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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1. 發展局突然引用尚方寶劍收回土地條例收回三幅在元朗及粉嶺的私人用地用作興建資助房屋是否跟基本法要求特區政府保障私人產權相違背有機會觸發違憲問題外相信對小業主更關注的就是他們購入居所後周邊土地會否被政府充公興建公營房屋影響身價大跌究竟我們有沒有方法可得知政府會收回什麼土地? 本文內容. 什麼是《收回土地條例》? 行使《收回土地條例》的程序. 《收回土地條例》VS 《基本法》 《收回土地條例》大事件. 2021年《收回土地條例》的土地. 究竟政府採用什麼收地準則? 未來有機會被收回的地皮. 想知更貼身嘅資訊?

  3. 2019年10月16日 · 林鄭月娥表示政府引用收回土地條例的收地工作會接踵而來目前已知會收回的私人土地約700公頃預計其中400多公頃會在未來五年收回遠多於過去五年收回的20公頃她又提到發展局稍後會公布土地共享先導計劃細節聽取持份者意見以期在明年年初正式接受申請計劃為期三年可批核私人土地以150公頃為上限。 政府建議採取公正、嚴謹、具透明度的審批機制,由跨專業公務員團隊全面審視申請,然後由新成立、具公信力的社會人士組成顧問小組提供意見,最後由行政長官會同行政會議審批。 林鄭月娥強調,透過改變現有用途作房屋發展的土地並非取之不盡,政府會採取多管齊下策略。

  4. 若土地業權人不接納政府的特惠補償建議可向地政總署提出法定補償申索若雙方未能就申索款額達成協議任何一方均可提請土地審裁處就法定補償金額作最終裁決地政總署以往每年編制新界土地特惠補償分區圖則」,主要反映以往在個別收地項目中已落實的特惠補償分區級別決定每個項目的收地特惠補償分區級別會根據當時生效的特惠分區補償制度逐個個案考慮而並非跟從圖則上所顯示的分區訂定。 考慮到有關圖則的局限性,以及有時可能引起受影響土地業權人不必要的誤會和憂慮,發展局和地政總署經檢視情況後,由 2021-22 年度起停止編制該圖則,亦不再於分區地政處提供圖則供查閱。 有關安排不影響特惠補償制度按既定機制的運作。 收回土地特惠補償率. 由 2024 年 4 月 1 日起.

  5. 政府可以根據若干條例收回私人土地,包括但不限於: (a) 《 收回土地條例》 (第 124章 ); (b) 《道路 (工程、使用及補償 ) 條例》 (第 370章 );以及 (c) 《 鐵路條例》 (第 519章 )。 3. 收地公告. 政府發出收地命令後,會在每個受影響地段或其附近張貼收地公告,並於《憲報》刊登相關公告。 一般而言,政府會由該公告於相關土地或其附近張貼當日起計,給予三個月通知期。 公告訂明的期限屆滿時,相關土地的業權會歸還政府所有。 假如政府急須收回土地,通知期可能較短。 土地歸還政府後即屬政府土地,土地先前的所有權益均告終絕。 此後,前業權人無權再向租客或佔用人收取租金或任何形式的費用。 4. 特惠補償建議.

  6. 清拆前登記是政府策劃所有需要收地和清理土地的發展項目時的標準程序清拆前登記一般會在發展項目的規劃土地用途發展範圍和推行計劃確定後盡快進行目的是蒐集發展範圍內目前的佔用情況和現有構築物的狀況資料倘日後政府須清拆任何構築物及遷置構築物內的佔用人以進行擬議的發展項目所得的資料會作為評估安置及/或發放特惠津貼 (如適用的話)的其中一項資格準則基礎。 鑑於清拆前登記的性質,地政總署進行登記前不會給予事先通知。 私人土地/物業的業權人及合法佔用人. 問 2 : 受政府發展計劃及清拆行動而需要被收回其私人土地的業主可獲什麼補償? 問 3 : 政府收回住宅物業時,它們的業主和合法佔用人可獲得什麼補償? 問 4 : 政府收回商業及工業物業時,它們的業主和合法佔用人可獲得什麼補償?

  7. 2021年5月13日 · 土地供應是現屆政府的施政重點政府已加大力度推動發展項目包括運用收回土地條例和其他適用條例收回當中涉及的私人土地以作資助房屋和相關設施發展。 近年來,收地的幅度和速度均大大提高,在二 一九至二 及二 二 至二一兩個年度間政府合共收回約90公頃土地新發展區和資助房屋項目佔大約80公頃),遠多於前五年收回的20公頃。 展望將來,約700公頃土地(新發展區和資助房屋項目佔超過600公頃)預計會於二 二一至二二年度起陸續收回,而當中約500公頃(新發展區和資助房屋項目佔約400公頃)預期在未來五年(即二 二一至二二至二 二五至二六年度)收回。 完. 2021年5月13日(星期四) 香港時間17時01分. 即日新聞.

  8. 簡稱本條例可引稱為收回土地條例》。 ( 由1924 年第5 號第6 條修訂;由1998 年第. 29 號第. 32 條修訂) 2. 釋義. (1) 在本條例中,除文意另有所指外 —— ( 由2023 年第25號第4 條修訂)土地. (land) 指在香港及新界的任何類別政府土地(不論是根據政府租契或根據政府承認的其他業權而持有)或其任何部分或分段,並包括在其上建造的建築物;( 由1911年第50 號修訂;由1911 年第51 號修訂;由1912 年第1號附表修訂;由1912 年第2 號附表修訂;由1998 年第29號第105 條修訂)主管當局. (Authority)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