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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 2006年2月11日, 香港特区 正式取消了遗产税。 [2] 中文名. 香港遗产税. 适用地区. 香港. 定 义. 财产所有者死后遗留他人在港的财产为课税对象,向财产继承人课征的税项. 从1994~1995年度起,新税法规定: 可以有20万元限额免予计入。 死者在去世前1年内捐赠给认可慈善团体的捐款不计入遗产值。 殡葬费用可扣除5万元免税额。 除上述规定外,下列资产亦不计入遗产值:①在香港以外的财产; ②在外地股东名册登记的股份; ③死者只是以代理人身份或信托人身份拥有的财产,并经证实死者并非真实得益者; ④死者逝世前3年或更长时间完全不保留的馈赠; ⑤来自批准的退休金计划所付给的死亡补偿金; ⑥非香港居民所欠的债务。 香港遗产税是香港直接税之一。

    • 定义
    • 遗产税的类型
    • 我国遗产税立法的制度设计
    • 主要问题

    遗产税是以被继承人或财产所有人死亡时所遗留的财产为课征对象,向遗产的继承人一次性征收的一种动态财产税。

    (一)综合课征的“总遗产税制”

    “总遗产税制”即一般所讲的“遗产税制”或称“死亡税制”。这种税制是以死亡人为名义纳税人,以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为实际纳税人,就死亡人所遗留的全部遗产净额(即遗产总额减去各项扣除项目后的余额),采行累进税率一次性课税。其主要特征是在遗产税设计上不考虑遗产的去向,税率设计依据遗产净额,而不考虑继承人的多少及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先征税后继承。其理论上是以死亡人为纳税义务人,具有税制简单、税源有保证、征收管理比较方便、征税成本低等优点。其缺点是有失公平和合理。目前实行总遗产税制的国家有美国、英国、韩国、新加坡等。

    (二)分别课征的“分遗产税制”

    “分遗产税制”又称“继承税制”,是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先将其遗产分给各继承人,然后以各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就其所分得的遗产分别征收遗产税。这种模式以各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税率一般采行累进税率,税负高低考虑继承人与被继承人的亲疏关系。其主要特征是在遗产处理上表现为“先分后税”。分遗产税制比总遗产税制征管手续复杂,征收成本高,但较为公平、合理。目前实行分遗产税制的国家主要有德国、日本、波兰、荷兰、保加利亚等。

    (三)混合遗产税制

    混合遗产税制是指先对被继承人的遗产征收总遗产税,再以各继承人为纳税义务人,就其所继承的财产征收继承税。这种模式是对前述两种课征模式的综合运用,不但有利于源泉控制,而且体现了税收公平,但实务操作颇为不易。其主要特征是在遗产处理上采取“先税后分再税”。目前,采用混合遗产税制的国家有意大利、加拿大、菲律宾、伊朗等。 从我国的现实情况出发,考虑我国有关财产继承、财产登记、财产评估等方面的法律制度尚不健全,税收征管水平较低等因素,我国的遗产税宜采用总遗产税制。这样,才有利于监控税源,便于征管,防止偷漏税。同时,因为遗产税和赠与税是密切相关的两个税种,所以应同时开征,配套实施,以求实效。与总遗产税制相对应,我国的赠与税也宜采用总赠与税制,这样才能达到既简便易行,又能有效防止逃税避税的课征效果。

    (一)遗产税及赠与税的纳税义务人

    我国遗产税及赠与税宜采取总遗赠税制。遗产税的理论(名义)纳税义务人为遗留遗产的财产所有人,即死亡人。在界定纳税义务人应纳税财产的范围时,应采取属人主义与属地主义相结合的原则来确定,具体可参照个人所得税的判定纳税义务人是居民还是非居民的标准。对于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境内外的全部遗产征收遗产税,对于非居民纳税人应就其在中国境内的遗产征收遗产税。但同时,须注意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36条的规定相协调。该法第36条规定:动产适用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不动产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 遗产税的具体纳税义务人可按下列顺序确定:(1)有遗嘱执行人的,为遗嘱执行人;(2)无遗嘱执行人的,为继承人及受遗赠人;(3)无上述两类人的,为依法选定的遗产管理人。赠与税的纳税义务人为赠与人。

