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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九二三年法國政府向各國提出運送人責任之國際公約草案,終於一九二五年在巴黎召開第一屆國際航空私法大會(C.I.D.P.A.) ,於會中並議決設立國際航空法律專家委員會(C.I.T.E.J.A.)。. 波蘭政府亦召集國際航空私法會議,於華沙集會,解決四項主要問題:航空運送責任之 ...
根據華沙公約的規定,在貨物遭受損害的情況下,收貨人或有關當事人應于收到貨物之日起7天之內提出書面通知。 在延遲交貨的情況下,收貨人應于貨物收到之日後14天之內提出索賠通知。 如在以上規定期限內沒有提出,則作為托運人放棄該項索賠。 6、1955年的《海牙議定書》對托運人提出的書面通知做了修改,由原來的7天該為14天,延遲交貨由原來的14天改為21天。 訴訟在兩年內提起,即從貨物到達之日,或從運輸終止之日起,過了該期限沒有提起訴訟,則作為托運人放棄了該項訴訟權利。 外貿指南爲國際貿易從業者提供從進出口貿易、核銷退稅、貨運物流、商務外語到網站推廣等各方面的信息和知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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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航空國際貨運中,索賠的主要法律依據是華沙體制中的《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在國內貨物運輸中,主要是《中華人民共和國民用航空法》和《中國民用航空貨物國內運輸規則》。
按照《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規定,由IATA統一制訂並印在航空運單的運輸契約第二十條指出,運單中指明的收穫人遇到下列情況時必須在規定的時間內向承運人作出書面投訴,超過規定期限未作出書面投訴,即被視為是自動放棄了應享有的權利。 1.第十三條(3) 規定:“如果承運人承認貨物已經遺失或貨物在應該到達的日期七天后尚未到達,收貨人有權向承運人行使運輸合同所賦予的權利。 2.第二十六條(1)規定:“除非有相反的證據,如果收件人在收受貨物時沒有異議,就被認為行李或貨物已經完好地交付,並和運輸憑證相符。 ”(2)規定:“如果有損壞情況,收件人應按在發現損壞後,立即向承運人提起異議,最遲應在貨物收到後七天提出,如果有延誤,最遲應該在貨物交由收件人支配之日起十四天內提出異議。
《華沙公約》規定了以航空承運人為一方和以旅客、貨物託運人、收貨人為另一方的航空運輸契約雙方的權利、義務關係,確定了國際航空運輸的一些基本原則。 二戰後,由於航空運輸業的飛速發展以及世界政治形勢的急劇變化,《華沙公約》的某些內容與現實的要求脫節,《修訂1929年10月12日在華沙簽訂的“統一有關國際航空運輸某些規則的公約”的議定書》,即《海牙議定書》正是此時誕生的,該協定簽訂於1955年,1963年8月1日生效。 我國參加《華沙公約》和《海牙議定書》的時間分別是1958年和1975年。 這兩個公約的主要內容包括: 公約的適用範圍.
華沙公約規定, 承運人 對旅客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為125,000金法郎(約合10,000 美元)。 華沙公約生效一段時間後,一些國家提出其規定的承運人對旅客的賠償責任限額過低,1955年簽訂的海牙議定書將旅客傷亡的賠償責任限額提高到250,000金法郎(約合20,000美元),該議定書於1963年生效。 華沙公約及相關修訂議定書、補充性公約所確立的統一國際航空運輸有關規則和承運人責任制度的規則體系總稱華沙體制。 我國政府於1958年7月20日加入了華沙公約,1975年8月20日批准了海牙議定書。 隨著世界航空業的發展,華沙體制中的一些規定已不能適應現代國際航空運輸的需要。 1995年9月召開的 國際民航組織 大會第31屆會議要求加快華沙體制現代化的進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