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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公行. 本词条是一个多义词,请在下列义项中选择浏览. 添加义项. 广州市荔湾区境内历史地名汉语词汇. 百度百科是一部内容开放、自由的网络百科全书,旨在创造一个涵盖所有领域知识,服务所有互联网用户的中文知识性百科全书。. 在这里你可以参与词条编辑 ...

  2. 公行制度,又称“广州贸易制度”,是清政府基于公行的对外贸易制度。. 它是清政府 闭关锁国 的主要内容。. 公行,亦称官行。. 是鸦片战争前官方特许的经管对外贸易商人的同行组织,也是专办外洋商船来广州贸易的组织,具体经办 清政府 对外商的一切联系 ...

    • 定义
    • 法律规定
    • 公证事项
    • 公证文书在民事诉讼中的证明效力
    • 公证证据保全

    所谓公证,是指公证机关依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公证法律、法规规定的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和过程。关于公证活动、程序、组织等规范内容构成了公证制度。公证制度是国家预防纠纷、维护法治、巩固法律和社会秩序的一种法律手段。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证活动,保障公证机构和公证员依法履行职责,预防纠纷,保障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制定本法。

    第二条 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

    第三条 公证机构办理公证,应当遵守法律,坚持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全国设立中国公证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地方公证协会。中国公证协会和地方公证协会是社会团体法人。中国公证协会章程由会员代表大会制定,报国务院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按照公证法的规定,公证机构从事以下公证活动:

    (一)证明合同(契约)、委托、遗嘱等法律行为;

    (二)证明法律行为以外的法律文书:一切在法律上有效的文书均可公证证明,书面形式的法律行为也是法律文书。

    (三)证明法律事实:凡引起法律关系产生、变更和消灭的事实均可公证证明。法律事实分行为和事件两类:行为以人的意志为转移,事件是不以人的意志为转移的。公证证明法律事实主要是证明法律事件,指的是事实的发生与人们意志无关但可引起一定法律后果的事件,如死亡;

    (四)证明非争议性事实:某些事实并不一定发生法律后果,但为避免日后可能发生争议,亦得公证证明。如证明某人的住所地或居所地,证明亲属关系;

    (五)对于追偿债款、物品的文书,认为无疑义的,在该文书上证明有强制执行的效力;

    其一,《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规定,对于公证证明的事项“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表明公证证明具有约束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效力,由此也产生了法院在认定事实方面的作为义务。如果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了与案件主要事实或要件事实有关联的经公证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法院就有将其作为事实认定的义务。在没有否定该公证证明的例外情形时,法院不予认定的,法院的审理就违反了民事诉讼法和公证法,构成事实认定上的错误,是当事人上诉和再审的理由。(《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3项;第179条第1款第2项)一旦原审存在这样的错误,上诉法院就应当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自行改判;再审法院应当根据申诉人的申诉提起再审,通过再审程序加以纠正。检察机关也可以就此提起抗诉要求法院启动再审。原审法官没有根据法律规定对公证证明作为案件事实依据的,属于错案,按照现行的错案追究制,应当予以追究,审理法官应承担相应的错案责任。

    其二,公证证明的法律效力对案件事实的认定而言是一种义务,对提出公证证明的当事人而言就具有免证的法律效果。免证效果是从当事人提出证据行为的责任(主观证明责任)和当事人证明的结果责任(客观证明责任)两个方面来讲的。这一点可以从《民事诉讼法》第67条和《公证法》第36条的规定逻辑地推出。主观证明责任强调的是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提出证据证明自己主张的要求(《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而客观证明责任强调的是当作为裁判依据的事实处于真伪不明时,应当由哪一方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为了进一步予以明确这一法律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9条第6项中作出了规定。该司法解释第9条第1款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一)众所周知的事实;(二)自然规律及定理;(三)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实;(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六)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第2款规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项,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最高人民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9条第1款是从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的角度强调行为意义上证明责任的免除。针对公证证明的情形,也就是说,当事人只要向人民法院提出了经公证证明的法律行为、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就应当将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而无须当事人再提出证明该争议案件事实的其他证据。这就免除了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规定要求——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和提供证据的关系来看,当事人的事实主张一旦有了公证证明,即使当事人没有为此提供证据证明,也不会因此导致该主张不能成立。

