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該報告書建議以經濟合作及發展組織的一九八零年私隱指引 1 為基礎,為私隱保障進行本地立法,以確保對個人資料有足夠的保障及落實有關人權的公約責任,保持香港作爲國際商貿中心的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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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隱條例於 1996 年 12 月 20 日正式生效。 條例適用於任何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個人資料的人士,當中包括私營機構、公營機構及政府部門。 概括來說,條例規管個人資料的收集和使用方式,並防止任何人因濫用個人資料而侵犯到他人的私隱。 根據香港現行之成文法及普通法,只有個人資料受到私隱條例的保障。 《香港人權法案》第14條 訂明 “ 任何人之私生活、家庭、住宅或通信,不得無理或非法侵擾,其名譽及信用,亦不得非法破壞。 ”但是,私隱條例並無涵蓋個人資料以外的所有私隱問題。 私隱條例訂明的六項保障資料原則. 任何人士或機構在收集、持有、處理或使用個人資料時,必須遵守條例 第4條 及 附表1 訂明的六項保障資料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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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級罪行是循簡易程序審訊的罪行,即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相關同意下披露該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而披露者意圖或罔顧該披露是否會 (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任何指明傷害。 任何人如違反第一級「起底」罪行,一經循簡易程序定罪,可被處罰款港幣100,000元及監禁2年。 第二級罪行是循公訴程序審訊的罪行,即在未獲資料當事人相關同意下披露該資料當事人的個人資料,而披露者意圖或罔顧該披露是否會 (或相當可能會)導致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指明傷害,而該披露同時導致資料當事人或其家人蒙受實際指明傷害。 一經循公訴程序定罪,可被處罰款港幣1,000,000元及監禁5年。 新訂罪行除了保護資料當事人外,亦對其家人提供保障。 賦予專員刑事調查和檢控的權力.
私隱(英語: Privacy )是一個個人或團體隔離自己或有關自己不願告訴別人或不願公開的資訊或事務,從而得以選擇性地表達自己的能力 [1] [2]。 「私隱」所指代的部分領域與「 保安 」的概念所重疊,兩者所重疊的部分包括適當使用和保護資訊的概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