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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裁判全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6年度交字第269號. 原 告 莊0志.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0台(處長) 訴訟代理人 范0華律師. 郭0豪律師. 陳0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106年6月23日新北裁催字第48-CZ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2. 於事故現場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於事故七日後得申請閱覽或提供現場圖現場照片於事故三十日後得申請提供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3. 肇事『逃逸』應有積極逃避同條第3項前段『依規定處置』義務之主觀上惡意,而與未依規定處置而單純『駛離』現場有別」. 推薦 0 收藏 0 轉貼 0 訂閱站台.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前段 (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規定,與同條第3項規定 ...

  4. 由於大有巴士公司在車禍發生七個月與一年之後,才分別找來一位該公司的卸職姓司機〈八十八年一月首度出庭〉與現任姓司機〈八十八年五月首度出庭〉充當證人,這兩位可疑的證人供稱伯軒闖紅燈;我方對證人的身分與證人出庭的時間均高度質疑,本案在

  5. 1. Recognise danger. 2. Decide on an evasive action (brake, swerve) 3. Complete the evasive action. 〈中文翻譯如下〉. 不當車速駕車對駕駛本人及其他的道路使用者〈行人或別的駕駛〉應變下列因素的時間都減少了: 1. 覺察危險,意識到危險的存在〈眼睛看到危險〉. 2. 決定煞車避險動作,煞車或轉彎〈大腦神經傳導發出命令〉. 3. 完成煞車避險應變動作〈手眼腳協調踩剎車〉. 依據交通部六十六年頒佈的「一般公路汽車煞車距離、行車速度對照表」說明駕駛之平均危機反應時間,為四分之三秒,意即:眼睛看到危險→大腦發出命令→手眼腳協調踩剎車的歷程,四分之三秒的時間。

  6. 一、 事實: (一) 本人於九十一年 月 日十六時十四分,駕駛C5-※※※※自小客車,行經台一線南下255.5公里處(位於民雄鄉建國路二段二一九號前),遭受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以測速照相逕行舉發方式,告發本人「速限50公里、時速79公里、超速29公里」(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嘉縣警交字第LE 號,含照片影本各一,詳證一)。 (二) 本人認為該舉發超速29公里,其所採速限標準與九一年十月二五日修正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五七條第五款禁制標誌設置位置規定有所出入,並至舉發地點環境勘察,將勘察結果於九二年 月 日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陳述單」親向該所遞出陳情(詳證二)。

  7. 2012年11月24日 · . 為被訴涉嫌過失傷害罪,依法提起答辯事: . 一、查告訴人 ,於民國 年 月 日晚上駕駛車牌 - 機車行經 路 段 號前時,不僅速度超過速限 公里,且未開機車大燈。 故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係告訴人自行導致合先敘明。 本件證人 可出庭作證,敬請惠予傳喚。 (證物一:交通隊事故報告) . 二、又查被告固然於民國 年 月 日下午將其車號 - 的自用汽車停放在劃有黃線的 路 段 號前道路上,但停車位置深入道路的邊沿,完全不會影響交通行車秩序與安全。 (證物二:現場照片) 三、告訴人 ,騎乘機車超速在前,未開大燈在後,係導致告訴人機車撞上被告車牌 - 的汽車的主要原因,也就是告訴人車禍的骨折是告訴人自己的過失造成的,敬請鈞長明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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