    公证证据保全的含义

    所谓公证证据保全,是指公证机构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行为。 “公证证据保全”不同于以往人们在规范性文件和公证实务中使用的“证据保全公证”这一概念。后者是对一种公证证明行为的概括,前者是对一种证据保全方式的概括,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笔者将公证证据保全界定为公证机构的一项事务和职能。它表达和概括的是公证机构对预防纠纷、解决纠纷有意义的证据实施保全的职能和权限。这一职能不同于公证机构单纯对当事人或申请人的证据保全予以证明的证明职能。遗憾的是,一直以来,人们在使用证据保全公证这一概念时,实际上将公证机构实施证据保全的职能也纳入了这一概念之中,从而造成了公证机构两种职能的混淆。导致这一问题发生的主要原因是,现行公证法对公证机构证据保全职能规定的模糊。从某种意义上讲,是因为立法时人们对这一职能的疏忽或犹豫所致。现实中公证机构的证据保全作为是基于社会实践诉求而被动推导出来的。 《公证法》第2条规定:“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该条非常明确地将公证界定为“证明活动”。又根据《公证法》第11条的规定,证据保全为公证的事项之一。从法条语义解释的角度,将这两条规定联系起来,自然就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证据保全公证是公证机关对证据保全这类特定行为的证明活动。也就是说,证据保全是公证机构证明活动的对象或客体,作为证明对象或客体的证据保全行为是当事人或申请人实施的,而非公证机构,这一点应当特别注意。但是,按照中国公证员协会的规范性文件——《指导意见(修订)》的表述,保全证据公证在内涵上就有所不同了。该意见相当明确地将公证机构自己的证据保全行为与对证据保全行为的证明活动区分开来了。根据《指导意见(修订)》第2条的规定:“保全证据公证是指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过程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或者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活动。”根据这一表述,保全证据公证包括了两类行为:一类是公证机构依法对与申请人权益有关的、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行为;另一类是对申请人的取证行为的真实性予以证明的行为。十分明显,《指导意见》第2条通过“或者”这种表示并列的虚词将两类行为区别开来,并且在表述上将后一类行为明确界定为证明活动。这种表述实际上将公证机构对有法律意义的证据、行为加以提取、收存、固定、描述的行为排除在证明活动之外,构成一种不同于证明行为的法律行为。 证据保全的目的是公正、有效地解决纠纷,将这种具有预防性功能的职能赋予公证机构是妥当的,公证机构是一种提供预防纠纷服务机能的社会组织,而证据保全是一项有效预防纠纷的措施。公证机构的广泛性和公信力使公证机构有条件行使这一职能。

  3. 银行对公业务包括企业电子银行、单位存款业务、信贷业务、机构业务、国际业务、委托性住房金融、资金清算、中间业务、资产推介、基金托管等等,通俗点说就是“对单位的业务”。 具体来说,对公业务是以企业法人、单位等客户为主体,围绕公存账户开展各类支票、汇兑、贷款等业务。

  4. 公证处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设立,不以营利为目的,依法独立行使公证职能、承担民事责任的证明机构。按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深化公证工作改革的方案》的有关规定改制的公证处,应成为执行国家公证职能、自主开展业务、独立承担责任、按市场规律和自律机制运行的公益性 ...

  5. 《公证程序规则》已经2006年5月10日司法部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司法部2002年6月18日发布的《公证程序规则 》(司法部令第72号)同时废止。 2020年10月20日,司法部令第145号公布司法部关于修改《公证程序规则》的决定。

  6. 公证机构是由国家专门设立的、依法行使国家公证职权、代表国家办理公证事务、进行公证证明活动的司法证明机构。公证处相互之间没有任何上下等级关系。根据规定,公证处要接受司法行政相关的领导、管理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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