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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然依地方制度法第七十八條規定:「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鄉鎮巿區公所停止其職務不適用公務員懲戒法第三條之規定涉嫌犯內亂外患貪污治罪條例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第一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但涉嫌貪污治罪條例上之圖利罪者,須經第二審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應係指直轄巿長、縣巿長、鄉鎮巿長及村里長,如有該當於上開規定情事者,應即停止其職務,似不以該犯罪事實發生於任內為必要(類似函釋:法務部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法律字第040066號函)。

  2. 其中,(四)任命方式常被視為中央侵犯地方人事權之規定,並不符合地方自治之精神,時有改革之聲浪。 亦即,對於直轄市、縣市政府主計、人事、警察及政風等機關首長或單位主管,應否改為民選地方行政首長任命一案,內政部曾函詢行政院主計處等各相關機關之意見。

  3. 有關「停職」之相關規定. 壹.公務人員在那些狀況下會被停職. 一.公務人員考績法. 考績應予免職 (年終考績丁等或專案考績一次記大過)人員,自確定之日起執行;未確定前,應先行停職。. (§18) 公務員服務法. 公務員非依法不得兼公營事業機關或公司 ...

  4. 台灣的地方自治之實務見解已開始明確劃定出一個概念,那就是:「補助經費」不同於「委辦經費」,前者應納入地方政府預算,而後者則以「代收代付」制度為之即可。. 詳言之,若對照於自治事項與委辦事項的二分概念,也等於是說地方自治團體在辦理自治 ...

  5. 惟立法院審議中之公務員服務法修正草案擬將本條修定為公務員對於長官監督範圍內所發之命令有服從之義務如認為該命令違法應負口頭或書面報告之義務該管長官如認其命令並未違法而以書面下達時公務員應即服從。 其因此所生之責任,由該長官負之。 (第二項前項命令有違反刑事法律者公務員無服從之義務。 (第三項)依據法律獨立行使職權者,於其行使職權時,或民選地方首長依法令辦理地方自治事項時,不適用第一項之規定。 事實上新制公務人員保障法即已規定,公務人員之長官或主管對於公務人員不得作違法之工作指派,亦不得以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當方法,使公務人員為非法之行為之權利受保障。

  6. 、在擔任公、教人員或從事專門職業的限制 (1) 《公務人員考試法》 7 條 1 項但書規定:「一、動員戡亂時期終止後,曾犯內亂罪、外患罪,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曾服公務有貪污行為,經判刑確定或通緝有案尚未結案者。

  7. 、墊付款制度的政策法律分析 基於前述說明,再從地方行政機關推動施政的立場觀之,通常墊付款(墊付案)的提出與運用,係為爭取施政時效或有效運用資源的必要措施;但反向思考,墊付款(墊付案)過多的話,則表示地方政府的財政管理能力可能大有問題,例如預算編列與執行顯然不當使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