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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衛生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2.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 第一章 總則
    • 第二章 執業
    • 第三章 物理治療所
    • 第四章 罰則
    • 第六章 附則

    第一條 1.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師。 2.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 1.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生。 2.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1.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1.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五條 1. 非領有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名稱。 第六條 1. 曾受本法所定廢止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

    第七條 1. 物理治療師應向執業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執業登記,領有執業執照,始得執業。 2. 物理治療師執業,應每六年接受一定時數繼續教育,始得辦理執業執照更新。 3. 第一項申請執業登記之資格、條件、應檢附文件、執業執照發給、換發、補發、更新與前項繼續教育之課程內容、積分、實施方式、完成繼續教育之認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八條 1.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發給執業執照;已領者,撤銷或廢止之: 2. 一、經撤銷或廢止物理治療師證書。 3. 二、經廢止物理治療師執業執照未滿一年。 4. 三、有客觀事實認不能執行業務,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邀請相關專科醫師、物理治療師及學者專家組成小組認定。 5. 前項第三款原因消失後,仍得依本法規定申請執業執照。 第...

    第十九條 1. 物理治療所之設立,應以物理治療師為申請人,向所在地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登記,發給開業執照,始得為之。 2. 前項申請設立物理治療所之物理治療師,須在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機構執行業務二年以上,始得為之。 3. 前項執行業務年資之採計,以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並依法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執業登記者為限。但於本法公布施行前已執行業務者,其實際服務年資得併予採計。 4. 物理治療所設置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二十條 1. 物理治療所應以其申請人為負責物理治療師,對其業務負督導責任。 第二十條之一 1. 物理治療所負責人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應指定合於負責物理治療師資格者代理之。代理期間超過一個月者,應報請原發開業執照機關備查。 2. 前項代理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年。 第...

    第三十二條 1. 未取得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資格而執行物理治療業務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但在物理治療師指導下實習之相關物理治療系、組、科學生或取得畢業證書日起六個月內之畢業生,不在此限。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三十三條 1. 物理治療師違反第十二條第二項或物理治療生違反第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2.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或重傷者,應依刑法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3. 犯前二項之罪者,並處一個月以上一年以下停業處分;其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執業執照或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第三十四條 1. 物理治療師、物理治療生將其證照租借他人使用者,廢...

    第五十八條 1.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專科以上學校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師特種考試。 2. 本法公布施行前曾在醫療機構從事物理治療業務滿三年,並具高中、高職畢業資格,經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合格者,得應物理治療生特種考試。 3. 前二項特種考試,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五年內舉辦三次為限。 第五十八條之一 1. 中央、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核發證書或執照時,得收取證書費或執照費;其費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五十八條之二 1. 外國人得依中華民國法律,應物理治療師考試。 2. 前項考試及格,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之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執行物理治療業務,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應遵守中華民國關於物理治療與醫療之相關法令及物理治療師公會章程;其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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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生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本法所稱衛生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衛生署;在省(市)為省(市)政府衛生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五條. 非領有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者,不得使用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名稱。 第六條. 曾受本法所定撤銷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處分者,不得充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已充任者,撤銷其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 第二章 執業[編輯] 第七條.

  6. ←. 物理治療師法 (民國88年) 立法於民國91年5月17日 (非現行條文)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5月17日. 中華民國91年(2002年)6月12日. 公布於 民國91年6月12日. 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100119180號令. 物理治療師法 (民國96年) →. 中華民國 84 年 1 月 17 日 制定60條. 中華民國 84 年 2 月 3 日公布 1.總統(84)華總(一)義字第 0646 號令制定公布全文 60 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1 月 30 日 修正第3, 26, 54條. 中華民國 88 年 12 月 22 日公布 2.總統(88)華總(一)義字第 8800303440 號令修正公布第 3、26、54 條條文.

  7. 新增連結. 第一章 總則[編輯] 第一條 (物理治療師資格之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師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師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師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二條 (物理治療生資格之取得) 中華民國國民經物理治療生考試及格並依本法領有物理治療生證書者得充物理治療生。 前項考試得以檢覈行之;其檢覈辦法,由考試院會同行政院定之。 第三條 (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衛生福利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四條 (請領證書之程序) 請領物理治療師或物理治療生證書,應具申請書及資格證明文件,送請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 第五條 (物理治療師、生名稱之專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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