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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12月10日 · 二親等內資金往來 贈與或借貸如何判斷?. 2020-12-10 16:50. 二親等內親屬間的資金往來,如果被稅局查獲時,如何主張為借貸?. 稅局如何判斷資金往來是借貸或贈與?. 高房價的今日,親屬提供資金協助買房是相當常見的情形,然而錢要怎麼給,才不會被課徵贈與 ...
2013年2月11日 · 舊民法第407條曾規定:「以非經登記不得移轉之財產為贈與者,在未為移轉登記前,其贈與不生效力。 」,已於民國88年4月2日修正時刪除。 是現行法已不因贈與標的物為何而異其成立要件。 至於學說上有認為民法第406條既規定「自己之財產」,則如果是答應把別人的財產無償給與他方,應屬契約不成立。 於此不擬詳論。 但鑒於贈與是一方(贈與人)無償把財產給與他方(受贈人),立法者設想此種情形通常僅一方受利,一方財產卻減損(雖然是自願)。 為保障贈與人,民法第408條第1項規定:「贈與物之權利未移轉前,贈與人得撤銷其贈與。 其一部已移轉者,得就其未移轉之部分撤銷之。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表示,營業人為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而無償移轉貨物時,如該貨物於購入時所支付的進項稅額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者,應於移轉時視為銷售,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該局說明,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規定,營業人以其產製、進口、購買供銷售之貨物,轉供營業人自用或無償移轉他人所有者,應視為銷售貨物。 營業人產製或購買供業務使用之貨物係以進貨或有關損費科目列帳,所支付的進項稅額,並已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嗣後如將該貨物供作酬勞員工、交際應酬或捐贈使用,因原申報扣抵的進項稅額屬不得扣抵之情形,應於移轉時適用視為銷售貨物之規定,按時價開立統一發票報繳營業稅。
2011年10月17日 · 買賣雙方的法律關係應如何主張呢?. 筆者將在這篇淺論不動產買賣瑕疵擔保責任 (一)中初步談到,本文所談到的瑕疵擔保責任為一般買受人與出賣人的權利義務,與消費者保護法上的企業經營者與消費者間因消費關係所產生的權利義務略有不同,望各位不吝 ...
在房地產價格高漲的今日不動產交易過程中,圓滿完成交易是最美好的結果,但總有少數的情形因故必須解除契約,而在實務上如為雙方合意解除契約的情形,又無法以「解除契約」為登記原因辦理移轉,此外又有相關的稅務問題,常讓當事人應該繳納何種稅捐產生混淆,致生許多困擾。 【解除契約的法律性質】 不動產之買賣雙方簽定買賣契約後,買方已支付價金,賣方也將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買方,若因雙方解除買賣契約,依據民法第259條的規定,「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一、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 ……」,是以賣方已收受的價款應返還予買方。
實務認為,若受遺贈人於遺贈發生效力後,未辦理受贈財產移轉登記前死亡者,自應由受遺贈人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法務部法律決字第 0970037242 號含參照)。 申言之,受遺贈人自遺贈發生效力時起,取得遺贈物交付、移轉請求權(陳祺炎等三人合著「民法繼承新論」修訂3版,第380頁參照) 另與遺贈類似,但性質上仍有區別者,即為「死因贈與」。 遺囑人依遺囑所為之遺贈,因依一方之意思表示即而成立,為屬無相對人之單獨行為,與死因贈與乃以贈與人之死亡而發生效力,並以受贈人於贈與人死亡時仍生存為停止條件之贈與,其為贈與之一種,性質上仍屬契約,須有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之合致者迥然不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17號裁判要旨參照)。 死因贈與契約,若受贈人先死亡的話,契約仍屬有效而得繼承,或屬無效?
本案原處分機關對於借名人因判決移轉請求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行為,僅因借名人無支付對價即認定其屬贈與,並刻意忽略借名人訴請返還之原因為終止借名關係,而據以對借名人課徵贈與契約之處分,不但違反實質課稅原則,亦有違公平原則及誠實信用原則。 3.原復查決定中所引述之內政部95年7月20日內授中辦地字第0950048420號函及財政部96年5月8日台財稅字第09604527040號函,該函釋說明因解除契約所為返還給付物之移轉行為,非屬契稅條例第2條規定等六項契稅課稅原因之範圍,尚無課契稅問題…,其已明白闡述租稅法律主義之精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