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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禁止交通裁決事件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

      • 本法雖不禁止交通裁決事件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惟為避免合併提起其他訴訟致使訴訟過於複雜(例如: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合併請求行政機關為某種事實行為;或合併請求撤銷與裁決無關的其他行政處分),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第2項 規定,合併提起交通裁決事件以外的訴訟,應另依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並依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或通常訴訟程序而分別收取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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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交通裁決事件可以與其他訴訟合併提起嗎行政訴訟法第2編第3章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 ,是針對交通裁決事件質輕量多的特性而設計與其他行政訴訟事件有許多差異包括起訴前不經訴願前置程序裁判費收取較低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等

    • 2.3.1 交通裁決事件之範圍
    • 2.3.2 審理得不經言詞辯論,創設「重新審查」制度
    • 3.2.3 送達之對象
    • 3.2.4 送達處所

    依行政訴訟法第二三七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交通裁決事件如下:「一、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三十七條第五項之裁決,而提起之撤銷訴訟、確認訴訟。二、合併請求返還與前款裁決相關之已繳納罰鍰或已繳送之駕駛執照、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汽車牌照。」而依道路交通處罰條例第八條規定,指同條例第十二條至第八十四條之事件,已涵蓋條例中所有之罰則。換言之,依處罰條例第八條,將交通秩序罰之處罰主體區分為二,即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將違反處罰條例第十二 4 修正前訴願法第九十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修正後之第九十條:「訴願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決定,得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條至第六十八條規定之交通...

    交通裁決事件採二審終結,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審法院,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二審法院,並準用簡易訴訟程序相關規定,高等行政法院為法律審,亦得為統一見解之故而移送最高行政法院裁判。交通裁決事件,如事證已臻明確,其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再者,本次修法創設「重新審查」制度,被告機關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重新審查,如審查結果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即應自行撤銷或變更原裁決並陳報法院。如不依原告請求處置者,須附具重新審查紀錄及原處分卷,提出答辯狀於法院。被告機關已完全依原告請求處置者,視為原告撤回起訴,法院應依職權退還裁判費。

    未正確送達於相對人者,不發生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則上應向行政行為之相對人或事件當事人為送達,例外時得在一定條件下,向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綜之,應受送達人包括: 當事人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對於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法定代理人為之( 第六十九條第一項)。法定代理人、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人為行政程序之行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其法定代理人者,於補正前,行政機關得向該無行為能力人為送達(第六十九條第五項)。 代表人或管理人:對於機關、法人或非法人之團體為送達者,應向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為之( 第六十九條第二項)。代表人或管理人有二人以上者,送達得僅向其中之一人為之( 第六十九條第三項)。對於在中華民國...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第七十二條)。

  3. 目前修正法條已經上路此後不服交通違規的裁決事件都要依循 修正後的行政訴訟程序提起行政訴訟才可以得到救濟我國政府為了維護人民權益確保國家行政權的合法行使在司法院體系中設有行政法院專事審理公法上爭議事件,《行政訴訟法便是行政法院審理行政事件的程序法行政訴訟旨在解決公法上爭議那些違法的行政處分如果行政機關能夠在職權範圍內自行解決行政法院就無介入的必要。 因此,修正前的《行政訴訟法》第四條就明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三個月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二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

  4. 交通裁決事件之第一審可以不用開庭直接裁判。 ※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審原則上不用開庭如果有行政訴訟法第253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才會開庭

  5. 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提起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 行政訴訟庭為之交通裁決事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 為之前項訴訟因原處分機關未為告知或告知錯誤致原告於裁決書送達三十 日內誤向原處分機關遞送起訴狀者視為已遵守起訴期間原處分機關並 應即將起訴狀移送管轄法院。 第237-4條. 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收受前條起訴狀後,應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 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後,應於二十日內重新審查原裁決是否合法妥當,並 分別為如下之處置: 一、原告提起撤銷之訴,被告認原裁決違法或不當者,應自行撤銷或變更 原裁決。 但不得為更不利益之處分。 二、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被告認原裁決無效或違法者,應為確認。

  6. 大. 友善列印. share分享按鈕. 交通裁決程序. 依現行行政訴訟法第二編第三章之規定不服交通裁決不須經訴願程序即得向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起訴惟起訴後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收受起訴狀繕本應即重新審查原裁決以確保其合法妥當如有違法不當即由被告機關原處分機關自行撤銷變更處分以免訟累。 交通裁決事件得行言詞辯論,故於行言詞辯論時,因作成裁決之行政機關必須到庭應訴,亦可促使行政機關裁決時更加謹慎(以民眾收到紅線停車之舉發單為例,如民眾不服舉發之理由係指稱該紅線並非道路交通主管機關繪製之標線,而係商家私繪,於舊制之下,部分裁決機關若不加查證就逕予裁罰,以致民眾必須提起聲明異議,到法院尋求救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