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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提交破產呈請書以取得破產令之程序簡介: A) 債權人破產呈請. 債權人可針對拖欠債項之人士(債務人),向高等法院提交一份債權人 破產呈請書 。 根據《 破產條例 》 第6條 ,債權人破產呈請之債項款額必須相等於或超過10,000元。 法定要求償債書. 於提交破產呈請書前,債權人可能需要先向債務人發出一份 法定要求償債書 。 債權人必須用合理之方法(包括當面送交方式)將法定要求償債書送交債務人,債權人亦可委託律師辦理有關償債書及將償債書送交債務人。 如債權人有合理理由相信債務人已潛逃外地(即已「走佬」) ,或蓄意逃避接收法定要求償債書,債權人可將償債書刊登在一份或以上之本地報章上。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不能依前項規定定管轄法院者,由債務人或破產人主要財產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 3 條. 本法關於和解之債務人或破產人應負義務及應受處罰之規定,於左列各款之人亦適用之: 一、無限公司或兩合公司執行業務之股東。 二、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 三、其他法人之董事或與董事地位相等之人。 四、債務人或破產人之法定代理人、經理人或清算人。 五、遺產受破產宣告時之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遺囑執行人。 第 4 條. 和解在外國成立或破產在外國宣告者,對於債務人或破產人在中國之財產,不生效力。 第 5 條.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和解及破產事件,專屬債務人或破產人住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債務人或破產人有營業所者,專屬其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主營業所在外國者,專屬其在中國之主營業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轄。
第十條 人民法院收到破產申請後,應當在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破產申請人提交的材料需要更正、補充的,人民法院可以責令申請人限期更正、補充。 按期更正、補充材料的,人民法院自收到更正補充材料之日起七日內決定是否立案;未按期更正、補充的,視為撤回申請。 人民法院決定受理企業破產案件的,應當製作案件受理通知書,並送達申請人和債務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