受到所在国移民当局的管控。因此,香港特别行政区居留权受基本法保护,目前没有可以任意或合法剥夺永久居留权的法律条文或认定的执法部门。 不论在香港主权移交前或后,在入境条例下,香港永久性居民拥有香港居留权(本文称为居港权),包括下列权利: 1. 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入境权; 2. 在香港特别行政区不会受任何逗留条件(包括居留期限)的限制; 3. 不得被递解离境;及 4. 不得被遣送离境。 以上规定与中英联合声明附件一的“有返回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权利”相对应。
由于殖民地时代的入境条例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24条第1段等的规定有所差异,不少以往于殖民地时代需要申请单程通行证的人士,而其父母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于1997年7月1日后拥有进入香港与及不被递解不被遣反的权利。在七月第一个星期,约有400人向入境事务处自首,并向时任处长叶刘淑仪声称基于第24条第1段拥有香港永久居民身份。 政府的态度是拒绝给予他们永久居民资格的证明,担心有66,000子女是同类例子可以无需申请单程证来港,所以他们与同类人士被泛称为“无证儿童”,不论他们是否儿童或已成年。基于入境处此做法在法理依据上可被质疑,时任保安局局长黎庆宁认为有必要修改现有的入境条例。
由于吴嘉玲案是终局判决,而特区政府又急于改变这个现实,所以出现修改基本法与及重新解释基本法的论述。在谘询部分学者后,认为两个做法各有缺点。 修改基本法第24条的缺点有: 1. 容易联想成为基本法条文本身的漏洞 2. 香港主权移交后两年便修改基本法,有损基本法的庄严与稳定性 3. 修改基本法必需依据第159条的程序而行,所需时间甚长 4. 修改基本法第24条有关条文,很大机会违反基本法第159条不得与“基本方针政策相抵触”之规定,仍然有违宪争议 重新解释基本法的缺点有: 1. 汤家骅引用《论立法解释》“笔者认为不能公开允许和提倡以解释法律来代替修改法律,否则会对法制的权威和统一产生不利影响。” 2. 容易联想成为司法系统或机构上的错误,因为这否定司法机构对基本法的解释 3. 解释程序只听取兴讼...
1999年7月16日,立法会通过决议案修改《入境条例》,确定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成为香港永久居民定义如下: 1. 在1997年7月1日之前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 2. 在1997年7月1日当日或以后在香港出生的中国公民,而其父或母在其出生时或其后已在香港定居或拥有香港居留权 庄丰源在1997年9月29日香港出生,不属于《入境条例》(不论何时的版本)定义下的香港永久居民,但他被祖父代表下声称依基本法第24条第2款第1项,得到香港永久居民身分,只是被《入境条例》违宪地阻栏。
外佣居港权
2010年底,香港资深大律师李志喜协助3个菲律宾家庭入禀香港高等法院申请司法复核,要求推翻《入境条例》对于在香港连续工作满7年的外籍家庭佣工不能因此成为香港永久性居民的限制,认为该条文违反《基本法》第24条。诉讼引起香港社会广泛关注,因为如果外佣一方胜诉并成为案例,有可能引致大量外佣及其家人取得永久居港权,以及动摇香港当前的外佣政策。 由于被法律援助署聘任的李志喜是公民党宪制及管治支部副主席,引起一些舆论批评公民党“祸港”,有民众组织游行抗议公民党。公民党党魁梁家杰承认外佣居港权案导致公民党面对极大民愤。 其中一宗司法复核于2011年8月22日开审,香港高等法院法官林文瀚于9月30日裁定《入境条例》限制外佣申请居港权的条文违反《基本法》。特区政府及后提出上诉,上诉庭判政府上诉得直。外佣不服判决而上诉至终审法院,终审庭于2013年3月25日作出终审裁决,判外佣败诉。
外佣子女居港权
2014年9月18日,香港终审法院驳回一名菲律宾籍外佣在香港出生的儿子,在香港享有居留权的上诉。居留权的申请人是一名17岁男子,他的母亲在1991年从菲律宾以外佣身份申请到香港工作,该外佣在1996年在香港产下该男子。该外佣和她在香港产下的儿子于2006年向入境处申请香港居留权,但入境处在2008年决定不受理他们的居留权申请,两人其后向香港法院提出司法复核,但先后被高等法院原讼庭和上诉庭驳回,终审法院于2014年1月决定受理该外佣儿子的上诉申请。终审法院在9月18日指出没有证据显示该男子以香港为永久居住地,五名法官一致驳回他申请居港权的上诉。
吴嘉玲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FACV14/1998)终审法院判案书,英文原文(英文)吴嘉玲及其他人诉入境事务处处长(FACV14/1998)终审法院判案书,中文译本(中文)刘港榕及其他人对入境事务处处长(CACV108&109/99)高等法院上诉法庭判案书,英文原文(英文)香港的《入境條例》(第115章)是針對外國人、訪客及居民的入境、逗留和居留權等問題的重要法律框架。 該條例的條文覆蓋範圍廣泛,從訪客的入境要求到永久居留權的申請,均作出了詳細規範。
2022年6月3日 · 1997年7月1日,年約10歲、父親為香港永久居民的吳嘉玲偷渡來香港,未能獲得居港權,引發爭議。 7月9日,特區政府向臨時立法會提出入境條例修訂條例,於翌日實施居留權證明書計劃,規定有關人士必須持有附貼有效居權證的有效旅行證件(即單程證),才可確立基本法第二十四條二款第(三)項所指的香港特區永久性居民身份。 吳嘉玲在父親的代表下,向法庭提出司法覆核,稱入境條例有關修訂違憲。 其後,同樣提出司法覆核的人士增加。 終審法院於1999年1月29日裁定,港人在內地所生子女,不論有無單程證,不論婚生或非婚生,不論出生時父或母是否已成為香港永久居民,均擁有居港權, 吳嘉玲勝訴。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持有效旅行證件進入香港、在香港通常居住連續七年以上並以香港為永久居住地的非中國籍的人; 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或以後第 (四)項所列居民在香港所生的未滿二十一周歲的子女; 第 (一)至 (五)項所列居民以外在香港特別行政區成立以前只在香港有居留權的人。 主權移交前《香港法例》定義. [編輯] 香港法例 第115章《人民入境條例》附表1內所指明以下人士(香港永久性居民)享有香港居留權 [1]: 純粹為 華人 血統或帶有華人血統並曾在任何時間至少連續7年通常居於香港的人。 英國屬土公民 且 —— 屬《1986年香港 (英國國籍)令》第2條所指明與香港有關連的界別或種類的人;或.
2010年2月2日 · 1999年保安局局長葉劉淑儀指居港權問題會帶來167萬的內地移民潮,進而要求人大釋法。 但據2004年保安局向立會提交文件顯示,只有約8000名港人內地子女因人大釋法被遣返內地,等候申請來港。 Anna估計現在人數更少了,「依我看應該有5000至6000人左右。 因為有些人在寬免政策已獲處理,有些人去求了酌情處理,還有些人選擇了去會夫或會妻,意即與港人結婚而獲得單程證來港。 不過,我想先以合法途徑取得居留權,才去論婚論嫁,不用依附別人。 」再怎麼說,官方當年任意的猜測跟現際情況確是相距甚遠。 雖然居權人士數目不多,而且入境處在過去幾年都有剩餘的單程配額,應有更多預留名額給予爭取居權人士,解決居權問題。
2013年3月25日 · 香港外佣爭取居留權案終審敗訴. 外佣工會批評終審法院的判決顯示香港排外。. 香港終審法院裁定外籍家佣不能取得居留權,並拒絕港府提請北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