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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概括來說,「簡易程序罪行」可以說是嚴重性較低的罪行,而「可公訴罪行」則是較嚴重的罪行。 簡易程序罪行只能在裁判法院審理,唯一例外情況是,當被告同時被控另一條可公訴罪行時,針對該人的簡易程序罪行可於區域法院審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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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本條例旨在綜合與簡易程序治罪有關的法例。 [1933 年 1 月1 日] (格式變更 —2017 年第 1 號編輯修訂紀錄) 1. 簡稱 本條例可引稱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公眾地方 (public place) 包括公眾可隨時進入或在開放時間

  7. 1. 抗拒或阻礙公職人員或其他依法執行公務的人(《簡易程序治罪條例》第23條) 任何人抗拒或阻礙依法執行公務,或獲合法授權或合法受僱執行公務的公職人員或其他人執行任何公務,可處罰款$1,000及監禁6個月。 控方必須證明涉及的警務人員當時在合法拘捕被告人。 如果該拘捕並不合法,他便不是在執行公務。 ‹ 上一頁. 返回首頁. 下一頁 ›.

  8. 簡易程序罪行 (英語: summary offence)指特定 普通法 地區 的一類適用簡易程序的罪行。 此等罪行的嚴重性相對 可公訴罪行 低,而犯此等罪行者,不應被採取 陪審制 或依 公訴程序 定罪。 [1][2] 各地狀況. [編輯] 香港. [編輯] 參見: 香港刑事訴訟程序 § 簡易程序. 在香港,除非被告同時被控 可公訴罪行,否則簡易程序罪行只可在 裁判法院 審理。 [2] 在法庭內攝影、管有假炸彈、冒充公職人員、 不小心駕駛 等皆屬於此類罪行。 [2][3] 英國. [編輯] 在 英格蘭和威爾斯,「簡易程序」(英語: summary trial)在指 裁判法院 所進行的無 陪審團 的 審訊 程序。 受委任的法官或由或三名裁判官組成的 委員會 會決定被告是有罪還是無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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