    (二)遗产税及赠与税的征税对象

    遗产税应以被继承人死亡时遗留的财产为征税对象。具体包括一切有价值的动产、不动产和无形财产。赠与税的征税对象是赠与人在纳税年度内赠与他人的财产。

    (一)遗产税及赠与税的税率

    遗产税和赠与税的税率均宜采用超额累进税率,级次不宜过多,以5级左右为宜,税率应略高于个人所得税的税率。其中,赠与税的税率又应略高于遗产税的税率,以防止财产所有者利用税率低的便利在生前有计划地将财产多次分散赠与,从而少缴或不缴遗产税。

    (二)遗产税及赠与税的计税依据

    遗产税的计税依据是遗产总额减除法定扣除额和减免额后的余额,赠与税的计税依据是赠与人在纳税年度内所有赠与他人的财产价额减去一定的法定扣除项目后的余额。 借鉴国际上多数国家的做法,我国遗产税和赠与税应纳税额的计征应考虑以下扣除项目: 1、被继承人死亡前、赠与人赠送前依法应缴纳的各项税款、罚款和滞纳金。 2、被继承人死亡时的丧葬费用,赠与双方因赠与行为而发生的有关费用。 3、执行遗嘱及管理遗产的费用。 4、给予公益、慈善机构不超过一定数额限制的捐赠。 5、在职公务员死亡后,其继承人领取的死亡抚恤金等。 6、被继承人死亡前其配偶、子女、父母共同居住不可分割的住房及其他财产。 7、对于有残疾或生活困难的人或受赠人给予一定的特别扣除额。 8、对与被继承人血缘关系远近不同的继承人规定不同的免税额。 9、已缴纳的境外遗产税和赠与税。 10、法律规定的其他扣除项目。 另外,还可以规定起征点。

    (三)遗产及赠与税的征收管理

    征收遗产税和赠与税,应当建立、健全以下制度: 1、实施公民收入申报和财产登记制 公民收入宜实行“双向申报”,一是公民个人主动向税务部门申报收入,二是向个人支付薪金报酬的单位、个人也应向税务部门申报支付的数额。采取“双向申报”有利于税务机关掌握个人收入及财产状况,避免税源流失。同时,还应更新传统的财产观念,逐步实行个人财产实名登记制,以防止逃税避税情况的发生。 2、健全和完善各类财产评估制度和体系 科学、合理地评估各种不动产、重要动产以及其他财产权利,正确确定应税遗产、赠与财产的价值,是课征遗产税和赠与税的关键。税务机关应充分利用现存的有关部门和社会中介评估力量,着手建立一个高水平、精干、不以营利为目的专门的财产评估机构,以便从总体上降低财产评估费用,并保持评估结果的科学性、权威性和公正性,为遗产税、赠与税等税收的规范征管奠定基础。 3、建立和完善与有关部门的相互配合与协调制度 遗产税的纳税人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应在法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申报纳税,赠与税的纳税人(赠与人)应按年申报纳税。任何与管理个人财产有关的部门,没有税务机关开具的遗产税、赠与税完税证明或免税证明,不得办理相应的转让财产的手续。 4、其他制度规定 遗产税和赠与税应由纳税人所在地或不动产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负责征收管理,纳税义务人应在继承遗产开始之日或赠与事实发生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遗产税和赠与税原则上应以货币形式一次性缴纳,纳税人以货币形式缴纳或一次性缴纳确有困难的,可以以实物形式缴纳或分次缴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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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者有其计划(简称居屋计划;英语:Home Ownership Scheme)由前香港总督麦理浩爵士于1970年代所推行,原意是为一些收入不足以购买私人楼宇,又不合资格(或不愿意)入住公的市民提供另一种选择。此计划内兴建的苑称为者有其屋屋苑,通称

  4. 香港公共邨(音:cūn,亦作“村”,“邨”乃“村”的异体字),简称公。是由香港房屋委员会或香港房屋协会兴建的公共房屋,惟以前者占大多数,本文亦针对由香港房屋委员会或其前身兴建的公。香港约有三分一居民、即200多万人居于房委会的67万个,及房协的15万个出租公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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