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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根據《種族歧視條例》,共同工作場所內的場所使用者,對同屬場所使用者的人作出種族騷擾,即使兩者沒有僱傭關係或類似僱傭關係,亦屬違法。「場所使用者」在《種族歧視條例》下的定義,與《性別歧視條例》和《殘疾歧視條例》下的定義相同。

  2. 平等機會委員會(平機會)於1996年5月成立,是香港的法定機構,負責執行《性別歧視條例》、《殘疾歧視條例》、《家庭崗位歧視條例》及《種族歧視條例》。

  3. 政府透過《2020年歧視法例(雜項修訂)條例》及《2021年性別歧視(修訂)條例》,實施平機會在歧視條例檢討意見書中提出的其中八項建議。 條例修訂加強了四條反歧視條例對免受歧視及騷擾的保障。

  4. 招聘過程中,僱主應提供平等的就業機會,憑應徵者的本領、才能和學識而聘用,不應因應徵者的性別、殘疾、家庭崗位、種族、年齡或性傾向而將他們拒諸門外。 以下的僱傭實務守則,供僱主和僱員雙方作為參考。 僱傭實務守則 https://www.eoc.org.hk/zh-hk/training-and-education/eo-club/code-practice-on-employment 消除性傾向歧視僱傭實務守則 良好管理常規系列 https://www.eoc.org.hk/eoc/graphicsfolder/goodmanagement.aspx. 反歧視條例下的權利.

  5. 訂現有反歧視條例中的若干定義和關於歧視合約工作者的條文,以及修訂《性別 歧視條例》中關於造成有敵意或具威嚇性環境的違法性騷擾的條文,令該等條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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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根據《性別歧視條例》,任何人在下列活動範疇內基於某人之性別、婚姻狀況或懷孕而作出歧視或騷擾行為,即屬違法: 僱傭; 教育;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樓房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諮詢團體的投票資格以及被選入或委任入該等團體; 參與會社的活動; 政府的活動;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根據《殘疾歧視條例》,任何人如公開歧視、騷擾或中傷殘疾人士,或在下列活動範疇內中基於某人的殘疾而作出歧視或騷擾行為,即屬違法: 僱傭; 教育; 貨品、服務及設施的提供; 進出樓房 / 處所; 樓房 / 處所的處置或管理; 參與會社及體育的活動; 政府的活動; 大律師的執業(指給予大律師的見習職位和訓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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