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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3. 提交破產呈請書以取得破產令之程序簡介: A) 債權人破產呈請. 債權人可針對拖欠債項之人士債務人),向高等法院提交一份債權人 破產呈請書 。 根據《 破產條例 》 第6條 ,債權人破產呈請之債項款額必須相等於或超過10,000元。 法定要求償債書. 於提交破產呈請書前債權人可能需要先向債務人發出一份 法定要求償債書 。 債權人必須用合理之方法(包括當面送交方式)將法定要求償債書送交債務人,債權人亦可委託律師辦理有關償債書及將償債書送交債務人。 如債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債務人已潛逃外地(即已「走佬」) ,或蓄意逃避接收法定要求償債書,債權人可將償債書刊登在一份或以上之本地報章上。

  4.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3 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4 條.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第 5 條.

  5.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6.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7.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8. 第十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破產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補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當製作案件受理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和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